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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項明德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楊天嘯複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王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及同小段7之5地號等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村土地。系爭土地係政府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於民國45年1月11日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3號令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規制軍眷業務。基隆市「建實新村」即是在該背景下,依照該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於43年及45年間由基隆要塞總隊與聯勤總部撥款修繕,以作為安置來臺官兵之用,並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78號」、「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依序分別稱系爭房屋一、系爭房屋二)係未經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原眷戶張餘安於78年10月30日簽訂之「房屋使用權讓渡書」,堪認系爭房屋二於78年間已由上訴人居住。經管理機關限期通知改善未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已於94年10月27日撤銷張餘安眷舍居住權並註銷原眷戶身分。系爭土地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適用,且上訴人可否主張眷改條例所賦權利及上訴人是否為目前國防部列記在冊之違占建戶,乃公法爭議,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判決之先決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系爭土地本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另有規劃使用之行政目的,甚且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上之無權占有住戶多已排除,僅餘上訴人少數住戶妨害國有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當無上訴人抗辯之權利濫用情事。國防部從未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建物,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一係上訴人於73、7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吳陳春菊及

閻學勤買受之房屋,系爭房屋一雖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系爭房屋一係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所興建。上訴人向系爭房屋一前手即吳陳春菊及閻學勤分別買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取得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及系爭土地,因不符眷戶資格而未能依法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並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基此,被上訴人應依法先予補償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遷讓。

㈡系爭房屋二係管理使用機關國防部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原眷

戶張餘安興建,張餘安就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78年10月30日張餘安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雙方約定由張餘安以新台幣(以下同)19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不僅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之權利,且就張餘安於改建完成後所享有獲配新屋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享有共有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繼受自張餘安之使用權,此等眷舍房地使用權之轉讓交易習慣乃行之已久之客觀事實,早為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所明知,且該事實已存在長達逾17年,可見國防部默許或同意受讓人繼續使用,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具備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在張餘安被註銷眷戶身分以前,已繼受張餘安之使用權,上開註銷處分無礙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房地之合法權源。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但系爭房屋二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僅屬非公用財產且目前無任何收回改建或使用之需要,甚至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安全疑慮不易處分之問題。反觀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係賴以為生之釣具店之所在,攸關維繫全家生計之主要收入來源。依國有財產法有關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規定,被上訴人本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逕為出租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予實際使用人即上訴人,如此一來,不僅可顧全上訴人生計,亦可發揮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存有地理位置不佳及居住安全等因素,

不宜興建住宅,且由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於「建實新村」違建戶協調會議中明白表示:「‧‧‧占建戶早年設籍改建基地,無自有住宅,得優先配售國宅一戶及國宅貸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有繼續無償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依營建署評估位於山崩潛感性中高地區,具有坡地潛在危險,存有建築安全疑慮,但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閒置數十年未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房屋一係上訴人於73、7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吳陳春菊及

閻學勤買受。78年10月30日原眷戶張餘安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張餘安以195 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受讓系爭建物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開設釣具行。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若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查:上訴人係自其前手吳陳春菊、閻學勤、張餘安受讓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並未因此即繼受其前手吳陳春菊等人借用人之地位,而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債權契約並無對世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債權契約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1項

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參照)。「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其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及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云云。惟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而上訴人就其屬「違占建戶」乙節,僅提出80年3月23日(

80 )治宏字第0589號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所附80年3月15日「基隆市建實新村合建國宅基地內違建戶處理協調紀錄」(原審卷第218至221頁),然遍查上開文件,係記載「違占戶」,此外均無上訴人屬違占建戶之記載,尚難遽認上訴人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況上訴人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享有違占建戶權益及請求拆遷補償金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權為請求無涉。上訴人雖抗辯細究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意旨及立法背景,係賦與違占建戶取得合法占有眷村土地之法律權源而制定,解釋上應認上訴人此等時代背景下所產生之違建占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因眷改條例之制定而取得正當權源,並享有繼續居住至眷村改建及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云云。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3 條明定「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故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以國防部之認定為準,當事人若對之有爭執,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資料,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予補償,始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應受眷改條例規定之保護云云。按眷改條

例第2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己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一、有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二、空置及分期規劃建宅眷地與已核定遷村尚未騰空之眷地,其土地價款一次繳清者,按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原審卷第90頁)。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上開條例之生效日為85年2月7日。而基隆「建實新村」係於85年2月5日經行政院以臺85內03767號函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原審卷第151頁),依上開規定,關於眷改條例實施「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即眷村改建事宜,於69年5月30日至85年2月6日間核定者,應依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眷改條例辦理云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一受讓自訴外人吳陳春菊、閻學勤,其

均非具有原眷戶身分,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本屬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二上訴人受讓自張餘安,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早於94年間陸續以94年8 月18日隅真字第0940000473號函(原審卷第161頁)、94年10月27目邢節字第0940010344號函(原審卷第163頁)通知原眷戶張餘安違反眷舍使用規定應限期改善,張餘安未為改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5年2月13日以邢節字第0950000739號函通知撤銷張餘安眷舍居住權並註銷原眷戶身分(原審卷第164頁),足證上訴人並非原眷戶,復未證明其為違占建戶,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3年12月 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為相當,應屬妥適。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3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12元(占有面積為52.10平方公尺及86.13平方公尺,計算式:〔52.10+86.13〕×12,000×5%÷12=6,9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912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而與公益有關,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無失衡,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閒置數十年,並未加以利用,其目前亦未就收回後之土地利用加以規劃,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因位於土石流易發區有安全疑慮,及不易處分之問題存在,況依國有財產法,被上訴人本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但被上訴人僅欲取回系爭土地,而未為其他考量,自有權利濫用之疑慮存在云云。查:系爭土地位於「山崩潛感性中高地區」(原審卷第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後,確無其他使用計畫,但系爭土地既屬山崩潛感性中高地區,若果發生天然災害,自得減少國民損失及國家賠償之數額,僅此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況,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其權責騰空移交與上訴人為標售處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標售後得款回充供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用,更不得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為其他使用計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9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數額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