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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YES LOGI.法定代理人 邱瑞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 上訴人 英商捷富凱有限公司

GEFCO UK.法定代理人 Gregg McD.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複 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峯海變更為邱瑞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Quanta Computer Corporation」公司(下稱QCC公司)之委託,將編號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自上海裝船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卸貨,而委託被上訴人將前揭貨櫃之貨物(下稱為系爭貨物)轉運至英國各地受貨人。未料,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6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給受貨人時,受貨人拒絕受領,致被上訴人受有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然上訴人則認為原告延遲送達貨物,致其受有遭託運人求償之損失。上訴人因而於英國高等法院后座分部之商業法庭(下稱英國受訴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失,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於2007年及2008年間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有償同意運輸各種貨品、安排運輸各種貨物及提供其他關於貨品服務之費用。而因上訴人性質上屬外國公司,因此英國受訴法院於2009年4月3日以聽證命令命上訴人應於限期內繳交英磅3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

嗣該英國受訴法院於2009年8月17日作成判決,除就本訴部分以上訴人未依限繳交上開保證金額為由判決「訴訟駁回」外,就被上訴人所提起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英磅80374.98元、利息英磅7692.58元以及訴訟費用英磅28000元。該判決已因上訴人未依英國法律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上訴許可而確定(下稱該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於英國法院確有管轄權,其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上訴人已應訴,英國法院曾承認我國之判決,足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認可系爭確定判決及許可於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所謂國際相互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外交部99年12月1日外交條二字第09901261880號回函:「二、據駐英國代表處前於本年1月21日第GBR923號電查報略以,.

.但若涉入財產沒入,或外國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則限簽有互惠協定之國才有可能等語。由於我國與英國迄未簽有任何司法互助協定,爰我國法院判決無法在英國執行」,顯見英國法院並未肯認我國判決執行效力,與相互尊重、禮讓、承認原則不符,自不得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該英國受訴法院命上訴人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保證金,上訴人未繳納致未於系爭英國訴訟程序就反訴部分進行實質答辯,上訴人實質防禦權未獲充分保障,有違我國公序良俗。再者,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系爭確定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應支付律師費用高達英磅28,000元,包含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然律師費用於我國法制下並非應命敗訴當事人所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此,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負擔他造之律師費用與我國法律規範與司法解釋相違背,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不予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次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負擔高達英磅28,000元之律師酬金與訴訟費用,遠超過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3%(被上訴人於英國訴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英磅80,374.98元,訴訟費用相當訴訟標的金額之34%),且超過我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最高額不得逾越新台幣50萬元之限制,顯與我國規範不符,超出法律容許額度過多,難謂與我國公序良俗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立法意旨相符。至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判決上訴人給付者,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費用即運送費用英磅80374.98元及其利息,該部分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無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英國法院於現行法制下承認我國法院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予以認可並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准系爭確定判決第2項「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80374.98英磅及利息7692.58英磅作成簡易判決,被告(按指被上訴人)勝訴」、第3項「原告(按指上訴人)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28000英磅」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以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受訴外人QCC公司之委託,將編號YMLU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自上海裝船運送至英國Felixstowe港卸貨,而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轉運至英國各地受貨人。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6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給受貨人時,受貨人拒絕收貨,致被上訴人受有因保存系爭貨物而生之運費及相關必要倉儲管理之損失。

(二)兩造在2007年6月間因貨物運送爭議,上訴人向英國受訴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併請求被上訴人於西元2007年及2008年間依約運輸各種貨品、安排運輸各種貨物及提供其他關於貨品之服務之費用。而因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因此英國受訴法院於2009年4月3日以聽證命令命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於限期內繳交英磅3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起訴將暫停或駁回。

(三)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保證金,嗣英國受訴法院於2009年8月17日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就本訴部分以上訴人未依限繳交上開保證金額為由判決「訴訟駁回」,就反訴部分則於

主文第2項、第3項判決「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英磅80374.98元及利息英磅7692.58元作成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附件A反訴暫停直至2009年10月30日之和解。若該反訴至當日仍未透過和解解決,則應轉送倫敦商事法庭另為指示」。另於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人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英磅28000元」。於主文第5項則判決「原告申請修改起訴書與起訴說明書,關於運費另行起訴,均應向商事法庭提起」。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英國是否有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之情事,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1)上訴人主張:按判決效力包括執行力,國際間相互承認,必須他國司法實際承認、肯認我國判決具有執行力,始符合我國許可他國判決強制行之要件。外交部99年12月1日函載明我國判決無法在英國執行等語,顯見英國並未肯認我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得承認英國法院判決效力,自不應許可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我國判決得以英國判例法為法律依據,在英國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例,最明確者為司法院民事廳87年3月23日(87)廳民一字第042247號函所引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於1996年所為裁定,明白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效力。另由外交部100年6月23日函及英國高等法院請求函,亦可認英國法院承認並許可執行我國判決等語。

(2)按無相互之承認者,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基於國際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經查: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於1996年所為裁定,明白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效力等情,有司法院民事廳87年3月23日(87)廳民一字第04224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6號卷第91頁),而經本院向外交部函詢英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結果,該部函覆「我雖與英國間未簽署司法互助協定,惟基於實務需要,近年英國法院常透過英國外交部請該處(按指我國駐英代表處)將司法文書轉由我法院送達我國當事人,該處皆協助處理。英國高等法院於其司法協助請求函中皆言明,依據英國法律承認我司法管轄權並執行我法院判決,英國法院基此亦將互惠提供我國法院對等之司法協助」等語,而其隨函所付英國法院請求函亦明載,我國符合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第50條規定,我國法院判決會受到如同其他外國法院有效判決之相同對待,會在類似情況下予以承認並執行等語,有外交部100年6月23日外條二字第10004389760號函及其所附駐英國代表處電報、英國法院請求函在卷可參,足見英國確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效力,應甚明確。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外交部99年12月1日函載:「外國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則限簽有互惠協定之國才有可能等語,由於我國與英國迄未簽有任何司法互助協定,爰我國判決無法在英國執行」等語為據。惟按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承認與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係屬二事,此觀之,我國關於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之承認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而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則規定於強制行法第4條之1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亦無逕持外國法院判決即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仍須經我國法院為許可執行之判決,始得在我國強制執行,故尚難因無法逕憑我國法院判決在英國執行,即謂英國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外交部於99年12月8日函復後,經本院再次函詢,業以100年6月23日回函中所附英國法院請求函,明白表示英國承認我國法院判決等情,如前所述,故前開外交部99年12月1日函,自尚不足作為認定英國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系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情形,而不應准許強制執行?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英國訴訟第一審所委請之律師並非係英國法院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選任,且英國民事訴訟程序亦不採律師代理,核與我國律師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要件不同。次查,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負擔高達28,000英磅之律師酬金與訴訟費用(相當於新臺幣140萬元),遠超過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3%,且超過我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最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50萬元之限制,顯與我國規範不符,且超出容許額過多,難謂與我國公序良俗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立法意旨相符;且上訴人在英國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26,786美元,英國法院竟命上訴人需負擔30,000英磅之訴訟擔保金,顯屬高額擔保,與我國社會公平審判觀念不符,且因上訴人未繳納該擔保金,以致無法於系爭訴訟之反訴程序進行答辯,而剝奪上訴人實質答辯之機會,亦與我國公序良俗及民事訴訟法原則有違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在英國,律師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敗訴當事人應賠償勝訴當事人之相關訴訟費用,兩造地位相當,敗訴之一方均須賠償他方律師費用,英國法令或法院並未偏坦任何一造,此立法目的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不因兩國規定不一致即認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公序良俗。另上訴人英國委任律師提起本訴,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上訴人業就反訴部分提出回覆書作為攻防,已實施防禦權,上訴人並未因未繳納擔保金而受影響,且英國法院及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延緩提出訴訟擔保金之聲請,上訴人之答辯權顯未被剝奪等語。

(2)經查:英國法院命上訴人負擔30,000英磅之訴訟費用擔保金,係就上訴人以「原告」身分所提本訴部分而為,其因未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金而遭英國法院駁回者,僅為其所提本訴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判決之反訴部分無關;且我國對於在國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亦設有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法院命供擔保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不遵期提供擔保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至第101條參照),訴訟費用多寡,與各國訴訟程序規定、經濟情況有關,尚難以我國法之觀點評價論斷英國法院所定訴訟費用擔保額是否妥適,關於英國法院依該國制度所認之訴訟必要費用及擔保額,自不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況該部分本與反訴部分無關,業如前述,自難據而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業已提出答辯且經法院進行審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並未爭執之系爭確定判決書、上訴人所提回覆書、2009年8月17日法庭錄音謄寫紀錄中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6號卷第8-11頁、第51-56頁、原審卷第82-88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其因未繳納訴訟擔保金,以致無法於反訴程序答辯,實質答辯機會被剝奪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再者,律師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訴訟費用,得請求他造負擔,各國之民事程序法規定不盡相同,且此涉及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容許本人訴訟及對律師代理制度之設計,難認和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有違,基於國際間相互尊重,不得僅因外國法令就訴訟費用之構成內容與我國規定存有差異,即認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而排斥該外國確定判決,上訴人僅憑兩國訴訟費用之規範不同,即推認系爭確判決命上訴人負擔30,000英磅之律師費用,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英國不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第2項、第3項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等事由云云,均無可採。從而,系爭確定判決第2項及第3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確定判決第2項所示「關於反訴附件B所主張之款項共英磅80374.98元及利息英磅7692.58元作成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第3項所示「上訴人應支付本訴及附件B反訴之費用粗估共英磅28,000元」准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向外交部查詢是否有具體判決曾於英國聲請執行遭拒或本於任何外交慣例、條約回應?外國司法機關請求協助所做出友好表示是否具有國際公法上之拘束力?該外國法院有無以兩國並無友好互惠協約簽訂而駁回我國判決於英國執行之可能?倘英國司法機構駁回我國判決於英國之執行力,我國人民或外交機構得以何種國際間解決方式,請求英國履行友好承諾?等,核無必要,應併駁回,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