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上 訴 人 黃琮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廖聖文
高耀宗張勝傑律師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分超過在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琮淵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係任職於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擔任記者,而原審共同被告余靜、陳萬達則於同時間分別擔任編輯、責任副總編輯。伊係於93年12月9日依公開競標方式,以支付新臺幣(下同)71.08億元代價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下稱RTC)而取得中興銀行47處營業據點資產及經營權。詎黃琮淵竟撰寫新聞分析、而由余靜、陳萬達編輯,以「為併而併RTC請鬼開藥單」為標題,內容為:「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5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花600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等語(下稱系爭報導),刊載在中國時報公司於98年7月17日所出版之中國時報A8版。
然伊從未因併購中興銀行而自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任何金錢給付,系爭報導竟虛構「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不實內容,對伊惡意攻訐,致伊營業信譽及企業形象嚴重受損,為回復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余靜、陳萬達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三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並就其餘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黃琮淵係於98年7月16日參加台灣金融教育協會、台大金融研究中心所舉辦「2008年度暨2009年第一季我國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發表」、「2001年-2009年第一季上市櫃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記者會後,就RTC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併購情形,與整併後金融機構之績效評比不佳之銀行,依採訪所取得報告資料,並自網路搜尋取得中央大學學生課堂報告大綱、中研院研究員論文及證券研究員研究報告等資料,再參酌RTC處理問題銀行之慣例,向來係將賠付金額給付予得標之承受銀行,始撰寫系爭報導。
該報導乃針對政府之施政措施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並無任何攻訐被上訴人惡意。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時,既有前述合理可信之證據資料為基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部分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認為其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雖以支付71.08億元予RTC後合併中興銀行,惟實質上RTC仍有賠付原中興銀行負債585億3,668萬元,另加計RTC於98年9月間因代管中興銀行期間未依法僱足原住民而受罰款項,且賠付10億9,081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故RTC對於處理中興銀行虧損,而賠付總金額達596億元,與系爭報導事實相符。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不具違法性,雖未揭露被上訴人承受中興銀行之得標金額為71.08億元,惟並不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縱認系爭報導確實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惟依中國時報編輯部編採作業所實施之分層負責制度,中國時報公司對於黃琮淵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在客觀上並無監督或預防之可能性,實難苛責中國時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中國時報公司已於99年1月7日在中國時報A15版刊登更正啟事並向被上訴人致歉,已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系爭報導係刊載於中國時報A8版,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依出版法第15條之法理,亦應刊載於中國時報A8版,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道歉聲明、亦有逾適當之範圍等語置辯。
三、本件黃琮淵於98年7月間已受僱於中國時報公司擔任記者迄今,系爭報導為黃琮淵所撰寫,於98年7月17日在中國時報A8版刊登。至RTC因考量中興銀行同業存款金額高達約638.88億元,為加速處理,故暫先保留金融同業存款約638.88億元,未納入標售範圍,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於93年12月9日進行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以71.08億元得標,並於94年3月19日完成交割,RTC後將被上訴人支付之上述價金,用以償還中興銀行之金融同業存款本息71.06億,俟於94年9月21日始將中興銀行剩餘金融同業存款本息約574.35億元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報導之中國時報報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原報紙附在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並經原法院向受RTC委託標售中興銀行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復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7頁不爭執事項一、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3年12月9日依公開競標方式,以支付71.08億元代價給RTC,而取得中興銀行資產及經營權,黃琮淵為受僱中國時報公司記者,竟撰寫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刊登在中國時報公司於98年7月17日所出版之中國時報A8版,致伊名譽受損,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㈠黃琮淵所撰系爭報導,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受損?黃琮淵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㈡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律師函要求於99年1月7日中國時報A15版刊登「本報啟事」,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本件請求?㈢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即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經查:
㈠1.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報導為中國時報98年7月17日A8版所刊登,其標題「為併而併RTC請鬼開藥單」,其內文則記載:「…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更不客氣地說,RTC花600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等語,有系爭報導之中國時報報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惟金融重建基金RTC根本沒有賠付所謂近600億元給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經由公開標售程序,由被上訴人以71.08億元代價標得中興銀行之資產及營業等情,有如前述,並有中央存保公司函文、標售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190-195頁)。由此可見前揭系爭報導,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上訴人雖以「實質上」RTC仍有賠付原中興銀行負債585億3,668萬元,再加計RTC於98年9月間因代管中興銀行期間未依法僱足原住民而受罰款項,且賠付10億9,081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故RTC對於處理中興銀行虧損,而賠付總金額達596億元,與系爭報導事實相符等語置辯。然RTC前揭所賠付585億3,668萬元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款項。至有關RTC代管中興銀行期間未依法僱足原住民而受罰款項165萬5,808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嗣曾賠付10億9,081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0頁)等情,縱若屬實,惟此亦未及11億元,核與所謂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之事實,相距甚遠,上訴人就此所為辯解,並不可取。
3.中國時報於93年12月10日即已刊登「聯邦花71.08億娶進中興銀」之報導,此有該報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該報導標題及內容觀之,「一般人均得顯而易見」,被上訴人係以支付71.08億元代價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而非RTC賠付600億元給被上訴人。而且黃琮淵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有使用中時資料庫搜尋資料,並有尋得中國時報於93年12月10日刊登「聯邦花71.08億娶進中興銀」報導資料等情,為黃琮淵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9頁第6行至12行),乃黃琮淵竟無視該報導內容,撰寫系爭報導有關「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等語,縱認黃琮淵無故意,惟已難諉為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況依系爭報導內容觀之,究竟「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是否屬實,自應以金融重建基金及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最為知悉,只須向渠等任何一人為查證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報導為新聞分析報導,性質上並非突發性新聞或即時性新聞,僅是為了搭配主稿而已,而黃琮淵於98年7月16日下午參加台灣金融教育協會所主辦之記者會,離開記者會為當日下午4、5點等情,亦據黃琮淵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第7-9行、第197頁反面第17行)。
然下午4、5點仍為上班時間,黃琮淵於未向金融重建基金或被上訴人聯邦銀行確實查證前,即撰寫「請鬼開藥單」乙文並指控「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等語,已不無率斷。本院參酌系爭報導為分析報導並非突發性或即時性新聞之性質,黃琮淵為記者、時值國內外金融海嘯時間,稍有不實言論或報導,可能造成金融秩序不安、被上訴人為銀行機關所涉及之股東或存款人權益及金融秩序之法益,攸關甚鉅,再揆之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知上開中國時報「聯邦花71.08億娶進中興銀」報導,等綜合前揭一切情況考量,認被上訴人主張黃琮淵所撰寫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以黃琮淵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參閱98年7月16日台灣金融教育協會、台大金融研究中心所舉辦「2008年度暨2009年第一季我國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發表」、「2001年-2009年第一季上市櫃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記者會之報告資料,並自網路搜尋取得中央大學學生課堂報告大綱、中研院研究員論文及證券研究員研究報告等資料,再參酌RTC處理問題銀行之慣例,而辯解其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逐一細觀上訴人所提前揭記者會報告資料(見原審卷第39-53頁)、中央大學學生課堂報告大綱(見原審卷第59-85頁)、中研院研究員論文(見原審卷第87-108頁)、證券研究員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109-121頁),其內並無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4.再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RTC既無賠付近600億元「給」被上訴人,有如上述,則系爭報導標題「為併而併RTC請鬼開藥單」,內載「…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更不客氣地說,RTC花600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等語,已明示被上訴人有拿RTC所賠付近600億元款項,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並影射被上訴人為「鬼」,如此種種,依一般人客觀觀察,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名譽,確有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是黃琮淵前揭過失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黃琮淵所撰寫系爭報導,有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營狀況不佳,併購中興銀行後乃未見改善云云,辯稱被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惟被上訴人縱屬經營狀況不佳,併購中興銀行後乃未見改善,然亦非可據此任意指摘,是上訴人執此辯解,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黃琮淵過失侵害其名譽權,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就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主張,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31日委請陳錦隆律師發函,向上訴
人表示不願輕啟訟端,要求於文到5日內以相同版面、同篇幅更正報導等語。上訴人則於99年1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於99年1月7日在中國時報A15版左下角刊登「本報啟事」,內容為:「本報於98年7月l7日A8『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等分析報導內容,經查,當初中興銀行標售案是公開招標,且聯邦銀行是依合約給付RTC71億餘元,並未自RTC收取任何款項,此項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特向聯邦銀行與讀者致歉。當初中興銀行標售案,是在民國93年12月9日,由聯邦銀以71億8百萬元,標得47家分行。在中興銀公開招標之前,金融重建基金(RTC)已允諾賠付641億元處理中興銀債務,中興銀才有4家銀行願意去競標。而RTC賠付的641億元,扣掉聯邦銀標得分行所付的71億元,RTC處理中興銀的總成本,為570億元」等語之事實,有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報紙(見原審卷第122頁,原報紙附在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不爭執事項五)。依上情可見,上訴人並未完全依被上訴人請求,「以相同版面、同篇幅」為更正報導甚明。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完全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目的已達,已無保利益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報導所占報紙篇幅遠大於上開「更正報導」所占報紙篇幅,此觀該等報紙自明(兩份原報紙均附在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㈢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報導有關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並影射被上訴人為「鬼」之記載,乃與事實不符,並為不正當之影射連結,核非對可受公評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與公益無關,是黃琮淵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行為,具有不法性。本件黃琮淵為受僱中國時報公司之記者,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國時報公司所出版之中國時報報紙,並因此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均有如前述,是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乃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以中國時報公司客觀上並無監督或預防之可能性,實難苛責中國時報公司云云置辯。惟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對於受僱人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本件黃琮淵既受僱中國時報公司執行記者職務,是對職務之履行,自應予以建立相當之查核機制,始屬為是。豈能以嗣後無從逐一實質審查錯誤等情,而邀免責之理,此外中國時報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黃琮淵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為真,是中國時報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2.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系爭報導有關前述不實指述被上訴人記載之內容、所刊登之篇幅為報紙內頁A8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委請陳錦隆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以相同版面,同篇幅更正報導、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請求,已於99年1月7日在中國時報A15版刊登前揭啟事為部分之履行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已足以適當回復被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之損害,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