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黃仲宏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上訴人 邱秀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違反兩造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432萬7,026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並將在原審訴之聲明減縮為「先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含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並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175至176頁)。經核該聲明之減縮、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自屬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其餘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地上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已分別於88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嗣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伊勘驗系爭房屋發現存有多處瑕疵毀損,乃先後於88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以前修繕該瑕疵,待被上訴人完成修繕後,伊再繼續付款。詎被上訴人竟毀約不賣,而於8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再於88年1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違約取回過戶證件。伊乃於88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惟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伊遂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均判決伊敗訴,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該事件下稱前第一案;該判決下稱第一次確定判決)。該第一次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伊於88年11月22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確定判決後仍不依約履行,伊再次於9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號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一切過戶必備證件,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乃於同年2月16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被上訴人猶不予置理,伊再次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均判決伊敗訴,未經伊上訴告確定(該事件下稱前第二案;該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該第二次確定判決係認定伊催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一切過戶必備證件,難認符合債之本旨。惟伊再次依據第二次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於9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建議被上訴人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詎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伊復於95年5月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6日函覆不同意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並主張應重新協商。伊乃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兩造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3日函告伊,其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惟經伊於同年月18日向該事務所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伊再次於95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同時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意思,伊乃委請律師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再次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均判決伊敗訴,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該事件下稱前第三案;該判決下稱第三次確定判決)。惟該第三次確定判決,無視第二次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係約定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以及伊已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背法令並顯失公平。
嗣伊又於96年12月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伊已委任謝宏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若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則應退還已付價金,然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伊復於97年1月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及相關證件,然被上訴人仍不予置理,伊又再於97年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月25日函覆表示拒絕履約,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毀約不賣,伊再次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伊仍須賠償被上訴人110萬8,356元(即僅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價金69萬1,644元),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該事件下稱前第四案;該判決下稱第四次確定判決)。惟第四次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之事由所致,而伊始終已依約履行,竟認定違約之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約履行之伊卻無解約權,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3 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求為命:(一)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含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其餘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第三次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已由伊合法解除;且第四次確定判決亦認定違約者係上訴人,伊並無違約,伊自得於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將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惟僅認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上訴人69萬1,644元。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在前第四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8年7月7日)前所發生,應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均與第三次、第四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並已先後於88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萬元及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遂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乃以其已於88年10月間多次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且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拒不履行相關完稅事宜及未辦理產權過戶以及交屋為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第一次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再於93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乃於同年2月16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次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第二次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雖分別於95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則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違約未備妥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萬7,120元未付,之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於95年7月18日在前第三案第一審依據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亦在該案第一審之95年8月28日其答辯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該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追加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經第三次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該第三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上訴人又於96年12月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已委請謝宏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若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則應退還已付價金,復於97年1月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提出委任代書、備證款100萬元及相關證件,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上訴人又再於97年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則於97年1月25日函覆拒絕,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約不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在前第四案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返還180萬元及損害賠償257萬480元本息,該案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82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暨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36萬3,173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經第四次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64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並已依第四次確定判決判付給付金額如數給付上訴人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8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88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88年10月19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文、88年10月29日永信代書傳真之契稅繳款通知書、88年10月29日永信代書傳真之國宅轉售同意函、88年11月15日雷祿慶律師事務所函文、8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88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第一次確定判決、93年1月1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二次確定判決、95年3月30日存證信函暨回執、95年5月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西松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95年6月12日存證信函、95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95年7月13日錄音譯文、95年7月14日傳真、95年7月21日錄音譯文、95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95年7月18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第三次確定判決、96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97年1月8日存證信函暨回執、97年1月24日存證信函暨回執、97年1月25日律師函、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及第四次確定判決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至15
1、176至242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於88年10月間多次以系爭房地因921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瑕疵,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且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拒不履行相關完稅事宜及未辦理產權過戶以及交屋為由,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前第一案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76頁)。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於93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其,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經前第二案認定上訴人所為前開催告並非合法,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8至85頁)。又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已於95年間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同時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予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無履約之意思,在前第三案第一審依據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亦在前第三案第一審之95年8月28日其答辯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前第三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復追加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經前第三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上訴人未付清完稅款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金額,為無理由」、「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756萬元時,應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上訴人,即難准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一、二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階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4至132頁)。又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上訴人均予拒絕,被上訴人係故意毀約不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在前第四案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暨備位聲明請求返還180萬元及損害賠償257萬480元本息,嗣經前第四案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827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暨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36萬3,173元本息,而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經前第四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既為第三次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認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於本案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案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上訴人顯無從再就已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其據此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無理由。然經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所收價金金額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10萬8,356元為適當。是以,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酌減後之不當得利,於69萬1,644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644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6至242頁)。茲上訴人又再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致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返還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32萬7,026元本息;嗣於其提起上訴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將原審訴之聲明減縮為「先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含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並在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
經核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前第四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6頁),自係上訴人於前第四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方法,無論上訴人已否提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均不得為與該第四次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經查,第三次確定判決中之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已於理由內認定:「...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而上訴人於該第三次確定判決,係依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如未經解除,則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又第四次確定判決中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認定:「...關於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既經第三次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第三次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4頁)。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為第三次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第三次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法院及當事人在本件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七、雖上訴人主張第三次確定判決,無視第二次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應委任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以及伊已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第四次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意不履約之事由所致,而伊始終依約履行,竟認定違約之被上訴人有解約權,依約履行之伊卻無解約權,均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所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義務,嗣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一、二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階段,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一、二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約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拒付完稅款,被上訴人乃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延宕至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事宜,故系爭賣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或成為給付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上述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其於95年8月28日所具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以第三次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再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理由,亦與本院持同一見解(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4至175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具體指明第三、四次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該兩次判斷有何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兩次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不受第三、四次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殊不足取。
八、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自已無從再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將上訴人已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沒收(即經第四次確定判決酌減後金額),自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查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等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伊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暨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若未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82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萬7,026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先位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原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