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才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夢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人 游守乾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桃園縣中壢市○○段996之1、997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135坪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另要求上訴人承包同件2次施工部分之住宅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施工約225坪之酬金為662萬元,兩者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367萬元。又上訴人先後於91年9月1日、93年12月間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分別驗收完畢,且領取鑰匙接收使用,而被上訴人依約陸續給付之報酬僅1,086萬元,尚欠工程尾款261萬元。另上開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既爭執上訴人非上開工程之承攬人,然上訴人因施作上開工程受有26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之獲得上開工程完工之利益,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1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得請求之261萬元經被上訴人主張因工程瑕疵所受損害310萬0130元為抵銷後,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早於90年8月前,由當時尚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簡夢麟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坪3萬元、總價1,086萬元之統包方式為1次承攬,並以被上訴人為該興建完成建物(即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俾使該建物所有權直接歸屬被上訴人,不論簡夢麟嗣後係自行施作抑或委由他人施作,均無異於承攬人為簡夢麟之事實;又依證人鄭繼安所述本件工程以每坪3萬元計,依總坪數360坪計算工程款為1,080萬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367萬元,亦無須再行鑑定,且被上訴人已全數支付而無餘欠。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曾出示並經被上訴人簽認,另所提出90年12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非真正,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款為1,367萬元。縱認才碩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之請求權,惟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為單純之承攬關係,不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且其全部工程已於92年2月完工,才碩公司主張係於93年12月間完工並非真正,而本件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既未有明確約定,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才碩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以其完工時即92年2月24日起算,迄至95年5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為報酬之請求,顯然已罹於2年之時效。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鋼筋施工處理不當事由,致系爭建物生有諸多瑕疵,並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與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相當,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以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結構補強費用174萬4,369元及非工程性損害賠償135萬5,761元,共310萬0,130元實無不當,此外,上訴人亦應負擔系爭建物內部漏水等瑕疵之修繕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估算為22萬6,000元,而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乃於92年2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前即已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後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規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對上訴人工程瑕疵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得於本院肯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加以抵銷。復以本件承攬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簡夢麟間,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出於其與簡夢麟間之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上訴人認其受有報酬之損害,應係其與簡夢麟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利得,且以給付為原因之不當得利,需所受之利益與所受之損害係同其原形,惟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報酬,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建物所有權,兩者損益客體相異,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上訴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新建部分為RC造,增建部分為磚造,被上訴人就此工程費用已給付1,086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明細表、筆記、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尚欠尾款261萬元未付,依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261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及增建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該工程約定之工程款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工程及增建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存在於兩造間,業據其
提出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記載營造廠為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造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1、
23、16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夢麟個人成立承攬契約,而非上訴人,且當初認識簡夢麟時,僅知悉其為右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大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知悉其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再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游守乾」印文,並非伊所有,應係簡夢麟私自刻立蓋印;又伊不認識系爭合約書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繼安,自不會與鄭繼安所代表之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書為假。又伊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下來後,曾將1顆印章交由簡夢麟保管,以利簡夢麟向建管機關辦理完竣報告、勘驗報告書等事宜,但除此之外,並未授權簡夢麟刻立其他印章,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於系爭合約書上親自蓋印後,將伊所有之印章交付予簡夢麟,授權簡夢麟辦理後續包括請領使用執照等各項事宜之主張等語。
㈡查原審將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建物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依原審卷㈠第401頁桃園縣政府函送者為「(9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147號建造執照及
(91)桃園工建使字第壢0794號使用執照案卷各乙卷」,經原審卷㈡第50、51頁函送鑑定資料為「90會壢1147號使用執照案卷」所示)內被上訴人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游守乾」之印文相同,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之10枚「游守乾」係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763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是前開「游守乾」之印文非同一印章所蓋用,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上親自蓋印後,並將所有印章交予簡夢麟辦理後續包括請領使用執照等各項事宜等情不符,自難認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游守乾」之印文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或經被上訴人授權蓋印,上訴人以上有「游守乾」印文之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張兩造間成立本件工程之承攬關係,固不足取。
㈢惟按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非要式契約之成立本無需以書面為之,僅需兩造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件工程之緣由乃因伊與簡夢麟熟識,才會聽從其勸說,在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以出租學生收取租金之用;復因伊與簡夢麟交好即以簡夢麟為承作本件工程之不二人選;又伊與簡夢麟結識時即知簡夢麟為右大公司的負責人,縱使伊認知本件工程係交由公司處理,亦為右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114、85頁),可知被上訴人當初之意思應係基於信任之情形下,全權交由簡夢麟承攬施作,則不論係由簡夢麟個人承攬,抑或由簡夢麟所經營之公司承攬,應皆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本意;而簡夢麟經營之上訴人,嗣後亦確實將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完成,此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造上載明營造廠為上訴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則應可認定兩造之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而兩造既於當初已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嗣後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皆係由簡夢麟領取,且簡夢麟亦以自己名義委請第三人洪正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來追討其主張積欠之工程款261萬元云云,亦無法反面推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六、有關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約定之工程款數額若干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總價應係1,367
萬元,其詳細之計算方法係系爭工程部分其施工坪數為135坪,採用RC工程施造,故承攬報酬較高,約定為705萬元,換算每坪約為5萬2千元,而系爭增建工程,乃將系爭工程再增建為總計41間套房並包含電梯等相關設備,其總計施工坪數為約225坪,因係採磚造之方式施工單價較低,故約定酬金為662萬元,換算每坪約為3萬元,共計1,367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約定承攬費用時係採用統包之方式,共360坪,每坪3萬元,共計1,080萬元,另因簡夢麟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時,伊並無現金乃向他人借貸,並支付6萬元之利息,嗣後兩造遂約定將該筆6萬元利息亦列為承攬費用,因而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費用應為1,086萬元,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於92年2月間完成,伊並於92年2月24日支付最後一筆工程款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承攬費用共計1,367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附件之上訴人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右大公司估價單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3、161-165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附件之上訴人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2
2頁反面)、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皆無法證明係經被上訴人確認,並在其上蓋印,已如前述,因而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約定為705萬元;再觀諸系爭合約書附件上訴人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2頁)估價細項包含40扇木門及25套衛浴等情,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係完成20間套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不符,則該上訴人估價單是否得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為705萬元,實有疑義。
⒉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被上訴人認伊
承攬2次工程,請伊給予價格上之優惠,故伊乃將本件工程包括已承做之系爭工程及即將承做之系爭增建工程,全部重新予以報價,並出具共計1,367萬元之右大公司估價單於92年底系爭增建工程大抵完成時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469頁反面、第470頁)。然查,上訴人自陳兩造於90年12月間合意興建之範圍即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2部分,並於91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系爭增建工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夢麟所稱伊於初始施作系爭工程時即知要施作系爭增建工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18頁);雖簡夢麟另稱系爭增建工程之價格雙方僅要求儘快施作,不要比行情太高,依雙方間之相互了解係比照系爭工程之價格計算,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時,被上訴人即已付清該部分之工程款,嗣於系爭增建工程施作期間,伊陸續向游守乾口頭請款,迨全部工程完成時約92年6、7月間(依原審卷㈡第469頁反面、第47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伊即交付右大公司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同意這個金額,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而拒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逿上訴人自陳兩造於90年12月間合意興建之範圍即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2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亦已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5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及附件上訴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22頁),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未就業經兩造合意承作之系爭增建工程部分亦估算其工程款之理;況且本件工程係興建6層樓之建物,並透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夢麟之介紹請林文進建築師繪製4樓之請照圖及可蓋至6樓之建議圖(見原審卷㈡第178-179頁證人林文進於原審之證述),屬新建建物規模非小之工程,且於90年12月間業已確定大致之施工範圍,而為可估算工程款數額之情況以避免爭議,實難認本件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於90年12月間兩造合意承攬時就該工程款總額未予約定,自難僅以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大抵完成後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作為兩造所約定工程款之數額。
⒊再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夢麟於原審稱系爭工程部分之承
攬價額,係依系爭合約書所示之705萬元計算,且被上訴人亦已於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時即已悉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8頁),然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4頁)其上載明於91年7月14日前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91年2月7日給付90萬元、同年3月20日給付101萬元、同年4月24日給付159萬元、同年7月14日給付200萬元,即90萬元+101萬元+159萬元+200萬元=550萬元),直至91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被上訴人才再付款50萬元及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即5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才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夢麟所述系爭工程於91年8月間完工,並於91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並受領705萬元之報酬不合。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應為1,367萬元,係依其提
出之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附件上訴人估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右大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系爭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右大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等是否可採,皆有疑義,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係分開磋商其承攬報酬一事亦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亦未如上訴人所稱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承攬費用應為1,367萬元,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費用,實際為
每坪3萬元,共360坪採統包計算為1,080萬元,再加計向他人借款之利息6萬元,伊已支付1,086萬元等語。查: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兩
造約定之數額為1,367萬元,係以該工程於92年年底大體完成時所出具之右大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469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為憑,因該事後出具之估價單,與兩造於90年12月間即已合意承攬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應於合意之初即約定全部工程款之常情,並不相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固如前述。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實際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全部之工程
款(包含系爭增建工程施工部分),然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無法一次給付,遂由伊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分期請領,每期請款間隔完全依照工程進度,以及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是否用罄來決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是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係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已於92年2月間完工,伊於92年2月24日支付最後一次工程款30萬元,本件總工程款即為伊所支付之1,086萬元等語。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本件工程大體於92年12月間完成,全部完工及撤離則係於93年12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69頁反面、第470頁、本院卷㈠第74頁)。
⒊查系爭建物為6樓建物,其中1-4樓建物前面部分為合法建物
,增建部分為1-4樓後面部分及5、6樓全部,其中1樓為6間套房,2-6樓每層7間套房,依原審卷㈡第283頁指示圖所示,前面4間套房為合法建物,後面3間套房為增建部分,系爭建物現為41間套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第74頁)。證人即順鴻家具行負責人陳征安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41台化妝鏡及41組床等家具,伊約於91年9月底10月初送至系爭建物各個套房內組裝,伊係1個人在現場連續組裝2、3天,當時各個房間地板已鋪設,並正在安裝冷氣而未見其他的施工,一般都是家具最後才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並有91年9月30日順鴻家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證人吳佩茹到庭證稱:伊現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5樓之1,伊從9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當時係承租3樓之5至93年6、7月間,停租1年後,復於94年10、11月間承租5樓之1,伊於92年6月間入住時3樓有7間套房,該層已有3、4戶居住,入住前伊為挑選房間曾至系爭建物5、6樓包括建物後方之3間套房均有看過,當時伊看過之房間內均有如桌子、床等基本裝璜,伊入住期間僅見修繕油漆剝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佑振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竣瑋(原名李振發)到庭證稱:伊分別於91年10月間施作系爭建物屋頂即6樓頂板防水工程,及93年施作系爭建物右側後方5、6樓建物的防水及後方2到6樓的防水工程,伊2次施作時系爭建物外觀均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面、第37頁),並提出佑振公司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主張自92年年初陸續出租系爭建物內之套房所提出17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74頁),而該契約書所載最早之承租日期為92年2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84、104頁),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0-107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部分於91年10月間已施作6樓屋頂之防水工程,約同月份41組套房家具搬入組裝時,系爭建物41間套房均已完工,並於92年2月1日有承租者入住,故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應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92年2月間即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為可採。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係依工程進度向游守乾請款(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最後一次係於9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領款30萬元後,再於94年7月間以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24頁)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則系爭建物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並於92年2月24日給付工程款後,若上訴人原即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為1,367萬元,應不致於完工後2年多才向被上訴人催討尾款,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完工時間、給付工程款之時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係依工程進度請款相符,應認兩造約定之承攬數額即為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分次請領,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隨即給付之數額,經加計後之總數。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部分為其業已支付之1,086萬元,為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3年12月間始完工交付予之被上訴人,並舉證證人李竣瑋、徐仁政、廖文祥、林德獎為證。
惟查:
①證人李竣瑋證稱:伊於93年9月間上訴人請伊去施作系爭
建物右後側5、6樓及後側2到6樓的牆壁防水,係簡夢麟告知被上訴人反應漏水才施作;此次施作之建物外觀與91年10月施作系爭建物6樓頂板時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37頁),故李竣瑋於93年9月間施作系爭建物起因於被上訴人反應漏水,而系爭建物之外觀於91年10月間即已完成包括系爭工程、系爭增建工程部分,自難以上訴人於93年9月間修繕被上訴人反應之瑕疵,即可認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間始全部完工。
②證人徐仁政證稱:因時間太久了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收尾之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間始完工。
③證人廖文祥固證稱:伊於91年間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
,知道有2次施工,印象中此部分約自92年起施作到93年8、9月退場,並於93年11月經上訴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然其亦證稱:93年8、9月伊退場時,大部分工程都已完成,包括室內油漆、隔間等,當時屋頂防水還在施作;伊與上訴人並沒有簽訂契約,伊沒有資料可以確定伊於93年8、9月退場,伊記得91年夏天上訴人找伊施作,因本件工程有2次施工,依一般6樓建物水電施作時間要2、3年,所以伊推估是在93年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正、反面)。是證人廖文祥證稱93年間完成系爭建物全部水電工程乃其自行推估,並無其他交易時相關證據為憑。況且證人廖文祥復稱其退場時系爭建物屋頂防水仍在施作等語,則以前開證人李竣瑋依其所提出之佑振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為91年11月11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40頁)證稱:該屋頂防水工程係於91年10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益徵證人廖文祥退場時應為91年10月間,而非其依印象中之93年8、9月間,是證人廖文祥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間始完工。
④證人林德獎證稱:伊係92年進場施作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
,並於93年間完工,93年何時間完工伊忘記了,大概是92、93年完工,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惟證人林德獎亦僅憑不確定之記憶證稱完工時間而未能提出相關之交易憑證相佐,則該證詞是否可採,要屬存疑。
⑤綜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
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間全部完工,自不足取。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每坪單價為3萬元共360
坪統包,應為1,08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已付之1,086萬元不符,且每坪3萬元不僅低於一般行情,且本件承攬標的尚包含主建築硬體完工後之套房隔間、燈具、衛浴等設備裝設以及裝設電梯等,實無廠商可以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首次答辯時即稱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酌以每坪單價3萬元,依360坪計為1,080萬元,因某次付款時簡夢麟稱急需用款伊乃向他人借貸現金100萬元,簡夢麟並允諾該借款之利息6萬元願充作工程款之一部分,伊已支付工程款1,08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是被上訴人所言仍係主張工程款為1,080萬元,僅因其認週轉所生利息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事後被上訴人以其業已支付之工程款1,086萬元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尚難認有與統包計算工程款數額相齟齬之情。次查,系爭建物之造價經原審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就系爭建物區分為準備工作、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什項工程、電梯工程、門窗工程及水電工程等七大項進行數量計算,且亦經實地履勘,並詳列各項細目之數量及價格(見原審卷㈡第251-258頁),所鑑定之價格1,355萬7,605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307頁);又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炳宏到庭證稱:伊所鑑定之1,355萬7,605之價格實際上尚有議價之空間,一般平均7折、8折皆有可能,交易價格會低於伊鑑定之價格,以8折左右較可能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
則依證人林炳宏所述系爭建物之當事人約定承攬價格自1,016萬8,203元(即1,355萬7,605元×0.75=1,016萬8,203元,元以下捨去,下同)、或自1,084萬6,084元(即1,355萬7,605元×0.8=1,084萬6,084元)起至1,355萬7,605元,均在合理之交易價格內;況且依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工程詳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53、256、257、258頁),亦包括對套房隔間、燈具、衛浴等設備裝設以及裝設電梯等估價,上訴人空言主張每坪3萬元無廠商可以完成云云,自不足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被上訴人所抗辯已給付之1,086萬元。
七、末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系爭增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1,086萬元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建物未付工程款261萬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為1,367萬元,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承攬報酬為1,086萬元並已支付,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261萬元(即1,367萬元減去已付之1,086萬元為26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屬不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以系爭建物瑕疵損害賠償所為抵銷抗辯,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