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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劉英治

劉高瑞楊慈義吳老擇黃陳素治黃謝鶴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上訴人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6頁、第644頁、第645頁),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之訴係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為事實關係,因上訴人未能提起其他訴訟,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合法信徒,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劉英治、劉高瑞、楊慈義、吳老擇、黃陳素治、黃謝鶴(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1年4月間辦理第1次寺廟總登記,並造報信徒名冊,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後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確定被上訴人信徒人數為33人。66年間,因被上訴人原有部分信徒死亡,經被上訴人報請除名後確定信徒人數為18人。嗣於76年12月2日、8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復分別報請3名信徒、5名信徒因死亡而除名,被上訴人於81年7月15日時確定信徒為10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陳正(已死亡)於81年7月15日因被上訴人信徒大多數年事已高,未能專心於寺務之進行,為加強被上訴人信徒組織功能及寺務正常推展,遂於同年月21日由被上訴人10名信徒其中之7名信徒即陳正及訴外人徐銀妹、葉日妹、曾俊榮(即曾兆頃)、黃阿葉、鄭莊彩霞、傅鐘箕(下稱陳正等7人)簽立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新加入信徒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雄、鄭潘梅、駱鵲、李寶珠、黃寶檉等人合計11人(合稱劉雄等11人)加入被上訴人,惟報請桃園縣政府竟不予准許備查。

按上訴人既經原有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依臺灣省民政廳65年4月21日民甲字第8001號函釋,上訴人已合法取得被上訴人信徒資格,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情,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之對外文件,然觀之系爭同意書無被上訴人用印,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同意書筆跡以肉眼即可判斷全部係單獨一人所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陳正於81年5月18 日因重病纏身住院,迄至同年10月25日過世,其無可能書立系爭同意書。又桃園縣政府已以劉雄等11人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信徒,因未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且曾俊榮與黃阿葉等人於簽章同意後又以其他理由具函否認,而不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51年4月間,為辦理被上訴人第1次寺廟總登記,於同年月25日造報信徒名冊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後,被上訴人依規定將桃園縣政府核備之信徒名冊公告,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桃園縣政府於51年7月16日以桃府民字第32652號函確定被上訴人第1次寺廟原始登記之信徒為33人(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於67年9月6日以67府民造字第100442號函確定被上訴人信徒為18名(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復於76年12月2日以67府民禮字第179909號函因原信徒葉九妹、張阿鈞、謝三妹(謝參妹)死亡除名,確定被上訴人之信徒為15名(名單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陳正於81年7月15日以原信徒黃乾茂、傅鎮箕、羅雲魁、江錦鑾、劉文朗死亡,並加入新信徒即劉雄等11人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信徒異動,並提出信徒異動報告表、新加入信徒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惟桃園縣政府於81年

7 月22日以81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對信徒黃乾茂等5人死亡部分,准予備查;然對劉雄等11人加入新信徒部分,以立同意書人未達該寺信徒過半而不予准許等情,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51年5月31日鎮民字第7340號函(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桃園縣政府51年7月16日桃府民行字第32652號函暨信徒名冊(原審卷第12頁至13頁)、桃園縣政府67年9月6日67府民造字第100442號函暨信徒名冊(原審卷第168頁至169頁)、桃園縣政府76年12月2日67府民禮字第179909號函暨信徒名冊(原審卷第167頁正、背頁)、桃園縣政府81年7月22日以81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原審卷第162頁)暨信徒異動報告表(原審卷第163頁至164頁)、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65頁至166頁)在卷足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之登記案件卷宗(原審卷第104頁至180頁)、81年7月22日以81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至68頁)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陳正於81年7月15日申請信徒異動報告時,提出系爭同意書,足以證明劉雄等11人業經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故上訴人已合法取得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論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玆述如下。

三、按桃園縣政府81年11月14日81府民禮字第211160號函所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1年4月21日81民5字第1322號函示即「寺廟新加入信徒之資格,由各該寺廟依章程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或經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55頁)。經查,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於82年10月7日召集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通過組織章程,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0980417494號函暨桃園縣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在卷足稽,則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7 月15日為被上訴人合法信徒之時,被上訴人尚未訂定組織章程,且被上訴人信徒為10人。故上訴人主張如其業經被上訴人原信徒過半數即6人以上之書面同意時,即可取得被上訴人之合法新信徒之資格,應屬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65頁至166頁)主張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原信徒即陳正等7人之書面同意(本院卷第75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立同意書之信徒為陳正、葉日妹、徐銀妹、曾俊榮(即曾兆頃)、黃阿葉、蕭廷鍔等6人(原審卷第100頁背頁),與其提出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之信徒為陳正、徐銀妹、葉日妹、曾兆頃(嗣劃去更正為曾俊榮)、黃阿葉、鄭莊彩霞、傅鐘箕等7人(其中傅鐘箕僅為簽名而未蓋章,其餘6人則均有簽名及蓋章)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是否確經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信徒陳正、徐銀妹、葉日妹、曾兆頃(嗣劃去更正為曾俊榮)、黃阿葉、鄭莊彩霞、傅鐘箕等7人同意,即不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歷次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信徒名冊或相關申請書等重要文件皆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此有桃園縣政府檢附之被上訴人之登記案件卷宗(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第165頁背頁)足考,系爭同意書涉及被上訴人信徒變動,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自屬被上訴人重要文件,然卻未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即非無據。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按系爭同意書既為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為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被上訴人於81年7月15日申請信徒異動報告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連同桃園縣政府檢附被上訴人資料專卷(專字編號2125號,本院卷92頁)內之相關信徒申報資料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系爭同意書上之陳正等人印文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致無法鑑定是否與其他比對印文相符;而系爭同意書上陳正等7人之簽名,則因供參比對筆跡資料不足,亦無法鑑定,有該局100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000150160號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22頁至124頁)在卷足參。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真正,則系爭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原信徒過半數同意。

六、又陳正於81年7月15日為劉雄等11人加入被上訴人之新信徒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信徒異動時,提出信徒異動報告表、系爭信徒同意書,惟桃園縣政府對信徒黃乾茂等5人死亡部分,准予備查,然對劉雄等11人加入新信徒部分,則未予准許。

且系爭同意書內之曾俊榮、黃阿葉簽立同意書後又具函向桃園縣政府否認,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於81年7月22日以81府民禮字第137050號函(原審卷第162頁)、81年11月14日81府民禮字第21245號函(原審卷第156頁)、90年12月28日90府民禮字第264057號函(原審卷第116頁)及曾俊榮等、黃阿葉81年10月30日(撤銷系爭同意書之)申請書(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頁)足憑,觀之曾俊榮、黃阿葉申請書記載:「回善寺住持陳正半月前命人前來寒舍,因欺本人等(即申請人等)年邁體弱,未予當場說明清楚即催交出印章,由他蓋在申請書上,事後數旬餘探知係同意劉雄等11人『新加入信徒』之同意書,這些由陳正私人找來擬加入信徒者,均非本寺宗教信仰的信士,連與本寺一點淵緣亦沒有,有違政府對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申請人以簽署同意書非自由意識,同時意思表示有瑕疵,遵照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規定,請求鈞府(按即桃園縣政府)將回善寺申請新加入信徒之同意內本人等之簽署撤銷。」等語(原審卷第157頁),堪認曾俊榮、黃阿葉因上訴人不符被上訴人信徒之資格而不予同意,則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其系爭同意書內同意之信徒扣除撤銷同意之曾俊榮、黃阿葉二人後僅餘4名而未過半數,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主張其經被上訴人信徒過半數同意云云,亦無足採。

七、至上訴人黃陳素治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具結後陳述: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信徒,都是我一一拜訪,親自簽名蓋章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惟上訴人黃陳素治先謂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都是他們(按即陳正等7人)本人親簽、親自蓋印云云,或又改稱系爭同意書上陳正、徐銀妹、葉日妹這三個名字是黃寶聖寫的,因為葉日妹不識字云云,其陳述已先後不一,且其陳述與曾俊榮、黃阿葉申請書所記載曾俊雄2人係陳正拜訪下簽名等情不符,衡情上訴人黃陳素治為當事人之一,自難期其所為陳述無偏頗之虞,故本院無從僅憑上訴人黃陳素治片面陳述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八、末查,上訴人又主張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被上訴人原信徒於81年7月15日簽立之同意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合法之被上訴人信徒,該同意書已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提出云云,並提出81年7月15日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203頁)為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調取81年7月27日(81)鎮民字第15374號函暨全部相關申請文件,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81年7月15日同意書,此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於99年11月10日以桃楊字第0990039260號覆函暨檢附全部相關文件(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足考,上訴人復自承其並無該同意書原本(本院卷第72頁背頁)足供本院審認,則上訴人以該81年7月15日同意書影本主張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6人業經被上訴人原信徒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上訴人並不具備被上訴人之新信徒資格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信徒,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表:

┌──────┬─────────────────────────┐│年度 │公告之信徒名單 │├──────┼─────────────────────────┤│51年公告名冊│吳玉真、廖石梅、徐員妹、張辛妹、吳蕭龍、葉九妹、葉││ │日妹、陳正、徐銀妹、黃阿葉、羅雲魁、張阿鈞、羅阿昂││ │、江錦鑾、曾兆頃、黃乾茂、陳丁才、葉步院、蔡成枝、││ │張參、呂鍾秀妹、謝參妹、鄭莊彩霞、黃阿榮、蕭廷鍔、││ │吳有國、黃嘉勳、劉文朗、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吳││ │阿順、吳阿瓊,合計33人。 │├──────┼─────────────────────────┤│67年公告名冊│葉九妹、張阿鈞、謝參妹、葉日妹、陳正、徐銀妹、羅雲││ │魁、江錦鑾、曾俊榮、黃乾茂、鄭莊彩霞、黃阿葉、蕭廷││ │鍔、吳有國、劉文朗、王國洋、傅鎮箕、傅鍾箕,合計18││ │人。 │├──────┼─────────────────────────┤│76年公告名冊│葉日妹、陳正、徐銀妹、羅雲魁、江錦鑾、曾俊榮、黃乾││ │茂、鄭莊彩霞、黃阿葉、蕭廷鍔、吳有國、劉文朗、王國││ │洋、傅鎮箕、傅鍾箕,合計15人。 │├──────┼─────────────────────────┤│81年7 月22日│葉日妹、陳正、徐銀妹、曾俊榮、鄭莊彩霞、黃阿葉、蕭││桃園縣政府准│廷鍔、吳有國、王國洋、傅鍾箕,合計10人。 ││予備查之信徒│ ││名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