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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炬業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ACTAR TE.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婷被上訴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杉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除上開請求權外,追加民法第232條為請求權,被上訴人未反對並為辯論,且基本事實與原審同,該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前揭各請求權間為擇一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日簽訂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台、澎、金、馬)、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演唱之「花蝴蝶」專輯(含十首錄音著作,下稱系爭專輯),選定一首短版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媒體播放器中,以MP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 /PC)」儲存載體銷售,上訴人則支付版稅每輯新台幣(下同)230元,並預付保底金額人民幣50萬元。又為增加行銷及宣傳效果,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由上訴人贊助被上訴人120萬元(下稱系爭贊助金)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 icro SD卡(下稱SD卡),作為「配合宣傳事宜」。

詎98年3月27日匯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後,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系爭專輯首次發行之日前「配合宣傳事宜」採購及製作專輯SD卡,甚於98年9月間否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意履行,不僅造成上訴人受有不應支出此120萬元贊助金之損害,亦影響對於授權儲存載體之宣傳及行銷效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如數賠償,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又縱使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12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伊已以99年6月23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受領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自98年5月20日被上訴人開立收受120萬元發票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贊助金乃配合宣傳之用,惟系爭合約即將到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賠償。此外,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導致銷售而未達應有加乘之作用即120萬元之效果,被上訴人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賠償100萬元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20萬元、給付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8年5月21日起,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中段之約定,已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僅負「協助甲方(指上訴人)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之義務,並不負有「必須在首次公開發行期間」將系爭贊助金用以購買「配合宣傳事宜所需之SD卡」之義務,且上訴人復未對「何謂業務加乘效果」、「如何計算預期營業利益」,及縱有違約,該違約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重要爭點加以說明與舉證,上訴人所為預期營業利益100萬元之賠償請求,自仍無理。另觀系爭合約第8條關於贊助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贊助金,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合意而生,上訴人公司之給付行為即具有給付之目的,難謂伊之受領給付不具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然此約定亦屬單純之贈與,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贈與附有負擔者」二者截然有別;如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附有負擔之贈與」,惟各該負擔之履行未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公司無從主張撤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發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藝人蔡依林演唱之系爭專輯,選定一首短版音樂錄音帶(MV)視聽著作,內建於多媒體播放器中,以MP專輯型式在「MP3 Player」、「數位相框」、「電腦(NB/PC)」儲存載體銷售,上訴人則支付版稅每輯230元,並預付保底金額人民幣50萬元,另於98年3月27日匯付120萬元贊助金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㈡、系爭合約第八條: 「為促進雙方合作,甲方 (指上訴人) 同意另行贊助乙方 (指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乙方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 icro SD卡。甲方同意於2009年3月27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贊助金額全額於第七條7.1.4項之指定帳戶。就乙方SD卡之採購甲方同意提供協助;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本條之贊助金與預付保底金額、應付版稅均無關,不得自預付保底金額扣除。」有系爭合約可證(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以贊助金120萬元購買並製作SD卡以配合系爭專輯之宣傳,有違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系爭贊助金之損害賠償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98.4.30首次公開發行期間,被上訴人有無採購SD卡及配合宣傳事宜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返還贊助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98.4.30首次公開發行期間,被上訴人有無採購SD卡及配合宣傳事宜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明。

⒉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為促進雙方合作,甲方同意另行贊助

乙方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供乙方購買營業用所需之Micro SD卡。甲方同意於2009年3月27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贊助金額全額於第七條7.1.4項之指定帳戶。就乙方SD 卡之採購甲方同意提供協助;乙方亦同意協助甲方溝通本專輯與甲方之配合宣傳事宜。本條之贊助金與預付保底金額、應付版稅均無關,不得自預付保底金額扣除。」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係98年3月3日簽訂,授權期間係同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保底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二期分別98年3月10日、同年4月27日前給付共人民幣40萬元,餘款人民幣十萬則定於98年9月1日前給付,參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即明,而系爭贊助金則約定在98年3月27日前付訖,亦即在第二期保底金額給付前即應付清,以兩造為營利私法人,並非公益團體,既明文記載與前揭保底金額、應付版稅均無關,不得自預付保底金額扣除觀之,既均以營利為目的,在商言商,有何目的以系爭贊助金為贈與?而保底金額係系爭專輯授權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如系爭贊助金為利潤之一,則提高保底金額即可,又何必約定與保底金額、應付版稅無關。果若係贈與,商業利益何在?又何必急於保底金額付清前付畢?且需兩造商定給付期日、給付金額,而且須一次到位付訖?在在彰明系爭贊助金與贈與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贊助金係附負擔之贈與,業經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贊助金,即於法無據,洵非可採。⒊考諸前述系爭合約第8條,另參系爭專輯係98年4月30日發行

(參系爭合約第7.1.2條),以及系爭贊助金係同年3月27日付清,以及一般專輯首次發行為開拓市場及買氣所需之促銷、行銷,自有宣傳、廣告必要等情,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載贊助金係配合宣傳目的而用,該條既明載系爭贊助金係供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之SD卡,而無供被上訴人與蔡依林經紀人協商配合宣傳用之記載,文義已明確,被上訴人捨買SD卡而謂係供與蔡依林經紀人協商之用,揆前開裁判要旨,不無背離契約真意;且果須蔡依林親自協助宣傳,上訴人直接與蔡依林經紀人接洽亦可,非必被上訴人勞神苦思不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贊助金係供被上訴人與蔡依林經紀人協商溝通之用,要非有據。而系爭專輯之宣傳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限定紙本文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於宣傳電子化、數位化之多元性商業觸角,為吸引大眾之注意,除紙本外,於系爭合約另約定SD卡之用途,並配合宣傳,亦屬可行,而SD卡之內容及製作,均由被上訴人決定等節,兩造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系爭贊助金購買SD卡,金額不小為數甚鉅,該SD卡如與系爭專輯無關,專屬被上訴人營業所用,作何用?如SD卡與系爭專輯宣傳行銷無關,以利之所在商人趨之若鶩之立場,上訴人何以贊助被上訴人購買120萬元之SD卡,卻與系爭專輯無關?此外,系爭合約即將於2012年4月30日到期,然系爭SD卡何時採購、數量多寡、製作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尚未決定(見本院卷第68頁) ,顯見系爭SD卡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急需,非急用又何必在系爭專輯發行前約定付訖。由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參諸前揭探求真意之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系爭SD卡係配合系爭專輯發行之宣傳用,非不可信。

㈡、關於爭點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贊助金之賠償,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未採買系爭SD卡,亦未決定及製作系爭SD卡內容,

業如前述,系爭專輯發行已逾二年,系爭合約為期三年即將屆期,再為系爭SD卡採購已失配合宣傳之效果而無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主張遲延之給付,已無利益,請求給付相當系爭贊助金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因上訴人主張各請求權係擇一關係,自無庸再予論述。

⒉又上訴人業於98年9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贊助金之執

行狀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以系爭贊助金為其公司內部業務,與系爭合約無關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卷內可據(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就SD卡執行,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預期營業利益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100萬元,揆前判例

,自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認定營業損失額云云,洵屬無據,自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故不另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