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上訴人 王傑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人 邱倉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媒介居間被上訴人邱倉武,將訴外人殷清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71、771-1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王傑。伊並與王傑、邱倉武約定,俟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至王傑配偶邱郁婷名下後,由王傑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給伊。詎系爭土地於94年1月7日移轉登記邱郁婷名下多年,迭經向渠等二人催索,均置之不理,邱倉武復於98年7月3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就前揭居間報酬與王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請求權及前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王傑則以:伊係於93年間經邱倉武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多次協議後,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殷清峰於93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居間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者為邱倉武,並非上訴人,伊亦未同意給付仲介佣金20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經邱倉武介紹購買,惟邱倉武曾向伊要求參與其中300萬元投資(俗稱插花)。因前揭不動產迄今未能出售,伊與邱倉武乃於96年5月14日達成協議,由伊支付邱倉武600萬元,邱倉武則將投資全部權利轉讓給伊,因邱倉武亦參與出資,故伊與邱倉武間,並無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至伊並不知悉上訴人與邱倉武間之關係,亦未與上訴人相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倉武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由伊介紹給王傑購買,伊曾向王傑要求並經其同意參與出資300萬元,因系爭房地買受後迄今未能出售,伊乃與王傑於96年5月14日達成協議,由王傑支付伊600萬元,伊則將投資全部權利轉讓給王傑。伊並沒有以王傑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前揭土地及建物交易完成即由王傑給付仲介費2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切結書雖由伊簽名,惟係由上訴人打字後,交由伊簽章,並表示要跟王傑拿,跟伊沒有關係,不會對伊怎樣。伊曾跟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王傑若賣出,伊要跟王傑爭取仲介費,因為土地還沒有賣,伊還沒有跟王傑爭取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傑與訴外人殷清峰曾於93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就殷清峰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即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以5,170萬元價賣給王傑,殷清峰已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前揭建物於94年1月7日移轉登記給王傑指定之訴外人邱郁婷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67-72頁),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6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居間被上訴人邱倉武,將訴外人殷清峰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王傑,伊並與王傑、邱倉武約定,俟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至王傑配偶邱郁婷名下後,由王傑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給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邱郁婷名下,且邱倉武復簽立切結書,表明願就前揭居間報酬與王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上訴人以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求王傑給付200萬是否有據?上訴人依前揭切結書約定,請求邱倉武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王傑有居間契約存在,依該契約有200萬元居間報酬請求權,得向王傑請求給付,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1.上訴人主張該居間契約,係於93年11月上旬(約11月10
日左右),在臺北市○○○街鴻運土地開發公司內所約定,在場人有上訴人、王傑代理人邱倉武、邱漢樟,是口頭契約,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行、48頁、55頁背面第6行)。足見上訴人主張締結上開居間契約時,王傑並未在場。至邱倉武已否認曾以王傑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0行)。證人邱漢樟則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房地是原審原告陳俊龍找邱倉武,邱倉武再去找王傑購買,仲介費伊只聽邱倉武說,沒有聽王傑講,仲介費約定是邱倉武答應買方願意支付200萬元,至於是陳俊龍與邱倉武約定或陳俊龍與王傑約定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1-15行)。是由邱倉武陳述與證人邱漢樟證述,均無從證明邱倉武有以王傑代理人身分,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締結居間契約。徵之上訴人已自承就所主張邱倉武為王傑代理人乙節,並無書面委任書或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傑有前揭居間契約存在,已不足取。
2.上訴人雖提出由其所簽發,系爭土地出賣人殷清峰為背書人之51萬元支票一紙(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有前揭居間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倒數第2行以下)。惟前揭支票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有簽發該票據,並由殷清峰在其上背書而已,要難遽此推導上訴人與王傑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而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找上殷清峰,再由上訴人找上邱倉武,邱倉武再找上王傑,而由王傑與殷清峰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已據邱倉武(見本院卷第60頁第9-12行)、王傑(見本院卷第38頁第6-7行)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邱漢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6頁第5行),上訴人亦自承殷清峰是伊的客戶,伊去找邱倉武,邱倉武就去找王傑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4-5行),可見就王傑購買系爭土地而言,其訂約之機會或媒介係源自邱倉武而非上訴人,是縱有居間契約存在,亦僅存在王傑與邱倉武間,而非存在王傑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已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頁)佐證有上開居間契約存在。然該切結書係邱倉武所出具,並非王傑所出具,此觀該切結書自明。而邱倉武除否認有以王傑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締結居介契約,有如前述外,並陳明該切結書是上訴人打字叫伊簽章,要跟王傑拿取,並保證不會對伊怎樣,不會害伊,伊始簽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顯見上訴人取得該切結書緣由已有疑義。再徵之該切結書載明仲介佣金200萬元係「三方約定」,應由王傑給付給上訴人等語,此亦與上訴人主張居間契約是由邱倉武以王傑代理人身分與伊締結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行、48頁、55頁背面第6行),亦與邱倉武在原審陳述王傑說要給「我們」仲介費200萬元,伊跟陳俊龍各100萬元等語有違(見原審卷第92頁倒數第3行以下),則上開切結書既非王傑所出具,復有上開所述不符情形,是上訴人執該切結書主張其與王傑有前揭居間契約存在,亦不可採。
3.其次,200萬元居間報酬並非少數,上訴人自承其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之人,以賺取仲介費為業(見本院卷第72頁倒數第6-5行),是上訴人就居間仲介報酬,衡情必十分在意,乃其既主張與王傑有居間契約存在,卻未留書面以資憑證,是其主張可信度,已不無可疑。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在萬國法律事務所內簽立,此據上訴人及王傑分別陳明在卷,上訴人並主張簽約時伊也在場(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1行以下),則上訴人若果與王傑有上開居間契約存在而得向王傑請求200萬元屬實者,上開買賣契約既已締結,當事人並同處國內知名法律事務所內,上訴人豈有不在該場合中,當場請求王傑給付報酬或請求王傑當場簽立書據之理?乃上訴人竟未此途,實與常理有違。況前揭買賣契約並非一般簡式例稿所書立,而是以打字方式將買賣雙方締約條件予以逐一記載,至契約第9條第5項(見原審卷第6頁),復已就仲介報酬由何方負擔為明確約定,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乃簽約時上訴人既在場,上訴人除未當場請求王傑給付報酬或請求王傑當場簽立書據,有如前述外,則以其為居間人身分,竟未再要求買賣契約當事人在前揭契約第9條第5項為更明確記載,以保障其居間報酬權益,是參諸前揭所述,益足佐證上訴人主張有上開居間契約存在,不足為信。
4.此外,上訴人就主張其與王傑有前揭居間契約存在,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為真,依首揭說明,復就上開所述情事,相互參研,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居間報酬請求權,向王傑請求給付200萬元,即屬乏據。
㈢上訴人與王傑既無居間契約報酬給付之約定存在,有如前
述,則以該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由邱倉武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頁),即失其憑據,故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約定,請求邱倉武應與王傑連帶負給付該200萬元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㈣至王傑雖抗辯邱倉武就其向殷清峰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有參與300萬元投資,嗣其將該投資權利以600萬元購回,邱倉武已獲利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13行以下),並提出支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復據此主張邱倉武亦為投資人,故無傭金問題(見本院卷第36頁倒數第3行以下、69頁倒數第3行以下)。然王傑前揭抗辯是否可採,乃涉及其與邱倉武是否有居間報酬請求及報酬如何約定之問題,要與本件上訴人與王傑間究有無居間契約存在無涉,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請求權及前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本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訴之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