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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彭耀華被 上 訴人 石素蘭 台北市○○路○○○巷1之1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 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竊盜上訴人財產等罪,業經發回續查,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再開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持臺北地方法院88年票字第2875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票據債權不成立或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情事之裁判,非以被上訴人侵占、竊盜刑事罪責是否成立為據,是上訴人聲請於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前停止訴訟(本院卷第173、174頁),核無必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雖經伊依原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在案,然上訴人於98年間即曾以同一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因無法說明前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自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今上訴人又以同一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本票裁定應係上訴人冒名收受,送達不合法亦不生效力。且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係上訴人所偽造,伊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再者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6年間與張雲家等人就新店市○○○段之土地合建案涉有產權糾紛,故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建屋出售取回投資金及賠償金。而因伊墊付建屋全數工程款,被上訴人為擔保於房地出售後如實交付賣得價款,乃於88年7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供作伊整體財產之概括保障。

詎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保管伊之財產,並於88年7、8月間擅自提領固得建設公司帳戶內土地合建案獲利款項,伊對被上訴人計有6350萬元之債權,故伊取得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本票屆期,經伊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業經原法院於88年1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伊就88年9月1日到期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於88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距離到期日僅相隔37天,無票據法第22條消滅時效之可能;又縱認票據上有權利消滅之原因,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故伊之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後經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2號及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定裁判離婚確定。

(二)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2月7日核發同年11月6日之確定證明書。

(三)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以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執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302號),嗣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執行,被上訴人乃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

(四)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持原法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提存於原法院之提存金1,517,000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受理(後併入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執行事件辦理)嗣上訴人復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1之1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受理在案。又該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執行事件中函知上訴人其請求執行之標的均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請上訴人再行查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則聲請扣押被上訴人存於訴外人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4月15日以銀行存字第09850014661號函所示之金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提出抗辯;再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情事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經民法第130條揭明。而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於88年間以其所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2月7日核發同年11月6日之確定證明書。嗣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執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302號),其後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執行,被上訴人乃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洵堪信實。據此,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雖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仍應於本票裁定確定時起6個月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始行中斷,然其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約10年,始於98年4月7日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執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上權利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因上訴人自到期日(即88年9月1日)起算三年(至91年9月1日)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99年2月9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案號: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依據,且無礙於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因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事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