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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鄭照麗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雯

,CA 94085 USA林紅芸林瀚東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佩辰律師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之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方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將房屋轉租他人為由;另於100年1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等為由,當庭對上訴人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此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追加,因其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係對其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認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66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號為同段第2419至2435號、及第588 號房屋共18戶「林森觀光大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被繼承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75年4 月10日過世,現由被上訴人六人因繼承或轉輾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4年11月1 日與斯時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林紅蘅、林紅芸、林瀚東、李金格、林蕙芳、林蘊芳六人(下稱林紅蘅等六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1,000元。詎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亦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承租之房屋,且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該存證信函應認有終止租約之意),然上訴人迄未返還,如認上開存證信函並非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在98年3 月12日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另又於99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等為由;再於100年1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等為由,當庭對上訴人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二)系爭租約並無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情形,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9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日止,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1,000元。倘若系爭租約被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上訴人自85年11月1 日起亦已遲延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每月81,000元(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又上訴人違約情事明顯,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每月81,000元)。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12,000 元及遲延利息;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900元。4.上訴人應自98年3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2,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並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房屋現仍登記為林柏壽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得以公同共有人身份提起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疑義。

(二)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其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三)被上訴人固又於99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等為由,當庭以言詞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作此主張,於第二審不得另提出此主張。

(四)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在原審僅列上訴人為被告,判決後無法強制執行。

(五)對被上訴人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六)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為條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上開違約金應係按房租一倍計算即八萬一千元而已,並非按月計算。若應按月計算,此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過高。

(七)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原均為被繼承人林柏壽所有。

(二)林柏壽於75年4 月10日過世,林紅蘅、林致能和被上訴人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林蘊芳為林柏壽之子女,均為林柏壽之繼承人。

林致能於78年10月19日過世。被上訴人李金格為林致能之母,為林致能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林紅蘅於93年9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林慧雯為林紅蘅養女,為林紅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三)84年11月1日,林紅蘅等六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十八戶。

1.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約定:「自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計1年」。

2.契約第3條「租金及押金」約定:「①每月租金八萬一千元,於每月三十日前繳納‧‧‧」。

3.契約第4條「使用租物之限制」約定:「‧‧‧②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供他人借住。③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4.契約第6 條「違約處罰」約定:「①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逾十五日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將房屋收回‧‧‧②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④自房租到期日起,乙方不論住幾天,均以一個月計算房租」。

(四)上訴人自85年11月1 日租賃期滿時起至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占有使用,且自85年11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迄今。

(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寄發臺北世貿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載稱:「主旨:為函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騰空返還租賃房屋,逾期即逕依法律程序處理,不另通知‧‧‧說明:(一)台端於84年11月1 日與林紅蘅等六人簽訂『林森觀光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本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0至十七室等十八戶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84年11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日止計一年。(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台端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本人等‧‧‧詎台端迄今除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本人等外,竟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本人等爰依法通知,祈台端於本函送達七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本人等‧‧‧」。

(六)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2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當庭為上訴人了解。

(七)上訴人自承租系爭18筆房屋時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陸續有承租人進住或搬出,現在出租率未達百分之百。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林柏壽所有,惟林柏壽過世後,被上訴人六人已依前述規定因繼承或轉輾繼承而公同共有林柏壽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按,民法第75

9 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惟「民法第759 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渠等之物權人地位與一般物權人並無不同,於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就渠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處分」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得對侵害其物權者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疑義,顯無足採。

(二)查林紅蘅等六人於84年11月1 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林紅蘅於93年9 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慧雯繼承。又系爭租約所生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專屬被繼承人林紅蘅之財產上權利,是被上訴人林慧雯自得繼承林紅蘅本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9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且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43年台上字第367號、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固自84年11月1 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租期屆滿時,已對上訴人表示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自85年1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2.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於97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騰空返還租賃房屋而終止兩造間之未定期限租約云云,惟細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於85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騰空返還(此觀原審卷第65至68頁所附存證信函即明),惟兩造間既自85年11月1 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猶以租約於85年10月31日屆滿作為終止事由,尚難認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3.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3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主張終止之事由,未符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亦難認其該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4.按民法第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另前述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亦規定: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得收回房屋。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供他人借住」,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其自承租系爭18筆房屋時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迄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為由,當庭對上訴人以言詞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四)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分別因繼承或轉輾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理由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亦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已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占有使用,本件判決後無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無實益云云。惟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本件判決自非無實益,故其此所辯,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請求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421,000元,惟上訴人業就被上訴人罹於時效之租金請求為時效抗辯。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租金81,000元,於每月三十日前繳納」,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每月租金請求權,於每月31日或翌月1 日即可行使。而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方追加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積欠之租金(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筆錄),以此時間回溯五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3年4 月(同年5月1日方得請求)以後之租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93年3 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1,421,000元,其中自93年4 月起至97年7月止共52個月之租金4,21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之租約於99年12月16日始合法終止(理由已如前述),在99年12月16日之前兩造間均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日起至93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查兩造之租約係於99年12月16日終止,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1,000元,亦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已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迄今,則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1,000元,亦屬有理由。原審雖誤認系爭租約於98年3 月12日終止,准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7年9月2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1,000元(此段期間之總金額經原審計算為450,900元,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3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000元(即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金額中之半數),雖原審就「98年3 月13日至99年12月16日」該段期間,係判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81,000元,與本院就該段期間係判准被上訴人依「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81,000元,理由雖有不同,但金額(均為按月給付81,000元)則屬相同。

(換言之,就「97年9 月26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該段時間,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和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81,000元部分,合計之租金和不當得利總金額,乃與本院所認定之該段期間租金和不當得利總金額相同),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約定:「①乙方(即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逾十五日以上,經甲方(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將房屋收回‧‧‧‧②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④自房租到期日起,乙方不論住幾天,均以一個月計算房租」。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兩造係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翌日起,方須支付違約金。查本件兩造間之租約係於99年12月16日始合法終止(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每月81,000元),自僅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即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始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85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6日以前之違約金,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查,兩造間租約之租金係「按月」計算,此觀系爭租約第3 條之規定自明,是兩造間之「房租」既係按居住使用期間逐月增加計算,並非無論租期長短均僅繳付一定數額;參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房租到期日起,乙方(承租人)不論住幾天,均以一個月計算『房租』」,是堪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關於「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亦係依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使用期間逐月增加而計算違約金,要非無論上訴人遲延交還系爭房屋期間長短,均僅以一個月租金計付違約金。若依上訴人所辯,無論上訴人何時返還租賃物,均僅須給付一個月之違約金,則上訴人只付一個月違約金,即可毫無顧忌地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遲延越久,獲益越多,如此解釋顯與常情有悖,亦不符上開系爭租約條款約定之真意,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19號判例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每月81,000元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衡情,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之損害即為無法將租賃物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又若承租人如期返還房屋,出租人可得享受之利益,亦為將租賃物另行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再佐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租賃市場交易常情,違約金之約定多以房租租金之一倍計算,準此,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按房租一倍計算」,顯未過高,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7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8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自85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6日以前之違約金,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4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租金4,212,000 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26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之租金450,900元、自98年3 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1,0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1,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決第四項自98年3 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81,000元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其中就「97年9月26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該段時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准許的金額則無二致,已於前述理由(六)中說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