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上 訴人 邱忠榮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代 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上 訴人 邱嘉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邱忠榮對被上訴人邱嘉榮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邱嘉榮之債權人,前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對於被上訴人邱嘉榮所有新北市○○區○○段○○○號、143-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68,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以新臺幣(下同)707萬9,900元之價額拍定,詎被上訴人邱忠榮以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等對於被上訴人邱嘉榮之債權無法獲得分配,被上訴人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邱忠榮主張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邱嘉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變更上開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經核係上訴人基於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邱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嘉榮分別於民國84、85年間為訴外人百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鈞公司)對於伊等之借款債務,及為訴外人擎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擎州公司)對於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百鈞公司及擎州公司自85年間起均未依約按期支付本息,經伊等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邱嘉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 55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邱忠榮以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85年9月26日登記,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致伊等無從自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707萬9,900元獲得分配清償。債務人百鈞公司與擎州公司既早於85年間即未依約按期支付本息,被上訴人邱嘉榮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財務即已惡化,被上訴人間顯無金錢借貸之事實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邱忠榮據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被上訴人邱忠榮所持有被上訴人邱嘉榮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情,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邱忠榮對被上訴人邱嘉榮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邱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邱忠榮為兄弟,伊前透過百鈞公司從事進口電子零件銷售業務,因所有貨款均由伊以現金與百鈞公司往來銀行交易,故自81年3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邱忠榮借款,其用途除投資上開業務外,尚有部分用於償還房屋貸款、支付子女學費及家庭生活急用等,截至85年間累計借款金額已達500萬元,伊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邱忠榮以為擔保,因百鈞公司及擎州公司遭銀行回收融資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伊用以經營業務之周轉金亦化為烏有,為期尋找商機,伊亦陸續於86至94年間向被上訴人邱忠榮借款450萬元,並另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邱忠榮收執,伊因同時負擔家計及貸款,收入並不穩定,截至94年間共計向被上訴人邱忠榮借款950萬元,迄今無法償還,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實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邱忠榮則以:被上訴人邱嘉榮自81年3月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開立借據予伊收執,至85年8月14日間被上訴人邱嘉榮向伊借款已累計達500萬元(分別為81年借款150萬元、82年借款70萬元、83年借款122萬元、84年借款36萬元、85年借款122萬元),被上訴人邱嘉榮因而於85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顯見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邱嘉榮對伊之借款債務而設定,被上訴人邱嘉榮嗣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全數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約定將於95年9月25日前償還其中150萬元,於同年10月13日前償還其餘35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邱嘉榮為同胞兄弟,被上訴人邱嘉榮當年為顧及家庭經濟、弟妹學業需要,選擇就讀海事學校並跑船扶持家中所需,伊始得順利求學,並負笈海外取得博士學位後回國任教,伊感念被上訴人邱嘉榮之犧牲奉獻,且伊等夫妻均擔任教職,足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邱嘉榮,故於被上訴人邱嘉榮急需資金時均會出手援助,而未計算利息,未違社會常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邱嘉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邱忠榮則以被上訴人邱嘉榮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7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板橋地院函及97年6月16日分配表、陳報狀、本票裁定、本票、聲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邱忠榮因借貸關係所取得被上訴人邱嘉榮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為真實,亦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均抗辯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為第三人否認該借貸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基礎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自應就渠等間確有交付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被上訴人邱忠榮前於聲請參與分配狀主張,被上訴人邱嘉榮
分別於85年9月26日及85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約定於95年9月25日及95年10月13日清償,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情(見原審板簡卷第11頁背面),並有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相符之本票為憑(見同上卷第18頁),是其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邱嘉榮於該二發票日向伊借貸,並於各次借貸當日簽發面額與該次借貸金額相同之本票予伊收執。嗣被上訴人邱忠榮於本件起訴後卻主張,被上訴人邱嘉榮係自81年3月間至85年8月間陸續向伊借貸多次,累積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債權(見同上卷第47頁背面),而依其於該書狀所列附表之借貸日期自81年3月4日至85年8月14日止,金額自數萬至數十萬元(見同上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後關於借貸次數、各次借貸之日期、數額等事項,陳述顯然不同,是否確有借款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在累積借款500萬元之後,始會算債務金額,並協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則彼等間債務金額已會算明確,衡情應開立一紙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即可,惟被上訴人邱嘉榮分別開立二張發票日、到期日不同之系爭本票,核與常情不合。
㈢被上訴人邱忠榮雖辯稱,500萬元之借款中,有13筆共計357
萬元,係提領伊配偶石美雪或伊之存款帳戶,由伊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邱嘉榮,邱嘉榮並開立借據云云,並提出借據、存摺為證。惟查,前開帳戶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錢提領紀錄,然僅能證明該等帳戶現金提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邱忠榮有交付金錢予邱嘉榮之事實。而石美雪雖於另案證稱,知悉被上訴人邱嘉榮有向邱忠榮借貸一節,惟亦證稱:「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有無因要借錢給邱嘉榮而動用到你的錢?)有動用到我的錢,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後來也沒有細算,錢的事情我不太管,家庭的錢的處理包括投資、或借款給別人,我不太管。」「(你先生借出去的錢有無回收或算利息,有無簽立借據,你是否清楚?)我都不清楚。」「(邱忠榮借錢給邱嘉榮有無簽立借據或本票?)我不清楚。」「(會否用解約定存單借錢給邱嘉榮?)這個我不清楚。」「(是否知道至目前為止邱忠榮借給邱嘉榮多少錢?)大約九百多萬元。」「(有多少錢是從你的帳戶提出來的?)我不清楚。」「(是否知道你先生從你帳戶共提領多少錢借邱嘉榮?)我真的沒有算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57頁),是前開借款既有動支證人石美雪之帳戶金錢,證人對於相關借貸內容,如有無簽立借據、本票,有無約定利息,及多少借款係提自其帳戶等與其利害相關事項,均稱不清楚,實與常理不符。況被上訴人邱忠榮自承曾任淡江大學商學院院長,亦稱平日有從事投資,則其理應熟知與他人金錢往來如何保存證據,依其所列13筆之借貸金額,少則4萬元,多則5、6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其中9筆均在10萬元以上,攜帶現金不便且有風險,亦無法留存證據,其捨匯款之便而提領現金交付借款,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邱嘉榮。
㈣被上訴人邱忠榮主張另3筆借款計143萬元(81年3月4日36萬
元、83年11月4日54萬元、85年8月10日53萬元)係伊標會後,再將會款交付予邱嘉榮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邱忠榮89年度至94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序為182萬1,738元、202萬3,372元、198萬2,929元、169萬7,752元、163萬8,444元、169萬2,314元,有邱忠榮89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51頁),其81年至85年度之薪資收入並無資料可據,另依石美雪臺北銀行和平分行之88年3月份起每月薪資入帳金額4萬4,198元估算,其年收入約54萬元,則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時間點後之資料推算,被上訴人邱忠榮夫妻年收入約為240萬元,被上訴人邱忠榮於另案陳稱,每月家庭支出約7、8萬元或1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背面),以8萬元計算,每年支出即近百萬元,扣除後縱其年尚餘140萬元之收入,惟其於4年期間即借出500萬元,幾近將前開收入餘額全數借予被上訴人邱嘉榮,復未見約定利息,期間被上訴人邱嘉榮分文未償,均有違社會一般借貸常情,所辯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事實,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不能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確係存在,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邱忠榮對於邱嘉榮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論斷。
八、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 │邱嘉榮 │85.09.26│95.09.25│1,500,000元 │122623 ││ │ │ │ │ │ │├──┼────┼────┼────┼────────┼────┤│2 │邱嘉榮 │85.10.14│95.10.13│3,500,000元 │12262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