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李美珠
李榮春李榮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上訴人 黃鈺涓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照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榮在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本息;撤銷上訴人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上訴人李美珠、李榮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榮在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榮在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8K-5236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及超車,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騎乘BYB-966號重型機車,致伊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藏撕裂傷及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榮在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勞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 經扣除李榮在已付10萬6,000元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5,580元後, 得請求李榮在賠償278萬8,420元。又李榮在於車禍發生後,為規避賠償責任,將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 並於98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其兄、姐即上訴人李榮春、李美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渠等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伊得請求李榮在賠償金額遠超過李榮在之總財產,上訴人明知李榮在之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仍將李榮在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李榮春、李美珠,致伊債權無法獲得賠償,亦顯係為詐害伊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榮在應給付278萬8,42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本院所表示擴張請求李榮在給付自98年6月4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6萬9,880元及自民事答辯 (四)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綜觀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五)狀之意旨(見本院卷二60、89頁),應係含蓋在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內,非為訴之擴張,附此敘明】;又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榮在求為命李美珠、李榮春於98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6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李美珠、李榮春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命李榮在應給付被上訴人278萬8,420元本息,及就上開備位部分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列李榮在), 李美珠、李榮春於98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消,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最高學歷證書、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殘障手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證,及聲請再向台大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從事特定「會計工作」減損勞動能力程度。
上訴人則以:就李榮在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審判決李榮在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11萬8,043元 、醫療用品費2,762元、看護費6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係有誤,另判賠慰撫金150萬元, 亦屬過高。次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實際為158萬元, 其中96萬元係李美珠、李榮春以匯款支付李榮在,剩餘62萬元係以之前李榮春為李榮在清償車貸借款抵償,該買賣價金與鈞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98年6月間價格152萬4,000元相當, 足見李榮春、李美珠並未以遠低於市價行情取得系爭房地,無詐害債權之情事,且李榮春、李美珠將價金匯入李榮在之銀行帳戶後,李榮在未即提領一空, 尚從中提領10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為慰問金,與詐害債權作法迥然不同,益見李榮在出售系爭房地係為籌措賠償金,並非逃避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國軍桃園總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網路登○○○鄉○○路房價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501號不起訴處分書、 李榮在之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房屋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之99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榮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98年6月8日匯款單、98年6月11日匯款單、98年6月15日匯款單、 李美珠98年6月11日匯款予汪嬌鴻之匯款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9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李榮春向匯通商業銀行貸款40萬元之明細、李榮在之匯通銀行存摺明細、李榮在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李榮春匯款明細、李榮春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李榮春之台灣企銀交易明細為證,及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間之市價。
三、查上訴人李榮在於98年6月4日下午17時15分許,酒後駕駛8K-5236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及超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BYB-966號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藏撕裂傷及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李榮在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李榮在以於98年6月8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 98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姐即上訴人李榮春、李美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8至13、56至69、89至93頁), 復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157至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李榮在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李榮在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11萬8,0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醫療用品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乙節,業據提出用品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2,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導致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注意力之退化,於98年12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76、語言智商81、操作智商70),屬於邊界智能,已無法勝任工作,且難以回復,已喪失勞動能力,嗣於100年3月2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 (總智商78、語言智商74、操作智商83),智力為邊緣程度,職能評估顯示手功能測驗Level= 4、 注意力測驗Level=4,屬於失能狀態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殘障等級:輕度)為證(見原審卷46、75頁、本院卷一120至121、175頁), 並經原審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無訛(見原審卷83至86頁)。惟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聲請囑託醫院就此為鑑定,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台大醫院參考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前後就醫紀錄(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發生車禍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期間持續接受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 嗣於100年開始至台大醫院精神科看診治療), 於100年11月22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身體理學檢查及右手指關節活動度並無明顯異常,另於101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進行神經心理評估檢查,檢查結果:MMSE:29/30;CDR=0.5, 顯示被上訴人有認知功能障礙達輕度智障程度,根據前述檢查結果,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計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有台大醫院101年3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877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274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腦部功能缺損部分,起初雖屬邊界智能,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然在台大醫院治療期間,該缺損功能已逐漸恢復,故在該院101年2月16日鑑定時僅減損勞動能力5%, 惟該功能何時恢復至何種程度,實難查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即被上訴人在台大醫院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月份)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自100年4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 以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合理。準此,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以每月薪資2萬2,800元(兩造所不爭),自98年6月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7月22日)為止,其中自98年6月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1年9月又26日), 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金額為48萬7,008元【其計算式為: (22,8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1)+(22,800元×12月×299/365× 霍夫曼係數0.00000000)=487,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0年4月1日起至138年7月22日止(共38年3月又21日),按減損5%勞動能力計算金額為29萬7,412元【其計算式為: (22,8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5%+(22,800元×12月×122/365× 霍夫曼係數0.00000000)×5%=29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78萬4,420元(487,008元+297,412元=784,420元)。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遭李榮在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藏撕裂傷及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李榮在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任職蜜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月薪2萬2,800元, 98年度薪資所得13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李榮在國中畢業,入獄服刑前以訓練狗為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98年度名下在金門縣有多筆土地及汽車乙輛,計財產總額為39萬4,853元 (見原審卷34至35、104至112頁、本院卷58、70至7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相當。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榮在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為187萬1,225元(其計算式為: 醫療費118,043元+醫療用品費2,762元+看護費6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84,420元+慰撫金900,000元=1,871,225元),經扣除兩造所同意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獲賠償95萬7,864元 (包括原審扣除之李榮在已付106,000元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5,580元外, 尚獲理賠傷病薪資46,284元及意外險700,000元),尚得請求李榮在給付91萬3,361元。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得請求李榮在賠償金額遠超過李榮在之總財產,上訴人明知李榮在之財產不足清償前述債務,仍將李榮在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李榮春、李美珠,致其債權無法獲得賠償,顯係為詐害其債權,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實際為158萬元, 其中96萬元係李美珠、李榮春以匯款支付李榮在,剩餘62萬元係以之前李榮春為李榮在清償車貸借款抵償,該買賣價金與鈞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98年6月間價格152萬4,000元相當, 李榮春、李美珠並未以遠低於市價行情取得系爭房地,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經查,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知該撤銷權之成立,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害及債權,乃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處分某項財產雖生資力減少,然若合計總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而予以撤銷。另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之者為限,且債務人限於無資力,但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上訴人抗辯伊等間買賣系爭房地,有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間9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榮春、李美珠分別於98年6月8日、6月11日、6月15日匯款予李榮在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183、236至240頁), 互核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96萬元,與該匯款合計金額相符,亦與李榮在於原審自承買賣所得價金96萬元吻合 (見原審卷102頁),及與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所載買賣總價94萬1,792元亦大抵相符 (本院卷一163頁)。雖上訴人抗辯買賣總價實際為158萬元,除上開支付96萬元外,其餘62萬元係以之前李榮春為李榮在代償車貸抵償云云,並提出李榮春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於90至92年間有多個月份記載金融卡轉帳14,479元為證(見本院卷一186至200頁、本院卷二43頁),然就車貸一事不能舉證證明,所提轉帳明細不足以證明代償車貸情事, 所言買賣總價158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明顯不符(買賣契約亦未提及以代償車貸抵償之情事), 尚難以其自行拼湊數據遽認買賣總價158萬元,其餘62萬元係以代償車貸抵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準此,足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6萬元,並李榮春、李美珠於買後短期內即付清價金予李榮在。又參以李榮在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12筆土地及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39萬4,853元, 有其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卷108至113頁), 並該金門土地於案發後不久為被上訴人所查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則以李榮在於98年6月間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加上其金門土地及汽車, 總財產至少135萬元以上, 尚有資力清償本件車禍應賠償被上訴人91萬3,361元之債務,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96萬元,或李榮在於取得價金後任意花用致未能獲得完全取償,而謂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構成詐害債權而訴請撤銷之。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榮在給付91萬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榮在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上訴人李美珠、李榮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李榮在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