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9號上 訴 人 翔鷹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受 告 知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呂志偉被 上 訴人 賴明儀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50、55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坐落其上建號3972號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4樓之1及建號4035號之附屬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與建號4034、4033號中編號依序為14至18與34至44號停車位,以訴外人林惠民為代理人,委託受告知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出售。經伊於民國98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地及建號4034號中編號14至18號停車位,以新臺幣(下同)1億3,850萬元買受,並交付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銀行,支票號碼CC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3月10日,金額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給付,該定金依上訴人與信義房屋間約定,由信義房屋暫時保管,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與信義房屋間定有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暨條文、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其並出具授權書委託林惠民代理。兩造並簽訂買賣定金收據,是上訴人即有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履行交付買賣標的不動產義務。詎上訴人於收受定金500萬元後,原定於98年3月18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手續,經信義房屋一再通知,竟仍不配合辦理。伊乃於同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配合辦理,然上訴人於收知後,仍置不理。故於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信義房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信義房屋已將其代上訴人收受之定金支票返還。
㈡雙方係合意以支票為定金之代物清償,且上訴人已收受定金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依上訴人與信義房屋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第6條授權信義房屋代理上訴人向伊收受定金之情形下,再由林惠民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且支票上載有支票號碼,系爭定金收據合法有效,兩造間確有以上開支票作為代物清償之合意。
㈢又伊當時任紳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嘉公司)董
事職務,並請紳嘉公司於98年3月17日備妥1,600萬元,借伊供清償之用。如依約完成過戶,紳嘉公司即可動支活期、定期存款,足供第一期款所需,伊自有支付能力。本件交易額為1億3,850萬元,定金僅500萬元,未逾實務上買賣違約賠償不超過總價20%之情形。且定金收取目的在促使雙方依契約履行之目的,不得酌減。依前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同額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買賣定金收據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與被上訴人訂有任何定金之書面契約,依上開買賣定
金收據記載,立據人為信義房屋,伊之代理人林惠民僅於其上記載「賣方已知悉上述買賣交易事實」下簽名確認,並未在「已經收到定金」或「定金暫存信義房屋」欄位勾選,自未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定金契約或收受定金之合意。98年3月17日上午林惠民簽名確認上開買賣定金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承購條件前,伊公司負責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顧問曾文珪,已告知信義房屋人員許達豐,需俟翌日始能回覆。林惠民亦提醒許達豐,伊並無收受被上訴人定金之意。且系爭支票亦未經提示兌現,尚未有現實為給付。被上訴人既未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定金之交付,則伊自未向被上訴人受有定金。
㈡林惠民雖帶信義房屋提供之授權書洽談房屋買賣事宜,惟上
開授權書不符伊公司授權流程,不得據以認定伊已授權林惠民處理買賣事宜。林惠民於買賣定金收據及買賣委託書內容變更附表上簽名,亦不能認對伊發生效力,並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定金契約及買賣契約。
㈢縱林惠民有權代理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房屋事宜,惟陳益盛
與許達豐要求林惠民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時,均未向林惠民說明買賣定金收據之意義,林惠民簽訂買賣定金契約,其意思表示內容有誤,亦可得撤銷。且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或認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及建號4034、4033號中之編號依序為14至18與34至44號停車位等不動產。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信義
房屋人員陳益盛收執。同年3月17日被上訴人與林惠民簽訂買賣定金收據,買賣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另包括編號14至18號五個停車位,價金約定為1億3,850萬元。
㈢許達豐於98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林惠民,其內記載
關於就另編號34至44號11個停車位以1,000萬元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購買條件。
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配合辦理簽訂書面契約,經上訴人收受後;嗣於同年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㈤信義房屋已於98年4月30日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上訴人,而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及另11個停車位,則於同年6月10日以1億7,16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吳正一並約定登記與吳惠雅、吳惠婷、吳昭穎3人(下稱吳惠雅等3人)。
並有卷附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買賣定金收據、系爭支票、98年3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同年4月2日台北安和郵局第7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同年月8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622、74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5至7頁、9至10頁、16至25 頁、47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18至22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17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惠民約定就系爭房地及建號4034號上即編號14至18號停車位,以1億3,850萬元成交,其已交付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定金,由信義房屋依仲介委託契約代收,並由林惠民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定金契約?上訴人是否自被上訴人受有定金之交付?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兩造間契約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或就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部分不得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訂有定金契約?上訴人是否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定
金之交付?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文珪於原審證稱:「當天(指98年3月17日)早上十點左右,證人林惠民要出門時,他跟我報告說,許達豐告知他,如果我今天沒有空,要請公司出具授權書給他去跟買主洽談買賣事宜,我有請證人林惠民上簽授權書,我們公司有固定的授權流程,要經過上面的同意…」、「…當時我並不清楚授權書的內容,而且我授權他去談判,不是授權他去談買賣條件」等語(見訴字卷65、67頁),及證人林惠民證稱:「(法官:你收到許達豐傳真給你的授權書,你有無向曾文珪報告並拿給曾文珪看?)我有跟曾文珪口頭報告,表示許達豐希望我們能出具授權書,因為曾文珪在會議中,所以我沒有給他看。」、「曾文珪說要依公司規定填寫用印申請書。」、「…我們公司是有一份空白用印申請書表格在祕書桌上前方,我就去填那個單子,就請祕書用印,說我要去談判…」各等語(見訴字卷70頁正反面),雖渠等均證稱上訴人公司授權有一定之流程,林惠民被授權是去談判,不是去談買賣條件云云。惟查曾文珪既因有事無法參與和被上訴人面洽房地買賣事宜,經許達豐建議委由林惠民代理,且事前即知悉需要填具有權決定之授權書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諸上開授權書係由許達豐先行傳真與上訴人公司,其上已於授權事項欄之「⑴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契約、受領價金…⑶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⑷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處打勾肯認(見審訴字卷8頁),而林惠民收到授權書後,復再次向曾文珪告知上情,曾文珪並指示林惠民循公司程序用印,林惠民於完成授權書後即持該份授權書至信義房屋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則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知曉簽署授權書之真意。林惠民既經上訴人授權而為代理人,其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建號4034號上即編號14至18號停車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簽約等相關事宜,其所為代理行為,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⑵次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以,支票為支付性質之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之給付,當事人間自得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即將系爭支票交由信義房屋之受僱人陳益盛收執,有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審訴字卷10頁),參諸證人許達豐證稱:「那張支票是為了斡旋金交付,因為原來委託的金額尚有差額,後來才慢慢加價,這張斡旋金的支票,在當天轉為定金」(見訴字卷40頁反面)等語,即林惠民亦指陳系爭支票(即陳益盛有押98年3月2日字樣)是買方提出來斡旋的(同上卷92頁反面),是系爭支票甫由被上訴人提交與仲介之陳益盛時,係供兩造斡旋訂約之用,固無疑義。惟參諸證人許達豐上開證言,且林惠民亦自承買方或仲介人員有告知買方之斡旋支票要轉為定金(見同上卷74頁反面),及林惠民代理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所簽之買賣訂金收據(見同上卷106頁)上,已詳載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及付款銀行「日盛銀行信義」等字樣,林惠民復於該買賣定金收據記載「賣方已知悉上述買賣交易事實」下簽名確認,雖未在右側「已經收到定金」或「定金暫存信義房屋」欄位勾選,惟參諸證人陳益盛證稱「基於交易的安全,因為賣方貸款設定金額高於成交價,我們會替賣方保管支票」「此部分漏掉(即上開勾選部分),定金確實暫存在信義房屋」等語(見同上卷76頁、本院卷219頁),且證人林惠民亦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陳益盛有出示支票影本並表示要代收,你有無同意陳益盛代收?)陳益盛有表示這是公司規定,他說這是斡旋金轉為定金要由仲介代收,因為要履約等語情節相符(見訴字卷92頁),則信義房屋依約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暫為保管,而未交與林惠民帶回,即合情理,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上開買賣定金收據中未在「已經收到定金」或「定金暫存信義房屋」欄位勾選,兩造並未就買賣定金收據契約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2.林惠民固指稱陳益盛提示支票影本,其認為不是定金,是斡旋金,才簽署買賣定金收據,因為沒有將定金交給他云云,而否認定金契約之效力,惟參諸上訴人與信義房屋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暨條文第6條第3項已載明:「銀行貸款抵押設定金額與房地過戶應繳納之增值稅(以一般稅率計)、費用之合計超過成交總額時,為維交易的誠信,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定金暫時由乙方(即信義房屋)保管。」(見審訴字卷6頁),上訴人與信義房屋約定在先,且證人陳益盛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林惠民自承情節相符,陳益盛既已向林惠民表明系爭支票由斡旋金轉為定金要由仲介代收,因為要履約等情,而林惠民亦於知情下,在上開買賣訂金收據上簽署肯認,自難嗣因系爭支票未交由林惠民帶回,即得否認定金契約之效力,林惠民上開所辯,委無足採。3.林惠民復另指稱陳益盛有另拿出押有3月17日之支票影本給伊看過云云,惟此情既經陳益盛所否認(見訴字卷94頁反面),且上開買賣定金收據上既巳載明系爭支票為買方願意支付之定金,則被上訴人有無必要另簽交同額支票與林惠民審閱,亦有疑義,上訴人既未能就有利自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則林惠民上開指陳,自無足憑。兩造間確有以系爭支票之交付作為定金給付之合意,應堪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當時任紳嘉公司董事職務,乃計劃購得
系爭不動產,供公司辦公之用,並請紳嘉公司於98年3月17日備妥1,600萬元,借伊供給付購屋款之用等語,業經提出紳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多紙為證(見審訴字卷118至136頁),參諸上開資料,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得立即動支之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已約達2,500萬元,足徵被上訴人應有兌付系爭支票之資力,上訴人僅需依約履行,即得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且嗣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致系爭支票未經提示,自亦無從判斷系爭支票如經提示會有否不能兌現問題,上訴人仍就系爭支票之帳戶是否於98年3月17日有500萬元之存款餘額而為爭執,並主張系爭支票不生給付定金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兩造間
契約是否有理?⑴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⑴判例參照)。且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亦有明文可參。
⑵上訴人辯稱:縱林惠民有權代理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陳益盛與許達豐要求林惠民簽署買賣定金收據時,均未向林惠民說明買賣定金收據之意義,林惠民因其等誤導,而簽署定金買賣收據及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故於3月17日下午及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固經提出同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3、89頁反面、111頁),惟查:1.仲介人員已向向林惠民說明支票不能取回原因,並有將買方所交付系爭支票正本交結賣方看,且在買賣定金收據寫完後,交給林惠民看,他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益盛證稱屬實(見訴字卷75頁反面、76頁),而證人林惠民亦證稱其有見到支票,支票上記載之受款人為「翔鷹投資顧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看買賣定金收據的幾個重點等語(見同上卷71頁反面、第72頁)雖其未明確指稱所見到之支票為系爭支票,惟觀諸林惠民所簽之買賣訂金收據既已詳載:「買方願意交付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據號碼CC0000000付款人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成立買賣契約」等字句,凡此均與系爭支票所載內容吻合,林惠民復於該買賣定金收據記載「賣方已知悉上述買賣交易事實」下簽名確認,上訴人辯以係陳益盛與許達豐之誤導,林惠民始簽署買賣定金收據云云,已難遽信。2.且參林惠民自承其於95年5月即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大學企管系畢業,任職協理(見同上卷69頁及70頁反面),依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多年任職以投資開發為目的之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不瞭解買賣定金收據之意義為何。且經對照並詳予審閱林惠民於98年3月17日同時簽立買賣定金收據、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及上訴人於先前簽立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內容(見審訴卷5、7、9頁、本院卷250至252頁),應可知悉,上訴人於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之初,原擬出售之標的除爭房地及編號14至18號停車位等5個停車位外,固尚包括編號34至44號共11個停車位,惟嗣林惠民於簽立買賣定金收據及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時,已將上開11個停車位剔除,即買賣之標的範圍限縮為系爭房地及編號14至18號等5個停車位,且價金亦減為1億3,850萬元,內容尚屬明確。林惠民既已代理上訴人於買賣定金收據上簽名,實難諉為不知契約內容。復參酌林惠民嗣於原審法官訊以:「98年3月17日當天,你和買方就買賣委託書更改附表上更改其他事項欄內所載的內容達成合意嗎?」時,亦未否認雙方有達成合意,僅辯以伊當時可能沒注意看云云(見訴字卷71頁反面),而自承疏失。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開時間撤銷其已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認已生法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⑶上訴人另指稱證人許達豐證稱:「(法官:後來買賣雙方
有無來簽買賣契約?原因為何?)沒有,後來當天下午林惠民打電話來說翔鷹公司不承認,林惠民告訴我說曾顧問要跟我談,林惠民就將電話交給曾顧問,曾顧問就是今日到庭的曾文珪。」、「曾文珪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只是同意把買賣條件帶回公司談,並不是同意以這個價格成交。」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收受定金,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云云(見訴字卷41頁反面、本院卷89頁反面),惟詳閱該證人嗣於審理時仍續稱「(法官:你如何跟曾文珪說?)我跟曾文珪說我們一直都是在一億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價格上談,既然只是價格有差距,而價格已經談妥了也經過賣方確認,這個合約應該已經成立」、「我們有代表買方發存證信函請賣方出來履約,但賣方還是不出面。」各等語,綜觀該證人證詞之真意,其應係指林惠民於簽約後來電,並轉述曾文珪來電內容,惟該證人仍認兩造間所訂合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摭捨該證人部分證詞,片面為有利自己解讀,亦乏信憑。
⑷又上開買賣定金收據係兩造於98年3月17日12時所簽,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於該收據付款方式欄一、部分另註記「民國98年月17日11時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同時雙方備齊全部文件,並在過戶書表上用印…」等語,即上開辦理過戶之時間點先於本件簽約時,而異常情,惟參諸證人陳益盛證稱「17號上午已談妥價金,本來要簽約辦妥買賣移轉事宜,後來因為過戶資料準備不齊,所以改到隔天,忘記將17號11時,改成18號」等語,核與證人許達豐證述情節相符,併參以陳益盛於98年3月17日下午3時9分即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惠民於3月18日簽約,並附寄簽約應備事項內容事宜(見訴字卷43頁、審訴字卷
75、76頁、本院卷219頁),足悉上開註記時間,應係筆誤,較合情理。惟所載辦過戶事宜之時間,縱有誤載,亦難遽否認兩造間上開定金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辯以謂兩造並無簽立定金契約真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與信義房屋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暨條文第
6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乙方(即信義房屋)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於買方簽認斡旋金轉為定金(或簽認買賣要約書)後,若…:㈢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者,由甲方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審訴字卷6頁)。且證人許達豐於上開時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惠民於3月18日履約,上訴人即由代理人林惠民於3月17日下午及2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履約,亦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等手續,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後,仍置不理,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信義房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及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審訴字卷16至25頁、75至76頁),本件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參諸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約定內容,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為催告履行未果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予以酌減,或應認為已
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惟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卷120、124頁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被上訴人既主張伊交付系爭支票定金,且該定金係屬違約
定金性質,惟並否認伊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見本院卷38、17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代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定金之金額過高,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先付。且參諸證人陳益盛證稱「有約定當天要簽約,簽約需要一成的價金,不夠的價款可以另外補或以其他支票換回定金支票。當時有約定要換,因為該張五百萬元支票已經指名賣方名稱,而我們向買方收的價金需要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所以買方需要另外開立指定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的支票」等語及其於訂約當日下午4時55分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95頁、審訴卷11至13頁),核與上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記載簽訂買賣契約時,第一次款須支付買賣成交價額的10%,及上訴人於成交後同意委任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等內容(見同上卷5、6頁)相符,益見系爭支票確屬定金,兩造間並非就該支票有價金一部先付之約定。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總價為1億3,850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500萬元,僅占成交總價之3.61%,且買賣契約成立時,復約定被上訴人第一次須支付之價金則為成交總價10%,復如前所述,則本件定金金額之約定,實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如係定金,亦屬太高,應予酌減,且本件有買賣價金一部先付情形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暨條文第6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買賣契約未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買賣定金收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雖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