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盧守清
盧文良賴守昌盧守和賴宗達追加 被告 賴慶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追加 被告 賴雪玉
盧雪戀被 上訴人 劉昌鑫
劉昭榮劉昭鴻劉昌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盧守清、盧文良、賴守昌、盧守和、賴宗達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訴請拆除之地上物係上訴人與賴慶雄、盧雪戀、賴雪玉共同繼承自盧隨來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該屋是否拆除,在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因而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賴慶雄、盧雪戀、賴雪玉為共同被告,俾使當事人適格,並聲明追加被告賴慶雄、盧雪戀、賴雪玉應與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盧雪戀、賴雪玉經法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646.85平方公尺;下稱為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遭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9.6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2.45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7.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賴耀堂為被告,求為判命渠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賴耀堂之起訴,另追加賴慶雄、賴雪玉及盧雪戀為被告。】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祖劉昌錫、劉昌淇、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於民國53年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父盧隨來(已歿)供興建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53年1 月31日起至57年1月30日止,租金以年租蓬萊米300台斤計算。嗣租期屆滿後,原所有權人均未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且仍向盧隨來收取58年至60年之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雙方之租賃關係自57年1 月31日起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盧隨來並與原所有權人合意以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金代租金之繳納。伊等係本於繼承而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賴慶雄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上有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盧隨來所建造系爭地上物之上情,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01頁、第17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086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7月1日北稅莊二字第1000030325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10頁、第262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盧隨來已於76年5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乙節,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1671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及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繼承取得等語,於法自非無據。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雖抗辯:盧雪戀及賴雪玉早年出嫁,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盧隨來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4 頁)。系爭地上物稅籍登記名義人自53年申請設立以來迄今均為盧隨來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8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10000419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就盧隨來之繼承人間是否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情自難遽採;並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其當事人核屬適格。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所否認,且抗辯:系爭土地早於53年間即由盧隨來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劉昌錫、劉昌淇、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6 人承租供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53年1月31日至57年1月30日止,租金以年租蓬萊稻谷300台斤計收等語,並提出53年1月30日以盧隨來為承租人,以劉昌錫、劉昌淇、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為出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對於系爭土地原為劉昌錫、劉昌淇、劉添命、劉火枝、劉阿申、劉阿海6 人共有、以及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 頁背面)。再參以盧隨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多年,均無人異議;盧隨來並於53年起即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課徵稅捐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7月1 日北稅莊二字第1000030325號函及100年8月25日北稅莊二字第1000041938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益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抗辯:盧隨來早於53年間即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上情,應值憑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實質上之真正,洵無足採取。
五、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並非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應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已於57年1 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依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更新租約,顯然並不同意續租,不得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然經核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租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得繼續租賃之,但應更新租約」之文義,並無租期屆滿後絕不續租之意。且審酌系爭租約內容乃在出租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承租人盧隨來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3頁);盧隨來並據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含車庫、儲藏室及住家在內之平房及三樓建物之情,亦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67 頁);其以使用房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衡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成,則於原訂4年租期屆滿後,解釋上亦應以雙方得同意繼續租賃契約為合理。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盧隨來仍繼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僅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向盧隨來收取租金,盧隨來及其繼承人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金多年等語,業據提出由當時共有人劉火枝、劉阿申分別具名簽署之租金收據、收條以及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納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188 頁)。上開地價稅繳款單據不僅包括納稅義務人劉火枝、劉昌錫、劉阿申、劉昌淇、劉添命及劉阿海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自60年上期起至67年上期止之完整納稅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82頁),自67年下期起並包括渠等繼承人劉昌麟、劉昌章、劉昌華、劉昌澄、劉昌培等納稅名義人之繳款書,部分單據更記載盧隨來為納稅管理人或使用人,最近一期之繳稅紀錄則為97年度之情(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188 頁);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劉阿申之繼承人劉昌麟等5 人之地價稅係自71年起自行繳納,劉火枝之繼承人劉昭榮等5 人之地價稅於88年底辦理繼承登記後,自89年起自行繳納,劉昌錫之繼承人劉昭明等3 人之地價稅於84年底辦理繼承登記後,自85年起自行繳納,劉阿海之繼承人劉昌祥等9 人於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7年間接獲稅單後始自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31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及繼承人至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起至70年間止,對盧隨來及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所為,全無異議。又系爭土地自60年至今為何以盧隨來為納稅管理人或使用人身分登載於地價稅單乙節,雖因資料逾法定保存年限致無法取得,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2月9 日北稅莊一字第10000054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稱:「..何種情況下稅單得登載為使用人亦明訂於土地稅法第4 條:『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本處均依上揭規定辦理地價稅課徵事宜」等語,有該處100年8月25日北稅土字第1000073074號函文足據;參酌系爭土地既非無人管理,亦未見有權屬爭議或所有權人行蹤不明之情事各節;更堪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抗辯: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及繼承人曾就由盧隨來以占有人身分代為繳納地價稅乙事向稅捐機關積極提出申請等語,應非無據。另核閱上開租金收據及收條分別載明「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整,民國五拾六年度至五拾七年度貳年之租金(稻谷代金)」、「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正,民國五十八年至六十年叁年租谷代金(至六十一年正月止)」等語,有系爭收據及收條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據、收條上劉火枝、劉阿申簽名之真正;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收據及收條上印文蓋印不清,致無法辨識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其異同,有該局99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900285770號鑑定書乙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然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劉火枝、劉阿申及盧隨來均已歿,系爭收條及收據記載收租之時間距今已逾40年,欲行舉證確有困難。而上開收條及收據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紙質已泛黃,顯然並非近期短期內所製作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再審諸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盧隨來確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約同意由盧隨來租地建屋,於租期屆滿後並由盧隨來繼續住用且負擔地價稅金之上情,足堪判斷該等收條及收據應非虛偽。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執此抗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收領租金等語,洵堪信為真實。查系爭租約雙方於原訂租期屆滿後雖未重新簽訂書面租約,惟出租人對於盧隨來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惟未即表示反對,且由承租人以納稅管理人及使用人身分持續繳納地價稅多年,共有人中之劉火枝及劉阿申更積極出面向盧隨來收繳全額租金;核其客觀情事不僅符合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顯足以間接推知出租人有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應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賴慶雄抗辯:伊等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堪予採取。
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先祖業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9、1
1 地號土地,並蓋有廠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卻仍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
203 頁)。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政府依法徵收放領取上開土地進而出租收益,與渠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核均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前,雖未能收回土地自行使用,惟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既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衡情亦未受有任何損失。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租賃關係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實難認有違反誠信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可言。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