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丁○○
戊○○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人 辛○○○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五,戊○○負擔十分之三,丙○○、乙○○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庚○○、己○○、辛○○○(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下簡稱丁○○)訂有東海字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下簡稱戊○○)訂有東海字2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丙○○(下簡稱乙○○、丙○○)訂有東海字2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上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4人),由上訴人4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9、9-1、5-5、5-6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等6筆土地(下簡稱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一分耕圖所示部分面積,惟上訴人等在系爭6筆土地上建築工廠、鐵欄杆,停車棚及停車場,新建道路延長到系爭11-1地號土地住家,並設有電線桿,堆放雜物,興建農舍居住,建造雞舍,且有不在自己耕地上耕作及耕地多年未耕作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耕地租約無效情事,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形,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在竹北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分別向上訴人4人表示終止租約,今再以本起訴狀向上訴人4人表示終止租約,除請求確認兩造耕地租約無效外,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丙○○、丙○○在系爭11-1地號土地(地目建,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上建造房屋、車庫,構成無權占有,該土地所有權人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提出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耕地標示清冊、更正切結書、承租人蓋印之分耕圖、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3年12月3日竹市民字第0930032821號函、租約附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分耕附圖、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築工廠照片、網路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鐵欄杆,建停車棚及停車場照片、系爭11地號土地上新建道路並設有電線桿照片、網路空照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丁○○不自任耕作部分:㈠分耕圖「雞舍」、「蘭舍」部份:
最高法院87年第台再字第52號判例意旨: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丁○○將耕地改建雞舍及蘭舍,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構成不自任耕作。
㈡對於丁○○興建「車庫」,辯稱是育苗室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⒈丁○○承認編號7相片中所示建物在其承租的耕地上。雖
其辯稱車庫是育苗室,但也承認有停放車輛云云,準此,已無損上訴人有將耕地供作停車使用之事實。(原證7編號7相片:車庫停車場、停車相片)。
⒉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
,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83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然將耕地搭建車庫舖設水泥停車格,供自已或他人停車使用,如何發生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又怎麼能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丁○○興建車庫自構成不自任耕作。
㈢對於丁○○答辯「房屋」部分:
⒈如丁○○在答辯狀所自述,其承認有居住該農舍的事實,
復有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丁○○稱此農舍是地主同意上訴人丁○○興建居住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321號
判決、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㈣對於丁○○答辯「廠房」部分:
⒈丁○○承認於耕地建有該鐵皮廠房,並且在那間鐵皮廠房
有鐵件加工及其他不自任耕作的事實。就其承認有鐵件加工等事實,依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不自任耕作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⒉丁○○自承該廠房是他興建使用,然依承租人切結的分耕
圖,該鐵皮廠房並不在丁○○所承租之耕地上,證明丁○○與其他上訴人承租人有交換耕地耕作的不自任耕作情形。
⒊農地農用是耕地使用的基本原則,本鐵皮廠房所在地,壬
○○段壬○○小段11地號的地目是田,地主怎麼會同意被告建廠房?而且被上訴人也在提出調解的同時,也同時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興建鐵皮廠房,並將農舍租借予他人登記營利事業使用(營利事業名稱:鴻邦工程行負責人傅麗霞。
⒋原證7編號3相片有眾多機械零件及貨車,丁○○亦於勘驗
筆錄承認該屋作為鐵件加工之事實。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⒌原證3查詢資料,證明丁○○有將工廠、農舍供鴻邦工程
行使用。而且在被證二號相片中有一車號000開頭的車輛,該車就是鴻邦工程行的車。(原證8:鴻邦工程行車號0000-00停放相片)。
⒍關於丁○○答辯狀被證二號照片以及現場農機:
⑴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及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15日前
往廠房拍照存證時,廠房內部並沒有被證二號中的乾燥機(原證3:廠房內部相片)。所以該乾燥機是丁○○為了拍照而臨時移置。現場之農機亦同是丁○○為了拍照而臨時移置,均不能證明其修理農機。
⑵由被證二號鐵皮工廠外觀相片,可以看到工廠右上角有
大型天車一部(有吊勾者),若只是簡單的鐵件加工,為何要裝上大型天車?縱使從事簡單的鐵件加工,仍證明丁○○從事非農耕行為,構成不自任耕作。
⑶鐵皮廠房面積311平方公尺,內部挑高約10米,1台耕耘
機長約4公尺,寬約2公尺,高度約2-3公尺,若只是停耕耘機,根本不需要這麼大的場地。
⑷履勘現場筆錄載工廠內有鐵件加工機器、零件、材料、
天車1部以及數量多支鐵管;丁○○亦自承「農閒時做一些鐵件加工如窗戶、鐵皮屋的鋼架鐵管」、被證二號相片所示工廠外面,也有一大堆雜廢物堆放,旁邊雜草雜木叢生,均證明確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
⑸以上,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承租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申言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
㈤對丁○○答辯之陳述:
⒈ 不定期租賃部分:
⑴丁○○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電錶申裝記錄為證,且丁○
○亦自承在40幾年時就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規定。
⑵由丁○○所提被證五號與複丈成果圖比對發現住家的大
小不同。且在97年11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中也自承擴建的部份為住家使用,證明上訴人丁○○在88年後還有將其所稱的住家的後半部擴建,怎麼說地上物並非近年才搭建完成。
⑶由87年空照圖(原證12)可看出,在87年時耕地上並沒
有工廠,可證明工廠約在88年才蓋。然被上訴人在97年對上訴人4人提出租佃爭議的調解,丁○○怎麼能說這工廠已存在且被上訴人默許10餘年?⑷被上訴人不是戶政機關,怎知上訴人丁○○違反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將丁○○及其家人的戶籍都遷在內?⑸丁○○指稱因為依被上訴人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
自承:「三、訴外人蘇仁城(已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70年就曾因為丁○○將耕地借給鄰人開路使用而向竹北市公所申請調解有要求丁○○將路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所以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在60年前就知悉丁○○違規一事有下列幾點說明:
①當初會申請調解是因為住在附近的親屬打電話來說:
有人在你們家的土地上開路,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仁城才知道,也才知道三七五的租佃爭議要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才行。
②60年前被上訴人己○○,庚○○未出生,被上訴人辛
○○○未成年還在讀國校,且並未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結婚,上訴人自承該住宅建於40餘年,上訴人怎麼會說被上訴人60年前知道這些事?⑹丁○○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將其所承租的耕地
與其他承租人交換,並蓋工廠租借給鴻邦工程行使用,丁○○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麼會知道?故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不自任耕作而仍數取租金致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
⒉丁○○稱被上訴人收租多年,嗣始起訴本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不可採:
⑴丁○○指稱被上訴人相當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云云。惟依
丁○○在答辯二狀所言,被上訴人信任丁○○不會違規使用耕地。也如前所述,上訴人丁○○在承租的耕地上蓋工廠並租借給鴻邦工程行使用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又怎麼說被上訴人用看的就知道呢?⑵丁○○指稱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臨近
六家高鐵車站,又被新竹縣政府納入「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中云云。被上訴人於去年(97年)前往丁○○處收取佃租時才發現上訴人丁○○又將耕地開一條路,並且在被上訴人建地上興建房屋居住,進而調查後才發現丁○○有如此多項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的事實才提出本訴訟,與「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無關。
三、上訴人丙○○、乙○○不自任耕作部分:㈠不自任耕作:
⒈經查:乙○○、德福任由分耕耕地上蓋廠房,而且該廠房
供給鴻邦工程行使用(原證3)。又依據原證5所附會議紀錄被告丙○○、丁○○申請就11地號設道路。
⒉丙○○、乙○○應依分耕圖耕作,丙○○在97年11月7日
現場勘驗時自稱5-5地號土地及5-6地號土地(經查,依分耕圖應由該4人耕作)他(指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都沒有耕作,而且上訴人乙○○也說上訴人丙○○說的是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規定及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⒊乙○○、丙○○、丁○○所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㈡乙○○在其所提之答辯狀中陳述:「承租耕地,祗要合乎農
用便無違背租賃條例。種植何種樹木或作物,與被上訴人所提不為耕作理由無關…」云云,此乃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誤解。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很清楚的說明,並非種什麼作物都可以,而是要「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
四、戊○○不自任耕作部分,因其未依照分耕圖耕作,亦構成不自任耕作如上述。
五、為此起訴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4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丁○○部分:㈠關於93年間變更登記時所附之「分耕圖」確實出於錯誤,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耕地由上訴人之先祖與被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據時代即
開始租賃耕作。一開始即由鄭延接承租一半耕作、曾石林承租耕作1/4、鄧雲妹耕作1/4,耕作地點幾十年來並未變更。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訂立書面,亦未經丈量土地,而從耕作之開始即從未鑑界,其農田耕作均係依據地形及水源流向而決定其耕作地點。地主點交土地時,並未丈量,從而承租耕作之土地究竟是那一地號亦不確定,但數十年來相安無事,從而實際上耕作地點究屬某一地號,並不在意。
⒉93年間因原租約輾轉登記,變成丁○○、戊○○、曾石林
共同耕作而未分別標示各承租面積為若干,因此聲請更正登記,亦即將各自承租之土地分別標明各自承租之面積。
而鄉公所要求要附耕作位置圖,上訴人等乃在地籍圖上依丁○○承租1/2、曾石林1/4、戊○○1/4之大概位置畫線標明。
⒊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附表記載1、2、3、4、5、6、7、8、
16-1等設施均屬丁○○所有,而該等設施均在系爭11地號之北側,絕不可能以分耕圖將之作為戊○○、丙○○、乙○○等之耕作位置,而將丁○○之耕作位置改到南側,而將戊○○耕作位置改到北側。按系爭11-1地號(非租約)係丙○○、乙○○兄弟住宅,依常理,曾石林耕作位置應在其住宅連接之土地,絕不可能將其住宅毗連之系爭11地號中段土地分配予丁○○耕作。
⒋是依上述,可知「分耕圖」之記載係出於錯誤,而本件承
租之耕地有無交換耕作部分,應依出租人交付土地予承租人之狀態為判斷基礎,不能以93年間所謂之分耕位置圖為準。
㈡又分耕圖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單方制作,並不足以改
變契約內容,從而系爭租約之耕作位置,仍舊存在於當初地主所交付之位置。又上訴人等自承租迄今,耕作位置從無變更,足證上訴人4人間並無交換耕作情事。
㈢關於丁○○在系爭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首先上訴人之先祖
鄭延接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房屋設籍,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證,台灣光復後並於35年10月1日,再度於系爭房屋設籍。該房屋自38年7月份即開始課徵房屋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足證系爭11地號上早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5號之房屋,亦即上訴人先祖鄭延接與地主之租佃合約以承租土地上有承租人全家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合約之內容,而耕地375減租條例於40年公布,實不能溯及既往的規範法律公布前存在之房屋,尤不得以之作為租約無效之理由。
㈣另關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加蓋情事部分:事
實上,係因87年間因房屋部分倒塌,而在原址予以翻修,且並未超越原址予以加蓋。又所有育苗室、(停車間)、烘穀間( 被上訴人所稱工廠)均係原有房屋倒塌後翻修而成,並無另行擴建。
㈤原審判決附圖二之蘭花園部分:其上訴人種植蘭花之目的,
乃在利用蘭花長出新芽,再將新長成之新花出售,仍屬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所稱之「係指目的在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之耕作,並無違法可言。
㈥關於豬舍及雞舍部分:按農家靠耕作維生,收入微薄,所以
習慣上均飼養2至4頭豬及少許雞鴨,一方面可以消化廚餘及所收作物之下料,如地瓜藤、青菜黃葉等,並將稻谷中未完全飽米之下料作為雞鴨飼料,達到物盡其用之境界,以貼補收入,況且豬舍、雞舍佔用之土地有限且不足以破壞耕地,以之作為租約無效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㈦關於工廠部分:該處興建之目的在烘乾農作物,此見室內有
烘乾機1台可以證實。惟烘乾作物必須在收獲季節。是其工廠平時除作為農具修護外,亦作為倉庫使用,此見該室內放置插秧機1台、割稻機2台即可得證。雖然農閒時上訴人在該處作一些鐵件加工來貼補家用,惟亦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將耕地借予鴻邦工程行作工廠云云,並非事實。緣鴻邦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傅麗雪為上訴人之妻,鴻邦工程行之設立係方便上訴人為製作鐵窗等開立發票,以爭取加工機會,實與借與他人使用不符。
㈧關於道路部分:丙○○、乙○○、戊○○分別承租系爭11地
號之南側與東側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承租系爭5-
5、5-6地號、戊○○耕作5-6地號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耕作時所需之種苗及收獲均需靠人力搬運,殊不經濟,乃在承租之土地上開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9所示之通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800條之1及第774條至前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在承租土地上應有通行權,又為經濟與效益,開設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開設道路之事實主張不自任耕作,應無理由。
㈨關於水泥地部分:該水泥地,原屬曬穀場,屬耕種稻田之必
要設施,自日據時期即屬存在,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縱使因不可抗力而轉作後,有作為他用,亦不得作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事由。
㈩其餘土地原均種植水稻,後因政府政策改變,無水可供灌溉
,均受政府鼓勵而轉種果樹及香樁、肉桂、山胡椒等藥用植物,或依鼓勵而暫未轉種其他作物,實不能因之而認為不自任耕作而使租約無效,尤不可認為分不可抗力而未耕作而解除租約。
二、丙○○、乙○○部分:㈠關於耕地部分:丙○○、乙○○之父曾石林與戊○○之父鄧
雲妹原為同財共居親屬,至36年才分家。而系爭耕地原由曾石林之父曾盛傳向地主承租,與丁○○之祖父鄭延接各承租一半,惟從未丈量,只是依地主指示各自耕種一半面積。曾石林與鄧雲妹分家後,從未丈量而依收獲量及工作方便而將承租之耕地分配如附圖甲2藍色所示部分予丙○○、乙○○之父曾石林耕作、粉紅色所示部分由鄧雲妹耕作迄今從未更動。雖然93年間因當時租賃契約未載耕作面積,而請求更正登記,又為符合主辦機關之要求,而在未丈量之情況下,在地籍圖上每一地號土地各劃出1/2為丁○○耕作,2個1/4為丙○○、乙○○及戊○○耕作,以應更正登記之需要。
㈡如前所述,更正登記所附之分耕圖,並不改變耕地租約之內
容。從而不得因之而認定上訴人有交換耕地耕作,並作為契約無效之理由。尤其47年7月29日東海字245號耕地租約登記時,雖記載111-4、5-5、5-6、9、9-1、11地號等面積分別為0.1040甲、0.3550甲、0.0780甲、01930甲、0.0350甲、1.0315甲(合計l.7965甲)中承租0.9106甲,惟其並未丈量,尤未指定或登記確定耕作位置,實無由證明,依租約上訴人所耕作位置,有交換耕作之情事。
㈢另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係地主所有,於大正年間
將耕地租予曾盛傳耕作,而借予承租人居住,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屬不合。
三、戊○○部分:㈠戊○○之先祖鄧雲妹與曾石林之祖父曾盛傳為同財共居之親
屬,系爭土地原由曾盛傳與上訴人丁○○之祖父鄭延接各向地主承租1/2耕作,惟當時並未丈量,36年間鄧雲妹與曾石林分家,即將所承租之土地,在未丈量之情況下,依收獲量及耕作方便為原則各分一半耕種,後由戊○○繼承,數十年來未變更。
㈡依47年間耕地契登記時,僅記載承租11-4 (111-4筆誤).5-5
、5-6、9、9-1、11、11-2等土地承租7則0.0520、8則0.4127,並無耕作位置之指定。至74年以後之租約甚至無耕作面積之記載,更遑論耕作位置。
㈢93年間為登記耕作面積,因主管單位要求應附有分耕圖,在
未丈量之情況下,為符合租約記載,乃在地籍圖上將承租的每一地號以丁○○耕作1/2、丙○○、乙○○耕作1/4、戊○○耕作1/4之大約位置劃線標明,惟實際上是否正確不得而知。但戊○○所承租耕作之位置,有無變更,應以地主交地後鄧雲妹與曾石林分家時所分配之位置為準,不應以所謂之「分耕圖」記載為準。良以分耕圖不能改變租約內容,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4人之耕作位置有變更。
㈣部分土地未種水稻之部分:
⒈系爭租地部分未種植水稻,改種其餘作物,實因缺乏水源
,行政院乃於91年2月27日「協商解決地區缺水問題」之結論而鼓勵休耕。
⒉95年2月24日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更以「基於整體
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及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公告「停灌」。足證改種果樹係因不可抗力,而非任意不耕種。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並主張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蓋被上訴人均每半年至上訴人4人處收取租金,有被上訴人收受租金簽立之收據為證。從而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租金時,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空地、晒衣場、工廠、豬舍、雞舍、蘭園、電線桿等地上物。是本件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
4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上述地上物存在,數年來從未加以爭執,使上訴人4人在系爭耕地上種植水果、藥用植物花費大量資金與心血,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才主張租約無效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即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五、退步言之,若兩造之耕地租約已經無效或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及一般耕租契約關係。蓋本件上訴人丁○○在系爭11地號土建屋,係丁○○先祖鄭延接於租賃耕地時經地主同意就租賃之系爭11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建築房屋,應認該契約為聯立契約。即包括租地耕作契約及租地建屋契約,而租地建屋仍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方式,即以該土地部分之原收穫量之375/1000計算,為方便起見,將租地建屋租金合併在耕地租金一起計算。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其他設施而有不自任耕作云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很多發生於00年以前,若果真依被上訴人主張而使原租約無效,則上訴人於89年以後仍繼續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及使用該土地,而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一般耕地不定期租約。
六、為此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與丁○○間訂有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字第3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與戊○○間訂有東海字第24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與乙○○、丙○○間訂有東海字第2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原審判決附件所載面積、使用別 (如原審勘驗筆錄)、使用人均正確無誤。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竹北市公所發文文號0000000000,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中,上訴人自行申請並向竹北市公所切結的耕地「分耕圖」是否有效?上訴人辯稱分耕圖與當時承租人丁○○、戊○○、曾石林之耕作事實不符,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
三、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非無效,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
四、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無效或終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及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六、關於非耕地租約之系爭11-1地號土地部分,己○○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竹北市公所發文文號0000000000,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中,上訴人自行申請並向竹北市公所切結的耕地「分耕圖」是否有效?上訴人辯稱分耕圖與當時承租人丁○○、戊○○、曾石林之耕作事實不符,是否有理由?㈠查丁○○、戊○○及訴外人曾石林(即丙○○、乙○○之被
繼承人)所承租系爭6筆耕地,因各自分耕面積有誤,於93年5月26日出具更正切結書並附具分耕之地籍圖謄本,向竹北市公所申請更正,因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未會同申請變更登記,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竹北市公所遂逕行變更登記,並函請新竹縣政府備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竹北市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更正切結書、分耕圖、竹北市公所93年12月3日竹市民字第0930032821號函、耕地標示清冊、租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2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在更正切結書、分耕圖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惟辯稱分耕圖係出於錯誤,更正切結書、分耕圖均為他人準備好,等承租人簽名,也不敢肯定是否當天簽名云云。
㈡經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政課承辦系爭更正切結書、分耕圖
事件之人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4、5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點,本件原來承租面積不明,辦理更正,「本件是承租人申請的」,不是公所通知承租人申請,是他們主動來申請的。更正切結書及分耕圖是當時承租人提出的。更正切結書上所載93.5.26日這日期不是收件日期,是當事人拿來時,所有文件就已填載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可見更正切結書、分耕圖,係由丁○○、戊○○及丙○○、乙○○之被繼承人曾石林提交竹北市公所,並主動申請,難認有何錯誤或係他人準備好,在不清楚情況及急迫下簽名可言,況丁○○自承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訂立書面,亦未經丈量土地,而從耕作之開始即從未鑑界,其農田耕作均係依據地形及水源流向而決定其耕作地點。地主點交土地時,並未丈量,從而承租耕作之土地究竟是那一地號亦不確定等語,則上訴人4人若既不知實際耕地界線及地號,又如何指明渠等自行製作之更正切結書、分耕圖有誤。又查丁○○復稱上訴人4人在市公所要求下,在地籍圖上依丁○○承租1/2、曾石林1/4、戊○○1/4之大概位置畫線標明等語,可知上訴人4人在製作系爭分耕圖時,至少清楚渠等約定耕作位置大略分佈位置,惟查以系爭分耕圖(見原審卷第67頁)與上訴人4人認為實際承租耕地範圍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比較結果,卻大相徑庭,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謂實際承租耕範圍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非上訴人4人所認知之承租耕地範圍,自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附表記載1、2、3、4、5、6
、7、8、16-1等設施均屬丁○○所有,而該等設施均在系爭11地號之北側,絕不可能以分耕圖將之作為戊○○、丙○○、乙○○等之耕作位置,而將丁○○之耕作位置改到南側,而將戊○○耕作位置改到北側。按系爭11-1地號(非租約)係丙○○、乙○○兄弟住宅,依常理,曾石林耕作位置應在其住宅連接之土地,絕不可能將其住宅毗連之系爭11地號中段土地分配予丁○○耕作,且依88年間拍攝之航空照片,當時系爭土地已明顯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之所謂廠房、車庫、蘭舍、雞舍等地上物,如93年始作成分耕圖為正確,丁○○所興建之上開地上物應在分耕圖其自己土地上,而非位在丙○○、乙○○、戊○○之土地範圍,上訴人耕作位置在80年至95年始終未變,卻與系爭分耕圖分耕位置迴異,可見分耕圖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附表記載1、2、3、4、5、6、7、8、16-1等設施均屬丁○○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惟查丁○○亦稱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訂立書面,亦未經丈量土地,而從耕作之開始即從未鑑界等語,則原審判決附圖二之附表記載1、2、3、4、5、6、7、8、16-1等設施,依系爭分耕圖顯示,雖分在在戊○○、乙○○、丙○○承租之土地中,亦可能因未經丈量鑑界而越界或交換耕作之結果,且查丁○○之住屋雖未在系爭分耕圖顯示之其承租土地內,然耕地並不必然須緊鄰住屋,此觀上訴人4人雖自承11-1地號土地(按:非本件租約土地)上係丙○○、乙○○之住宅,然依上訴人4人提出之上開所謂實際承租耕地範圍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示,亦未緊鄰丙○○、乙○○所辯其實際耕作之耕地,顯然丁○○以其所有地上物及住屋均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即推定北側之土地始應為其承租耕地云云,尚屬率斷,應不可採,況縱80至95年間,上訴人耕作位置未改變,亦無法證明更早時耕作位置未改變,當亦無法以一時狀態耕作情形,即推論系爭分耕圖有誤。
㈣上訴人再辯稱分耕圖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單方制作,
並不足以改變契約內容,從而系爭租約之耕作位置,仍舊存在於當初地主所交付之位置。又上訴人等自承租迄今,耕作位置從無變更,以此足證,上訴人4人間並無交換耕作情事云云。然按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竹北市公所經丁○○、戊○○及乙○○、丙○○被繼承人曾石林之單獨申請,並經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竹北市公所遂逕行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續辯稱系爭分耕圖係直線劃分,切過當時各筆分耕土
地間之田梗界線,違背經驗法則,可見分耕圖係為符合更正切結書有關承耕持分之比例而已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耕地未經丈量過,已如前述,是以縱然上訴人間耕作位置係以田梗為界,亦係未經丈量之土地,並無法證明以田梗劃分之耕地面積,確符合上訴人間承耕比例,是以在製作系爭分耕圖時,自可能因面積比例問題,而無法依田梗為切割,是尚無法分耕線劃過田梗,即認不符經驗法則,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4人承租系爭6筆耕地之位置應如
系爭分耕圖所示,堪認真實,上訴人4人辯稱系爭分耕圖為錯誤云云,應不可採。
二、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拆屋還地,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系爭分耕圖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互核顯示,原審判決附
圖二丁○○所有之編號1「蘭花園」、3「工廠」、5「住家」、16-1「曬衣場」、編號21「雞舍」均係位於丙○○、乙○○分耕之土地上,而丁○○所有附圖二編號6「水泥地」、7「停車間」、17「雞舍」則係位於戊○○分耕之土地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丁○○與戊○○、丙○○、乙○○等承租人有交換耕地耕作的情形等情,即屬實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即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即已無效,雖上訴人舉證人陳發生、楊煥震欲證明上訴人4人無未自任耕作情形,惟查上訴人係以證人為上訴人及父祖輩友人及鄰居,知之上訴人始終係耕作目前之位置與面積為由而認上訴人無所謂交換耕作之情,然查證人縱然係與上訴人多年鄰居,在未經丈量下,復非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又如何知各上訴人間耕作面積及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如何約定,是若傳訊上開二證人,亦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應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查縱然兩造租約係依上訴人4人提出之上開所謂實際承租
耕範圍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存在,惟查丁○○於系爭9、11地號土地上搭建雞舍、豬舍、車庫、房屋、廠房,顯然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11地號土地上雞舍、豬舍、工廠照片、鴻邦工程行之網路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系爭11地號土地上建鐵欄杆,建停車棚及停車場照片、原審履勘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第116至179頁、第247頁附卷可憑。雖丁○○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然茲分述如下理由,認丁○○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⒈兩造不爭執真正,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之如原審判決附圖
二之編號17、21「雞舍」、編號8「豬舍」部分: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
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92年台上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附圖二編號17、21「雞舍」、編號8「豬舍」均
係丁○○搭蓋栽種飼養,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勘驗筆錄),惟丁○○辯稱關於豬舍及雞舍部分,因農家靠耕作維生,收入微薄,克勤克儉始足以勉持溫飽,所以習慣上均飼養2至4頭豬及少許雞鴨,一方面可以消化廚餘及所收作物之下料,如地瓜藤、青菜黃葉等,並將稻谷中未完全飽米之下料作為雞鴨飼料,達到物盡其用之境界,以貼補收入,應屬農業行為,況且豬舍、雞舍佔用之土地有限且不足以破壞耕地,以之作為租約無效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丁○○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此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附表及登記簿上載正產物之種類為「谷」可證(見原審卷第18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丁○○擅自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畜牧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且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不論未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無效,況除雞舍、豬舍外,丁○○尚興建有其他地上物(詳如後述)而不自作耕作,故尚無法單以其所興建雞舍及豬舍面積不大,即認作為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故丁○○所辯,應不可採。
⒉附圖二編號7「停車間」、編號6「水泥地」部分:
⑴按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
,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準此,若將防風林及曬穀場剷除,於原址建築房屋、車庫、舖設水泥及整建庭院花圃,揆諸上開說明,應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二顯示,系爭11地號土地上有「停車
間」、「水泥地」等設施,面積分別為57、715平方公尺,又查原審於98年11月7日勘驗現場時,附圖二編號7所示位置,確實係搭蓋石棉瓦棚架供停車使用(見原審卷第172頁),附圖二編號6「水泥地」亦有車輛停放等情(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丁○○辯稱停車間為育苗室,水泥地,原屬曬穀場,屬耕種稻田之必要設施云云,顯然不符實情,丁○○所辯不足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丁○○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附圖二編號3「工廠」部分:
⑴丁○○辯稱該處興建之目的在烘乾農作物,此見室內有
烘乾機1台可以證實。惟烘乾作物必須在收獲季節。是其工廠平時除作為農具修護外,亦作為倉庫使用,此見該室內放置插秧機1台、割稻機2台即可得證。雖然農閒時上訴人在該處作一些鐵件加工來貼補家用,惟亦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鴻邦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傅麗雪為伊妻,鴻邦工程行之設立係方便伊為製作鐵窗等開立發票,以爭取加工機會,實與借與他人使用不符云云。
⑵惟查附圖二編號3「工廠」面積係311平方公尺,內部挑
高,尚有大型天車1部,大型鋼材、機具及工作人員工作,鴻邦公司招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143、148、169頁),苟係從事簡單之鐵件加工,貼補家用,殊無需安裝此大型天車之理,又該工廠如係專供停放耕耘機、插秧機等農耕機具,當毋需要如此寬闊挑高之廠房,尚有數名工作人員工作其間,甚至鄭重其事地裝設明顯招牌,綜合上情,雖丁○○辯稱鴻邦公司係以其配偶為登記名義人,非供他人使用等語,惟縱然屬實,興建該工廠,既非以供耕作之用,而屬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屬不自任耕作,丁○○所辯,尚不足採。
⒋附圖二編號5「住家」、編號16-1「曬衣場」部分: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如附圖二編號編號5「住家」,面積為293平方公尺,係
供丁○○住家使用,其後並有編號16-1之曬衣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148、17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住家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之用,自不在自任耕作範圍。雖丁○○辯稱,伊之先祖鄭延接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房屋設籍,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證,台灣光復後並於35年10月1日,再度於系爭房屋設籍。該房屋自38年7月份即開始課徵房屋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按,足證系爭11地號上早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二所示5號之房屋,亦即上訴人先祖鄭延接與地主之租佃合約以承租土地上有承租人全家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合約之內容,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耕地375減租條例於40年公布,實不能溯及既往的規範法律公布前存在之房屋,尤不得以之作為租約無效之理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丁○○之祖父興建該住宅,丁○○所舉上開證據至多證明伊之祖先在日治時期即設籍在此,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有交換耕作之情,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丁○○在非其耕地上租地建屋,況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兩造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簽訂三七五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丁○○所辯上訴人先祖已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蓋其上,並應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云云,尚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丁○○在系爭11地號上設置附圖二編號、3「
工廠」、5「住家」、16-1曬衣場、6「水泥地」、7「停車間」、8「豬舍」、在系爭9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二編號17「雞舍」;在系爭9-1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二編號21「雞舍」,亦已構成不自任耕作甚明,是以其餘系爭土地所設蘭花房、種植果樹、藥用植物或配合政府政策休耕,雖仍屬農牧之用或不可歸責於丁○○,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故自不影響丁○○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上開不自任耕作面積,已非屬小範圍,且上訴人亦稱在分耕圖前,兩造未實際丈量,是被上訴人縱然在前往收取租金時,未予爭執其不自任耕作,亦非早已明知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自難謂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即係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況按系爭土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既已無效,則上訴人4人占有本件耕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基於法律所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及拆屋還地,顯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另丁○○辯稱被上訴人是因為知悉系爭土地臨近六家高鐵車站,又被新竹縣政府納入「台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特定區都市計劃」中,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云云。
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乙○○、丙○○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查丙○○、乙○○就系爭11地號土地與丁○○有交換耕作
之情,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乙○○、丙○○所為自屬「不自任耕作」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丙○○、乙○○所辯無由證明,依租約上訴人所耕作位置,有交換耕作之情事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查系爭5-5、5-6地號部分土地,依分耕圖顯示,係丙○
○、乙○○分耕土地,然附圖二編號26「稻田」及24「果園」其中部分土地係由戊○○、丁○○使用等情,亦有上訴人4人所提出之上開認為實際承租耕地範圍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乙○○、丙○○所為亦屬「不自任耕作」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是乙○○、丙○○其餘系爭土地,雖有供農牧之用或依政府政策休耕,然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屬無效,自不影響乙○○、丙○○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上訴人請求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顯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㈤查戊○○未依照分耕圖耕作,與丁○○、乙○○、丙○○有
交換耕作之情,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已如前述,縱其部分耕地有休耕之情,其三七五租約仍屬無效。
三、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非無效,是否構成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7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形?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均因承租人有將部分耕地交換耕作等
未自任耕作情形而使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自不因其餘系爭土地有休耕等情,而使系爭三七五租約繼續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待被上訴人再行使契約終止權,上訴人抗辯曾系爭土地無一年以上廢耕情形,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亦非合法等語,並不影響系爭三七五租約已失其效力之事實。
四、若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無效或終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另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及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㈠查上訴人辯稱:丁○○在系爭11地號土地建屋,係丁○○先
祖鄭廷接於租賃耕地時經地主同意就租賃之系爭11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建築房屋,應認該契約為聯立契約,即包括租地耕作契約及租地建屋契約,而租地建屋仍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方式,即該土地部分之原收穫量之375/1000計算,為方便起見,將租地建屋租金合併在耕地租金一起計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丁○○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先祖有同意丁○○之先祖租地建屋之約定,且上訴人有交換耕作之情,丁○○建屋所在地,亦非約定之分耕耕地,均已如前述,自已難認定原耕地租約有包含租地建屋契約。
㈡又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
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無效租約之出租人之收租行為,不得被視為默示同意續租或另行成立租賃關係,故丁○○應就兩造有另行成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丁○○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兩造另有成立一般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應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五、關於非耕地租約之系爭11-1地號土地部分,己○○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乙○○應就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辯稱丙○○、乙○○之先祖曾盛傳係早在日治時期大正6、7年就已在系爭11-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事隔九十幾年,相關人證、物證均已難存,故原審判決之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公允合法云云,然查在此情形,因時間之關係,若上訴人有舉證困難之情,被上訴人亦面臨相同問題,實難認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丙○○、乙○○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㈡又查丙○○、丙○○復辯稱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
北市○○里○○○街○○巷○○號房屋,係承蒙老地主蘇仁城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將系爭耕地出租與丙○○、乙○○之先祖曾盛傳耕作時,即同意曾盛傳攜家帶眷在系爭11-1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丙○○、乙○○絕非無權占有,否則何以長達九十餘年之久,被上訴人及其祖先從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經查系爭11-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則為己○○,且系爭11-1地號土地非兩造簽訂之耕地租約標的,有己○○提出之土地謄本、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兩造之耕地租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181至201頁),又系爭11-1地號土地上係搭建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建物1間、面積34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架1個,由丙○○、乙○○共同居住及使用,復經原審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第26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遭丙○○、乙○○占有之事實,丙○○、乙○○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僅提出被繼承人曾石林之設籍資料為據,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等所抗辯之借貸關係存在,且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因長時間未請求返還,即認係有權占有,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顯示,系爭11-1地號土地,仍然係綠色一片,並無建物,是以何來建屋九十餘年之情,此外丙○○、乙○○復未能就其占有系爭11-1地號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己○○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己○○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丙○○、乙○○將系爭11-1地號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己○○,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11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丁○○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三九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9、9-1、5-
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二四四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乙○○、丙○○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9、9-1、5-5、5-6地號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土地之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東海字第二四五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㈣丁○○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1、2、
3、4、5、6、7、8、14、15、16-1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7、18、20所示、同小段9-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1、22所示、同小段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3所示、同小段5-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5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丁○○、戊○○、乙○○、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9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㈥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1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㈦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0、12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6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㈧戊○○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3所示、同小段9地號如附圖二編號19所示、同小段5-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4所示、同小段5-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26所示地上物拆除(面積均如附圖二所示),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㈨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111-4地號如附圖四所示土地(面積一00九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㈩丙○○、乙○○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壬○○小段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房子、B部分車庫之地上物拆除,連同C、D部分之空地(面積均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返還予己○○。系爭11-1地號土地,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