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蘇 芃律師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銓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與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約定由伊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東銓公司對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得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東銓公司嗣依系爭承購契約之約定,自同年月起陸續向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伊,東銓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伊之指示,將其應付帳款匯入東銓公司在伊之三重埔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更於9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就其對東銓公司之債務,與其對訴外人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足認上訴人不僅知悉債權讓與一事,且承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自始有效。因上訴人自
98 年5月15日起即未償還債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07萬1,624元,經伊催告返還,卻置之不理。又縱認伊與東銓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惟東銓公司自97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553萬4,7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東銓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債權未收取,且怠於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故伊亦得代位東銓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07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東銓公司207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與東銓公司於97年9月間所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18條約定,基於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非經他方同意,均不得轉讓,是東銓公司於同年10月將其基於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所生之加工報酬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伊匯款至東銓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之行為,僅生對於東銓公司清償之效力,殊無以此證明有何同意債權讓與之意思。又依系爭承購契約第4條第3項及第5條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業已審閱過系爭委託加工契約,並知悉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存有上開不得轉讓之特約,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縱認東銓公司所為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惟對將來債權之讓與,需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或東銓公司均未在實際債權發生時另為通知,對伊自不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曾就東銓公司對伊之債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6日核發禁止東銓公司收取對伊之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債權之扣押命令,惟上開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東銓公司後,東銓公司即不得向伊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伊之清償,是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東銓公司請求伊清償帳款。又東銓公司執其所開立之發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東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伊並不知情,而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未銷帳明細,亦與伊向東銓公司清償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東銓公司對伊尚有債權存在。又東銓公司與瑞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俞瑱,為簡化伊、東銓公司與瑞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三方曾於98年3月26日達成協議,就瑞積公司應支付予伊之貨款,與伊應支付予東銓公司之帳款互抵,經相互抵沖後,東銓公司對伊之債權僅餘37萬587元,伊並已於98年5月15日將該款項匯付東銓公司,是東銓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至被上訴人與東銓公司間約定東銓公司不得將其對伊之債權予以抵銷、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約定之效力亦僅及於被上訴人與東銓公司,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8,692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如先位之訴受不利判決,則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東銓公司207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東銓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9月間簽訂系爭委託加工契約。
㈡、東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簽訂系爭承購契約,將上訴人將來對東銓公司所可能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東銓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以三重永興郵局第007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信函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98年1月間起將其應支付東銓公司之款項匯入戶名為彰化銀行(東銓科投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匯款37萬587元入同上帳戶予東銓公司。
上開事實並有上開系爭承購契約、系爭委託加工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對帳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至7、46至50、78至83、2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東銓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是上訴人就東銓公司所積欠伊之債務207萬1,624元本息應負清償責任,又東銓公司既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則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亦得代位東銓公司請求上訴人清償207萬1,624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東銓公司依系爭承購契約之約定,自97年10月間起陸續向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證明、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承購明細對帳單、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45、53至6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91至94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18條約定:「非經
甲 (指上訴人)乙 (指東訊公司)任一方書面之同意,他方不得轉讓本約全部或部分與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全部或一部再授權或轉包」,足見上訴人與東訊公司在簽訂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時,已有特約約定除徵得他方之書面同意外,任一方不得將該契約所生之全部或一部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而所謂該契約所生之全部或一部權利義務,自包括東銓公司本諸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所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報酬債權。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至6、21至23、91至94頁),均係由東銓公司單方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足見東銓公司係在未徵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下,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購契約,將其將來對上訴人所可能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後始於97年10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以三重永興郵局第0077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東銓公司所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顯屬違反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18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應解釋為如權利義務必須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享有或履行始能達成契約之目的者,即不得轉讓,若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不生阻礙者,即非不得轉讓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18條約定之文義以觀,既未將所謂「不得轉讓」之標的予以限縮,則被上訴人恣意曲解上開約定文義,自不足取。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知悉東銓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同意將其應支付東銓公司之帳款匯入伊之帳戶內,顯已承認東銓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且東銓公司於97年4月17日即曾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及融資,上訴人亦同意配合,又伊無從得知上訴人與東銓公司間有此特約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東銓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有效云云。惟查,無效的法律行為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亦不因當事人的承認而發生效力,且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8條業已明定契約權利的轉讓須經他造書面同意,應係排除默示同意,是即令上訴人於收受東銓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未為明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而使該無效之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自98年1月間起,固將其應支付東銓公司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上述,惟上開帳戶既係東銓公司所指示匯付之帳戶,有上開東銓公司97年10月21存證信函可稽,且帳戶名稱亦係東銓公司,自難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清償,是上開匯款事實亦不足據為上訴人事後已承認或同意東銓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又東銓公司即令於97年4月間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及融資,惟經核上開辦理時間既係發生在系爭委託加工契約於97年9月簽訂之前,自不受系爭委託加工契約第18條特約之限制。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委託加工合約第18條既有應收帳款債權不得讓與之記載,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於與東銓公司簽訂系爭承購契約前,已審閱過系爭委託加工契約(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自可推定其知悉上開特約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自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既未能以反證推翻上開惡意推定之效力,自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東銓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8,692元本息,自屬無據。
㈣、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備位之訴雖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惟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生移審力,被上訴人並請求本院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理,是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東銓公司行使東銓公司對上訴人之加工報酬債權,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其對東銓公司享有債權,且東銓公司對上訴人亦享有加工報酬債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東銓公司享有1,55 3萬4,759元本息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額度動用確認書兼撥款證明、本票、僅告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12、16、
23、26、30、36、40、43、136至147頁;本院卷第100、101頁),固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東銓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委託加工之報酬債權云云,則據其提出其與東銓公司間之系爭承購契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承購明細對帳單、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45、53至65頁)。惟查,上開文件所登載之各項帳款,全係東銓公司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予東銓公司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東銓公司對上訴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東銓公司、瑞積公司三方間於98年3 月26日所共同簽署之聲明書記載:「乙方(指瑞積公司)應付於甲方(指上訴人)之貨款,若乙方未支付於甲方時,可由甲方支付予丙方(指東銓公司)之應付帳款中互抵或甲方可暫停支付丙方貨款」(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及證人即東銓公司與瑞積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俞瑱在原審證稱:「我也同意聲明書的內容」、「因為那時我有兩家公司,東銓公司幫被告作OEM,瑞積公司是跟被告(指上訴人)買東西」、「(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授權會計處理抵銷事宜?)有」(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90頁),足見上訴人對東銓公司所負之帳款債務,除以匯入東銓公司之系爭帳戶方式清償外,雙方亦同意以上訴人對瑞積公司之貨款債權予以抵償。從而,尤難僅憑被上訴人所單方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遽認東銓公司對上訴人尚存在加工報酬債權。再經參酌上訴人於簽署上開聲明書後,即於98年4月30日進行三方帳款沖銷之會計作業,上訴人並將沖銷後所餘應給付東銓公司之帳款37萬557元,於98年5月15日匯入東銓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瑞積公司應收帳款與東銓公司應款互抵明細、東銓公司帳款清償明細、上訴人開立予瑞積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瑞積公司之傳票及簽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209至239頁;原審卷二第55至83、98至109頁),互核相符,且上開東銓公司帳款清償明細所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匯款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0、232、
236、237、239頁),又上開沖銷匯款事實,均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還款之前(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顯難認係臨訟制作之文書,是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5月15日已結清對東銓公司之債務,東銓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東銓公司對上訴人仍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可能代位東銓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東銓公司207萬1,624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依據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東銓公司207萬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