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前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伊收取宿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8月22日止按月收取9,500元,共81萬元7,242元,另伊將自97年 8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宿舍管理費,扣除每月房屋津貼 700元後,已陸續提存13萬 3,658元,惟兩造所訂宿舍借用契約性質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宿舍管理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向伊收取之前揭管理費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於99年 9月10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書並於99年 9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 108頁),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審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復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以相同事由及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萬元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訟標的顯為原判決確定部分之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