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朱昭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上訴人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將其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4年7月20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本票返還等爭議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於97年12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98年10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糾紛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認為:1.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萬9,336元(含稅),暨其中402萬3,812元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辦妥本件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後,給付聲請人167萬2,465元(含稅)。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具有撤銷事由:⒈就工程尾款給付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提及判斷之結論即「若被上訴人就各期工程均已完成分期驗收,並辦妥各期工程保固手續及工程總驗收後,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該期工程款尾款」、「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應以臺電公司是否完成驗收為據」,惟未加以附具理由,顯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情事。⒉就給付物價調整款部分,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判斷上訴人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惟對於判斷兩造間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並未附具理由;且上訴人既提出物價調整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並為時效抗辯,惟仲裁協會僅以「有關物價調整款之性質究係承攬報酬一部亦或獨立於承攬報酬外之獨立請求權,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之說明」,既未判斷罹於時效,又未附具理由,亦屬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違法。⒊又就被上訴人之施工是否逾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認定「雖兩造約定工期為360日曆天,上訴人主張逾期83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行之天數為309天,其餘殆屬上訴人界面協調管控上出面無法配合之情形,非可轉責於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罰款扣抵部分,自屬無據,因而得請求扣抵之數額多寡,自無審酌之必要,本仲裁庭認為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對於何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日僅309天,而逾期之83天全屬上訴人界面協調管控上出面無法配合之情形,均未附具理由說明。⒋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即瑕疵修復費用部分,未詳加調查,即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亦屬未附理由。㈢為此,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指摘之點事實上均已附具理由:㈠是否應給付工程尾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已完成分項工程驗收,且保固業已辦妥;第3期第5次2套試運轉,亦已完成施作。而應支付第4期第3次工程款及第4期保留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附理由。故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通過驗收,已為仲裁庭詳為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㈡就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之判斷: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為認定;而對該契約之解釋、性質以及驗收方式,上訴人於仲裁庭亦已自承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未有上訴人所述未附理由之處。且驗收方式亦確定應以業主臺電公司之驗收完成為據,上訴人自無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之餘地。而上訴人於本件中提及業主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及內容不相同,非屬其於仲裁進行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原無須納為仲裁判斷之基礎;縱未為仲裁庭所詳論,亦無理由不備之疑慮。況就三方彼此契約關係之性質與解釋,仲裁庭業已闡明,亦無理由不備之虞。㈢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之判斷:針對上訴人於仲裁庭所抗辯疏未將物價調整之約定抽除等語,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基礎及理由;且仲裁庭亦已援引誠信原則及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為系爭工程契約應具物調款約定之論據。㈣就物價調整款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本於物價調整款之性質,據以論斷物價調整款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顯已詳盡說理,上訴人於仲裁庭就其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亦未就合約之性質有所著墨,仲裁庭另據實務見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有據,要無不附理由之處。㈤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是否有逾期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提及界面協調義務應歸屬上訴人(仲裁判斷書第94頁,第3行起),且仲裁庭所判定因「界面協調工作」所生之遲誤,均有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之多項證據可稽(仲裁判斷書第94頁,第16 行起),並無未附理由之違法。故系爭仲裁判斷就工程中各項義務及責任之畫分,均經仲裁庭詳加認定,仲裁庭復以此併衡諸相關事證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之情事,實無不附理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仲裁庭中就上訴人因未盡其界面協調之協力義務導致工期遲誤之論述,均已大量提出相關書證以資證明(仲裁判斷書第31頁以下),顯見本件工程所生之工期遲誤確可歸於上訴人之責。㈥原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無庸就1-2號閘門負瑕疵修補費用之理由,亦已於仲裁判斷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認諾負擔修復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被上訴人並允諾修復等情,故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修復之責並無理由,亦無未附理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其自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之「大潭發電計畫
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4年7月20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於97年12月24日向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仲裁庭於98年10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糾紛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2萬9,336元(含稅),暨其中402萬3,812元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款辦妥本件系爭第4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後,給付被上訴人167萬2,465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應否給付尾款部分,仲裁庭
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5至68頁中詳細敘述其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之理由;而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是否應以臺電公司完成驗收之判斷依據,仲裁庭亦已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4頁中詳敘理由;且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時效之適用等問題,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至75頁中亦經詳細論述其認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及未罹於時效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4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逾期罰款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負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判斷,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0至93頁中亦有論及被上訴人為何無需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理由。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上開爭議進行判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於仲裁庭所為之抗辯,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而理由未盡,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有無瑕疵等爭點,並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為應附理由而未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並說明理由,自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