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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詹增厚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上訴人 莊國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39 之7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408 之12地號土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4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得標買受,並於97年1 月24日、97年1 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39 之7 號之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關係,訴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人劉興洲給付地上權地租,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劉興洲應自97年1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87元確定。系爭房屋嗣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開法定地上權已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消滅,劉興洲及其後受讓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3 月1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87元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之繼承人為其夫劉浩志、其弟楊木基,故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與劉浩志之繼承人王心妤公同共有,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4

7 號強制執行事件,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係由執行法院代公同共有人之一處分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為無權處分,其拍賣無效,被上訴人不因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經楊木基出售予訴外人劉素月,劉素月將之贈與劉興洲,劉興洲再於97年12月19日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劉興洲讓與系爭房屋、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487元,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崁小段408 之12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39 之

7 號之房屋,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得標買受,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5-8 頁)。

㈡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

楊木基、劉浩志,劉浩志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心妤,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間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關係,訴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人劉興洲給付地上權地租,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劉興洲應自97年1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87元確定,劉興洲已給付自97年1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12頁、第1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之房屋經拍賣,亦由其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法定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自98年3 月1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⒈查系爭房屋原為劉楊蘭所有,劉楊蘭89年2 月18日死亡時,

因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序繼承人,故由配偶劉浩志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劉楊蘭之弟楊木基共同繼承。而劉浩志嗣於91年9 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因其子女劉仁昌、劉仁祥、劉小婷均拋棄繼承,故由其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小婷之女王心妤繼承其遺產,業據本院向板橋地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屬實,並有板橋地院99年11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79504號函、國稅局板橋分局100 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1000000007號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68-77 頁、第92-94 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王心妤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⒉按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

定(98年1 月23日修正後,移列第3 項),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拍賣時為楊木基、王心妤公同共有,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4

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房屋時,僅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且楊木基事後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確認其對王心妤被拍賣之公同共有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82 頁)。惟查:系爭房屋係因劉楊蘭之債權人劉明珠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板橋地院查封、拍賣,其執行所得係為清償楊木基、王心妤共同負擔之債務即劉楊蘭生前所遺之債務,且拍賣該房屋係於必要限度內所為之處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可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板橋地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拍定人,並於98年11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板橋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為王心妤之舅公,系爭房屋拍賣時,王心

妤僅為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認定係家務管理者,系爭拍賣不得推定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惟查: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其所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即生效力,尚難僅以王心妤為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謂其當然無法為家務管理者。實則,民法第828 條第2 項(98年1 月23日修正後,移列第3 項)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為防止部分公同共有人以不當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方式,侵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民律草案第1065條理由謂共同所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等語即明,故上開判例意旨闡釋之重點,應在於繼承人中之一人處分遺產,如係為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而為必要之處分,因其處分為清償繼承人共同負擔之債務所必要,且無侵害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情事,即應認其已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而非在於該處分之人究否為家務管理者。板橋地院以王心妤為執行債務人拍賣劉楊蘭之遺產(系爭房屋),既因清償劉楊蘭生前所遺之債務(楊木基、王心妤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自得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認定系爭房屋之處分已得楊木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拍賣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拍賣為無效,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已將劉興洲讓與系爭房屋、法定地上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固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2頁、第57-58 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已無民法第876 條規定之適用,其法定地上權因而消滅,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對系爭房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法定地上權亦於當時始因房屋、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消滅,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關於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關於土地部分,劉興洲或上訴人係本於法定地上權而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就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未為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僅得依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請求劉興洲或自劉興洲受讓權利之上訴人給付租金,尚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請求,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

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經查:⑴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街,臨街正面寬度約56公

尺,街道寬度約6 公尺,為其主要交通出入通道,附近建築大多為工廠及住宅,交易情形普通,其上之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屋齡約22年,有鑑定報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普通,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原權利人劉興洲給付地上權地租事件,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定其地租以申報地價年息6%為合理等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⑵系爭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20 元(10,400×

80% =8,320 ),99年、100 年之申報地價為8,160 元(10,200×80% =8,160 ),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4-1 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564.59平方公尺,亦有測量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憑,則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為23,487元(計算式:8,320 ×564.59×6%÷12=23,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上

訴人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3,035元(計算式:8,160 ×

564.59 ×6% ÷12=23,035,元以下四捨五入)。③被上訴人於上開①、②範圍內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19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239 之7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87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