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鄭國村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上訴人 徐 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及其上同段建號二○六二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3,及其上同段建號206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8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甚多,又積欠銀行卡債致債信不良,雖系爭房地所餘銀行貸款不多,然因伊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增貸清償負債,經訴外人陳玉嚥介紹開設代書事務所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明可協助伊解決債務問題,但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信用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雙方約定待銀行核貸後被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關稅捐及規費由伊負擔,並需給付上訴人代書費。伊於88年12月
9 日依約將系爭房地間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2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辦妥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交付伊後,被上訴人卻以其名義上須背負300 萬元貸款為由,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經陳玉嚥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由伊另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300 萬元清償上海商銀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邱建仁,將系爭銀行借款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邱建仁後,被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詎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間辦妥邱建仁名義之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仍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經陳玉嚥於94年初再度協商,被上訴人又稱只要還清上海商銀貸款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伊遂請訴外人邱建仁撥付借款,邱建仁於94年3月29日撥款140 萬元至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陽信商銀)00000000000 號帳戶,94年4 月20日由伊自上開陽信商銀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房貸帳戶),邱建仁並於94年4 月20日另向邱慧琳(為陳玉嚥與前夫所生之女,與邱建仁為兄妹,原經被上訴人與陳玉嚥婚後收養改名徐慧琳,惟現與被上訴人已終止收養關係更名為邱慧琳)借款,由邱慧琳自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綜存帳戶提領97萬5,273 元、自同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提領60萬元,合計提領157 萬5,243 元交與伊,伊再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已如數清償上海商銀房貸。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間之移轉登記既屬借名契約,其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伊既依約清償系爭房地之上海商銀貸款,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間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乃伊以500 萬元向上訴人所購買,其中300 萬元係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上海商銀借貸而來,每月房貸本息為2萬5,056 元。因上訴人出賣後表示仍願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乃以每月租金1 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仍不敷支用,又於89年2 月19日再向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2 分半即1 萬7,500 元。
以上合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2 萬7,500 元,上訴人每月需將款項匯入伊於上海商銀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會按時將款項轉至伊於上海商銀之房貸帳戶,以抵付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迄至94年4 月20日,上訴人表示欲搬離系爭房地,還清所借70萬元,伊亦決定還清上海商銀房貸餘額2,275,243 元,上訴人於該日匯入70萬元至伊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其餘貸款差額1,575,243 元由伊自行至合庫商銀,由其使用之邱慧琳帳戶內以自有資金辦理匯款至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內,用以清償剩餘上海商銀房貸。上訴人所謂當日向訴外人邱建仁借得157 萬5,243 元現金交由伊清償貸款尚屬不實,亦無所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上訴人並未給付92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之房貸62萬6,400 元(計算式:25,056
×25 =626,400 ),及伊於94年4 月20日支付之房貸157萬5,243 元,合計220 萬1,643 元,伊亦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於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辦妥銀行貸款300 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15、60-66 頁、本審卷第12
5 -128頁)。㈡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25日由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辦
理抵押權人為邱建仁,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4年5 月20日再度由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抵押權人為邱建仁,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一第35-36 、123-128 頁)。
㈢94年4 月20日,上訴人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上海商銀之
房貸帳戶;另同日於邱慧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 號綜存帳戶現金支出97萬5,273 元,同一日邱慧琳於該銀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亦轉帳支出60萬元,合計157 萬5,243元,以徐瑛為匯款人名義,自合庫商銀匯款至前述上海商銀房貸帳戶。上開款項合計227 萬5,243 元已如數償還系爭房地於上海商銀之貸款。有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匯入其他科目參考表、匯款回條聯、邱慧琳之帳戶存摺在卷(原審卷第74、84- 85頁)。
㈣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雅芬(即上訴人女兒)竊佔
系爭房地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30798 號對於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90
1 號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判字第7 號駁回其請求。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本審卷一第210-219 頁)。㈤上訴人自89年3月9日起至92年3月6日,按月匯款或存款2萬5
,100元、2萬5,200元、2萬5,400元或2萬5,500元,或合併二月匯款5萬元、5萬200元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有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在卷(原審卷第22-33頁)。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有無理
由?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9 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妻陳玉嚥(90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離婚,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第111 頁)到庭證稱「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從民國87年起缺錢,拿系爭房屋抵押設定向我抵押借款120 萬元,約定一年後返還,到了民國88年原告來找我說他欠卡債,銀行要查封他的房子,請我幫忙找銀行代書借款來解決問題,因為原告的房子將近有600 萬元的價值,卻只有借貸120 萬元,原告說他只要借300 萬元就可以解決他的問題,後來我就帶原告到當時我前夫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所開的代書事務所去找被告,談了結果,因為被告說原告有欠我120 萬元,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與銀行關係良好,再由被告名義去借款,但是原告怕房子被查封,不得已情況下,才同意去過戶,當時雙方有協議等過戶銀行貸款下來,被告就要把房子過戶回來給原告,所有過戶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包括稅金等」、「(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完全沒有,因為本來就不是買賣」、「(問:鄭國村的土地、房屋過名在徐瑛名下是借名還是買賣?)借名」、「(問:被上訴人徐瑛借給上訴人鄭國村的錢是否還清?)鄭國村不動產借名登記再徐瑛名下,以徐瑛名義向上海銀行貸款300 萬元給鄭國村」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152頁、本審卷一第139 頁背面),又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之被上訴人養女邱慧琳亦具結證稱「(問:88年土城市○○街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是你所辦理?)是我辦理的,是我養父叫我去辦的。」、「(問辦理過戶原因為何?)是原告要借用我養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實際上沒有交付買賣價金...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為了鄭國村順利向銀行貸款,因鄭國村債信不良,所以借我養父徐瑛的名字貸款... 」、「銀行都會要求我們提出買賣契約書,這是貸款的必備文件,此件買賣契約書是為了辦貸款才製作的,但實質上並沒有買賣的事實」、「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也未商談付款方式,裡面記載價金的內容及方式都是我按民間一般買賣程序自己寫的」、「(問:該契約書內賣方簽名及印章是否為鄭國村親簽及提供?)這不是鄭國村簽的」等情(原審卷第156 頁、本審卷二第4-5 頁),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9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又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2年3 月6 日亦按月存款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於上海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俾將款項轉至上海商銀房貸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有繳款書、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可稽(原審卷第17-3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縱於88年12月9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屬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伊以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
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先則辯稱伊係分2 次,共交付現金200 萬元(原審卷第157 、181 頁),嗣改稱簽約金為50萬元,第二筆即為上海商銀貸款300 萬元,交屋款就是餘款現金給付等語(本審卷一第146 頁),復改稱購屋款交付方式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1 次價金為50萬元、第2 次價金為1百萬元、第三次銀行貸款為300 萬元,尾款為38萬元,另交付陳玉嚥12萬元佣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審卷一第95-98 頁、卷二第3 頁背面),惟上訴人否認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交付情節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就其陳述價金交付方式又先後不一,且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復未能對其主張之交付現金情節舉證證明,所述已堪質疑。何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稱收受佣金之陳玉嚥,以及負責撰寫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邱慧琳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所述買賣情節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從未曾交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52-
153 頁、本審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4-5 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於88年12月9 日確以5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伊向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因被上訴人
要求繼續居住,兩造遂另行約定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月1 萬元之對價承租,被上訴人又於89年2 月19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 分半即1 萬7,500 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2 萬7,500 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每月匯款至伊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伊轉帳至房貸帳戶抵付貸款本息之由來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因此給付利息。經查:證人陳玉嚥已證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未給付過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52 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或70萬元之借貸證明以供核對,亦未能對於交付現金之情節舉證證明,以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而以代為書立相關交易法律文件為業,就相關租賃、借款契約及憑證應行取得書面,以保障自身權益,自較社會上一般人更為熟稔及謹慎,何以竟未能提出任何租賃、借款之書面憑據,衡情即屬可疑。被上訴人固提出89年
2 月19日金額68萬2,500 元之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原審卷第73頁),並主張此為扣除利息1 萬7,500 元之70萬元借款存在之證明,然上開取款憑條僅得推論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資為伊有交付上訴人借貸金錢之證明。何況系爭房地於上海商銀每月應繳付之房貸本息為2 萬5,0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存、匯款單據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銀存摺帳卡(原審卷第22-33 、338-349 頁),上訴人每月存、匯入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款項多為每月2 萬5,100 元或2 萬5,200 元,或每2 個月存、匯款5 萬元或5 萬200 元,核與系爭房地每月房貸本息數額相近,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加計租金2 萬7,500 元差距甚多,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9年3 月9 日以後按月存、匯款至伊上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原因,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並加計借款70萬元之利息各語,即難採憑。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4年4 月20日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房
地向上海商銀貸款餘額227 萬5,243 元,其中70萬元係上訴人償還之70萬元借款,其餘157 萬5,243 元為伊自向為其使用之養女邱慧琳合庫商銀帳戶中取出,故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前揭銀行貸款係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向訴外人邱建仁借款,邱建仁再向邱慧琳借款而清償等語。經查:⑴上訴人於94年4 月20日自其於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提領139 萬8,712 元,並將其中之7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上海商銀房貸帳戶,此有上海商銀匯入其他科目明細表、陽信商銀100 年8 月19日陽信三重字第1000036 號函及所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74頁、本審卷一第258-261 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清償70萬元借款,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所辯即難以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揭70萬元,乃伊為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匯款,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4 月20日匯入上海商銀房貸
帳戶157 萬5,243 元,固有前揭上海商銀匯入其他科目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74頁),惟上開款項其中之97萬5,27
3 元係來自邱慧琳於合庫商銀綜存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其餘60萬元則來自邱慧琳於上開銀行支存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此有合庫商銀99年3 月31日合金土城字第099000108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75-179、314 -318頁),其資金並非源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所提領。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邱慧琳上開帳戶均為伊所使用,並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為其依據(原審卷第186-20
0 、350-352 頁)。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與邱慧琳前揭合庫商銀綜存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無關。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邱慧琳前揭支存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借予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使用,又匯款單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匯款至前揭支存帳戶,無從認定邱慧琳本身從未使用,亦未將自有資金匯入該帳戶。參以邱慧琳於91年8 月1 日開設前揭支存帳戶時起,至94年4 月20日止,其母親陳玉嚥曾自伊所開設之合庫商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款項共50次,合計金額逾1,400 萬元,且邱慧琳亦曾自前述綜存帳戶匯入60萬元,此有陳玉嚥之存摺及徐慧琳之支存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審卷一第49-75 頁);又自邱慧琳於92年12月29日開設上開綜存帳戶時起,陳玉嚥亦自伊於合庫商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轉入489 萬元、此後至94年4 月20日為止,陳玉嚥復自前述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匯入將近790 萬元,此亦有陳玉嚥及邱慧琳之存摺可按(本審卷一第76-85頁),足見邱慧琳前述綜存及支存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一途,是則邱慧琳證稱上開帳戶資金為伊及母親陳玉嚥合作投資房地產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21 頁),亦即其內資金為邱慧琳所有且得支配乙節,即非無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邱慧琳綜存、支存帳戶均為伊所使用、其內資金均為伊所有,並非邱慧琳可以支配云云,已難採憑。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前述償還上海商銀157 萬5,243 元之貸
款為伊親自填寫單據並於合庫商銀辦理匯款,並於95年9月1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觀上訴人與邱慧琳、邱建仁間對於94年4 月20日所稱交付借款之過程陳述不一,故上訴人所稱向邱建仁借款情節不實云云。惟查:本件係經陳玉嚥多次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向邱建仁借款清償系爭房地於上海商銀之房貸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此經陳玉嚥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身為代書,又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熟稔相關事宜,因此協助、參與其中部分程序,本屬情理之常,此觀上訴人於向邱建仁借款,在94年
4 月20日清償上海商銀房貸後,被上訴人仍以土地登記代理人之身份,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人為邱建仁,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本審卷一第123-124 頁),則僅以被上訴人填寫單據匯款以辦理上海商銀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邱慧琳與邱建仁間對於借款交付之細節固略有出入,惟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邱建仁商借,邱建仁再向邱慧琳借款,邱慧琳同意出借款項乙情,則三人陳述始終一致,且亦經陳玉嚥證述在卷,難以據此即得指摘上開借款情節係屬不實。
⑷參以上訴人於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持有上海商銀發還之
該銀行持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94年4 月2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清償對帳單(本審卷一第45-48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94年4 月20日係伊自行清償系爭房地銀行之貸款等語,即可採信。
⒌此外,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雅芬(即上訴人女兒
)竊佔系爭房地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30798 號對於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901 號駁回其聲請,嗣被上訴人雖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判字第7 號駁回其請求,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可佐(本審卷一第210- 219頁),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88年12月9 日之所有權登記移轉情節,並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借名登記貸款,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又被上訴人雖復認陳玉嚥、邱建仁、邱慧琳於本件原審證述虛偽不實,對於三人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惟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係協助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8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非真實,係屬借名登記之假買賣,因而認定上開陳玉嚥、邱建仁、邱慧琳陳述無涉偽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598號不起訴處分在卷(本審卷一第169-171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房貸之人頭,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堪以採信。應認為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9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且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於94年4 月20日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上海商銀之房貸。
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98年12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以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以利申辦貸款,兩造復於94年間合意於上訴人清償上海商銀貸款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其約定內容,而上訴人已於94年4 月20日清償前揭銀行房貸完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起訴狀表達請求被上訴人過戶返還系爭房地,並於原審期日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原審卷第3-4 、80頁),即無不合。
是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即已終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伊自92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為系爭房地繳付房貸25個月,每月2 萬5,056 元,共62萬6,400 元,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剩餘157 萬5,243 元房貸,合計220 萬1,64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伊亦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⒊惟查,上開157萬5,243元乃邱慧琳應邱建仁要求,由其自合
庫商銀之綜存、支存帳戶內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匯至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已如前述,即非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清償,無論邱慧琳與被上訴人間就前揭資金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償還伊上開代償之貸款,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繳納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等,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之問題,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返還債務,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