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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徐 瑛被 上 訴人 鄭國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82 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82-183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