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學校國際企業系之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4 日向伊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94-3 地號土地上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權人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居住,並獲分配該舍區地下1 層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並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上訴人除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尚應遵守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及伊按宿舍管理規則所制訂相關宿舍管理之規定。而伊制定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下稱系爭宿舍公約)第11條規定,各舍區得自訂管理規則,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相同。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96年3 月22日經伊學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通過,是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自有拘束力。詎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竟未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 萬2,000 元,經伊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6 月13日寄發信函催繳,未獲置理,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於97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1 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詎上訴人於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停車位,自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 萬4,614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停車位,並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4,614 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辯稱伊無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伊得繼續住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公證書及其附件宿舍借用契約皆無「須向舍區管
理委員會繳交宿舍維護費、停車場清潔費」等約定,上訴人無繳交義務,無違反主契約。該公證書也無附上系爭宿舍公約或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文件,故被上訴人所謂「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等字純是空泛,無明確約定之效力,依法無據,上訴人無違反主契約。
㈡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薪資自動扣繳「宿舍管理費」,上訴
人從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係上訴人與「舍區管理委員會」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管委會繳納宿舍維護費,是幫人非法要錢。上訴人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98年3 、4 月的宿舍管理費也已提存。若上訴人有欠管委會任何錢,也應由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適格。而被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8 條規定:「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上訴人從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被上訴人無法終止宿舍借用契約。
㈢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
於借用期間屆滿未自動交還借用房地,或宿舍管理費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2 條表示「借用期間:自即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上訴人仍在職,宿舍借用期間尚未屆滿,宿舍管理費也從未經催繳,故無違反公證書上「主契約」之約定,無須受強制執行。
㈣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全體宿舍住戶未經登記取得宿舍所
有權,當然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全體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條文、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其條文皆不合法,沒有拘束力。系爭宿舍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12條「宿舍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修訂版相同之條文自屬違法無效。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故依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規定,「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當然不是法人,而為非法人。再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抗字第82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及其宿舍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故無權利能力,無權利制訂條文、收費,更無權聘僱樓管公司保全人員。且管委會既非法人,即無法律地位,自然無權要求上訴人及任何人付費,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
㈥各舍區既無法依系爭公約制定管理規則,則系爭宿舍管理規
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自屬無效,縱使於96年3 月22日經被上訴人「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完成校內程序形式,仍屬無效,上訴人及任何人無須遵守這些無效條文。又各舍區既無法依公約制定管理規則,聘僱保全(即總幹事)及清潔員則無合法依據,無法強制上訴人及任何人買單。再者,各舍區既無法依系爭公約制定管理規則,不管住戶多數決議或管委會決定皆無效。
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法律,其法律
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被上訴人之條文為行政命令,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規定,無效。且民法第71條亦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㈧被上訴人所陳報另件本院99上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其爭點
判決係抄襲本件原判決,顯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將提再審。㈨系爭契約之公證書及附件宿舍借用契約係在91年2 月4 日公
證,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在95年11月30日訂定,臺大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3 月22日才討論,公證後才訂定,故與系爭契約無關、無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契約雙方什麼有一致約定、什麼沒有約定、公證契約書有何條文附件、91年的契約有無96年才通過的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管清潔費新辦法與新費用之約定、91年的契約是否可溯及聯接96年才通過的新辦法及新費用等等,是判斷有無違反契約最重要之前提。
㈩行政院認知宿舍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無權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未有「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對照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範例附件一、二及系爭宿舍公約,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擅自違法,在系爭宿舍公約增列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及第12條中有關「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條文等,皆屬逾越行政院規範之違法無效規定。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六點範例附件一、二,以求正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後,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非不必報備,否則不合法。系爭宿舍全體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條文、無權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無法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永遠不合法。「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係為僱用保全人員而私
下巧立之名目,很多教授反對。保全人員易侵犯個人隱私、進出行蹤。每個人有其合法自主權,不容侵犯。上訴人堅持保護個人隱私,堅決反對僱用保全,何況大部分宿舍皆無僱用保全,而系爭宿舍因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合法,至今多年皆無法與保全公司合法簽約,被上訴人也不願簽約、不願負責,一切不合法,卻以「違反契約」非法逼迫上訴人繳交「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給管委會以付給保全公司。系爭宿舍第三屆主委、臺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兼所長邱榮舉就書面表示:「本人認為住在臺大宿舍者皆為房客,無房屋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擁有宿舍之所有權者為政府,該學人宿舍住宿者既已依法按月繳交超高額管理費一萬多元給臺大,應專款專用,豈有再迫使每人每月皆要另繳交其他高額費用(含保全等)之理!本宿舍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皆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與保全公司簽約,而學校有權,但又一直不願與保全公司簽約,此事令住戶一直很困擾。凡住公家宿舍者皆為房客,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房客與房客之間無隸屬關係,房客甲無權要求房客乙繳交其他額外費用,也無法以所謂多數決來強要求他人另外繳交其他額外費用」。住在該宿舍之某位臺大著名傑出女教授也常打比喻說:「臺大提供的宿舍是陽春麵,有人只想吃陽春麵,但有人想再加些牛肉、豆干等小菜,要多加菜者應該要自己付費,不能強迫他人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多年來,依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薪資自
動扣繳公勞保險費、健保保險費、薪資所得稅、退撫基金/勞退金、中央住宅/ 公宿扣款(即宿舍管理費)等5 項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扣繳所起訴的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此亦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不是契約所訂費用。請命被上訴人陳明:若被上訴人所起訴的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是契約所訂合法費用,為何不同時堂而皇之扣繳?何須浪費時間,苦苦開會、發函,要求上訴人繳交?何須大費周章花錢請律師起訴,增加法官工作負擔,浪費司法資源?又「宿舍管理費」年終由被上訴人開立繳納證明,上訴人可以房租申報抵稅,國稅局也接受。「宿舍維護費」、「停車場維護費」係系爭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私下收取,未歸入國庫,由於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不能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登記,沒有統一編號,不能開立證明抵稅,損及上訴人利益。若「宿舍維護費」、「停車場維護費」由被上訴人扣繳,則可與「宿舍管理費」合併開立證明以抵稅,且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保全公司,並須簽約,合法有保障,對上訴人及宿舍住戶有利,而非目前沒簽約、無保障,損及上訴人及宿舍住戶。被上訴人為何不將宿舍維護費列入「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合法收費?宿舍住戶借用人須被管理,是被管理者。若借用人自組管理
委員會,則借用人變成管理者,被管理者又是管理者,形成矛盾。若發生重大刑事責任,誰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假藉「為求管理上能兼顧」等任何理由,違反行政院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前宿舍由被上訴人總務處保管組派工友管理。現在被上訴人不應將該負責的工作推給宿舍教授住戶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可恢復以前的管理,由工友負責宿舍管理、清潔等工作,才是合法。上訴人無須去附和被上訴人之違法規定。被上訴人卻依違法的系爭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舍區自訂收費條文等起訴,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點之項目,涉及權益公平分
配問題,行政院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但第六點之「宿舍公約」為日常生活道德之項目,無涉及權益公平分配問題,與「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無關,行政院則規定直接將「宿舍公約(範例如附件一、二),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所」即可,俾借用人共同遵守,未要求報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卻在本件訴訟97年起訴後,在98年3 月19日將「宿舍公約」送教育部核定,多此一舉,實是心虛,欲利用不知情的教育部為其非法背書。
上訴人每年將「宿舍管理費」繳納證明以「房屋租金支出」
報稅抵扣,國稅局都全部接受,毫無刪減,可見國稅局認定此為「房屋租金」。而依被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宿舍管理費」每坪依屋齡及建築結構而定,此為商業訂價行為。管理費是不依屋齡而定,租金才會依屋齡,可見此為租金。宿舍土地早為日據所有,無購買成本,每月上萬元租金,約10年即可回收建築成本,往後租金則為淨利。又系爭宿舍非豪宅,只有23.462坪,平陽臺3.034 坪,共26.496坪,被上訴人除扣回數百元之房屋津貼,又收取上萬元「宿舍管理費」,已超出一般公寓管理費行情5 、6 倍以上,可見此非管理費,而是租金。再者上開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民國90年1月1 日後配住宿舍之借用人」,在該辦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對配住宿舍者只扣回數百元之房屋津貼,與實施後扣回之金額相差10倍、20倍,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也有違公家機關人員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另上開收費辦法第3 條:「本校所收取之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作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宿舍興建」並非「宿舍管理」,可見宿舍管理費,誠為租金。總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萬元費用會計名目雖是「宿舍管理費」,實為「租金」。被上訴人在97年9 月、10月、11月及12月初仍繼續向上訴人扣繳宿舍管理費,雖被上訴人事後在同年12月中又將扣款退回上訴人帳戶,但未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蒙受抵稅之損失。而上訴人後來已將退款予以提存。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且為不定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關係為民法第421 條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償之租賃契約關係,且為不定期契約,而非民法第464 條無償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假借貸真租賃,被上訴人之借用契約誠屬無效。上訴人從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依民法「只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原則,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違反民法原則。且被上訴人無權決定終止系爭契約,只有法官才有權決定,在尚未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何況上訴人早就將被上訴人之退款及98年1 月、2 月之宿舍管理費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又上訴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仍在原宿舍,反而使宿舍無空窗期,被上訴人並無損失。
被上訴人早已有「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4
條宿舍管理費計算標準依屋齡分級計算,5 年以上未滿10年每坪每月360 元…等,原判決何須在第8 頁、第9 頁大費周章計算?現在系爭宿舍每坪每月360 元,計每月9,500 元,不是原判決所認定之1 萬4,614 元。私人公司或公家機關對其員工皆有福利,有的股票百元以上,卻以10元發給員工,原審不考慮員工福利因素,光計房租市價,袒護被上訴人。法律是用來管理社會,獨裁國家有其獨裁管理之條文,民主
國家有民主管理條文。用管理的角度可看其法律條文是否適當。上訴人身為管理學家,自然對法律敏感。本件一審法官及承辦上訴人所提另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99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事件之全部合議庭法官,為上開案號之判決均有枉法裁判,上訴人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起訴,並具體求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於100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所為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惟其在同年 2月16日、9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分別陳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上訴,經記明於同日言詞辯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 108頁背面,是其上開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至於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再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不當得利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起聘用上訴人擔任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
系副教授,上訴人於91年2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獲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寄發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
1 個月內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並另函覆多次反駁,主張系爭費用均不合法,故迄未繳費。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信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宿
舍所成立之借用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並已另函覆反駁。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均自上
訴人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後,仍於97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自應給付之上訴人薪資扣除宿舍管理費4 萬3,761 元,惟已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款項退還撥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內。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聘書、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6年12月3 日校總字第0960044039號函、97年8 月21日校總字第0970032857號函、被上訴人扣除宿舍管理費退回上訴人帳戶之網頁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一第7 頁、第10頁、第12頁、第18至20頁、第40至42頁、第49頁、第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若上訴人有欠管委會任何錢,也應由管委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不適格」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返還系爭宿舍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等情,已表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無論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均已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六、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非使用借貸契約,雖以:「上訴人每年將宿舍管理費繳納證明以『房屋租金支出』報稅抵扣,國稅局都全部接受,毫無刪減,可見國稅局認定此為房屋租金。而依被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宿舍管理費每坪依屋齡及建築結構而定,此為商業訂價行為。管理費是不依屋齡而定,租金才會依屋齡,可見此為租金。宿舍土地早為日據所有,無購買成本,每月上萬元租金,約10年即可回收建築成本,往後租金則為淨利。又系爭宿舍非豪宅,只有23.462坪,平陽臺
3.034 坪,共26.496坪,被上訴人除扣回數百元之房屋津貼,又收取上萬元宿舍管理費,已超出一般公寓管理費行情5、6 倍以上,可見此非管理費,而是租金。再者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90年1 月1 日後配住宿舍之借用人,在該辦法實施前被上訴人對配住宿舍者只扣回數百元之房屋津貼,與實施後扣回之金額相差10倍、20倍,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也有違公家機關人員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另上開收費辦法第3 條:本校所收取之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作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宿舍興建並非宿舍管理,可見宿舍管理費,誠為租金。總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萬元費用會計名目雖是宿舍管理費,實為租金」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為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91年度1926號判例揭示之原則。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國際企業系副教授而獲配住系爭宿舍,為兩造所是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薪資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其薪俸部分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表;學術研究費依「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支給,亦有被上訴人99年4月12日校人字第099001315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及上訴人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採單一薪給制之公立學校,則教職員配住宿舍者須按規定扣收使用費。又該宿舍使用費固係按屋齡及面積大小定其金額,有被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辦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且被上訴人陳明向上訴人收取宿舍使用費之目的,係為符合單一薪給制之精神,並達成使用宿舍者與未使用宿舍者之薪給公平之目標等語。再依卷附行政院頒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6 點:「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居住,應收取管理費,由宿舍管理機關經收後悉數解繳國庫。管理費之標準,由各機關學校參酌宿舍面積、使用設備、地區及必要之維修費用等因素自行訂定之」,足徵被上訴人係參照上開規定事項辦理系爭宿舍借用事宜。又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宿舍管理費應依專款專用原則,作為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而宿舍管理費用經被上訴人自住戶薪資扣除後,即歸入校務基金,統籌分配,用於宿舍修繕或其他行政管理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再依被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修繕辦法」(原審卷一第158 頁)第3 條:
「宿舍之設施若有損壞,應由配住人自行負擔修繕經費;惟下列情形之修繕不在此限:一、公寓、大廈式宿舍頂樓房屋(不含頂樓加蓋部分)及地下室結構性之漏水。二、非臺北市政府管有公用路面、排水溝及路燈之損壞。三、建物樑、柱、樓地板及承重牆等主要結構系統,其損壞情形有影響居住安全之虞者。四、公共給水幹管之損壞。(第1 項)收費宿舍若有下列損壞,由本校負責修繕:一、屋頂、地板及牆壁漏水、滲水。二、牆內水管漏水。三、舍區內總主電源及主要供水揚水馬達故障(第2 項)」、第4 條:「宿舍之公用設備,如電梯、消防馬達、發電機、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排煙設備等,應定期維護保養,並由舍區管理公基金支付或由宿舍借住人分擔該費用,以維宿舍借用人使用便利及提高居住安全。(第1 項)前項修理或更新之費用,收費宿舍應分攤之部分,經本校參考設備維護保養紀錄及評估舍區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決定(第2 項)」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收取之宿舍管理費用途有其限制,就修繕費用觀之,凡宿舍設備之損壞,依上揭修繕辦法第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須屬漏水、主要結構系統損壞或總主電源馬達故障等事項,始得動用宿舍管理費修繕,此外其他設備之修繕,費用即應由宿舍住戶負擔。另關於宿舍公用設備之修理或更新費用,依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亦可知,係由社區公基金支付或由宿舍住戶分擔,並經被上訴人參考設備維護保養紀錄及評估舍區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決定宿舍住戶應負擔費用比例。據此可知,即使系爭宿舍配住戶已繳納宿舍管理費,仍需負擔部分修繕費用,宿舍之管理維護並非全由宿舍管理費全額支付。再觀諸系爭宿舍所屬36戶學人宿舍配住人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所繳交之「宿舍維護費」,係用於支付包括管理費、電梯定期保養費、機電維護費、公共水電費、電話費及清潔費等等雜項公共支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人宿舍財務收支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另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亦規定使用車位住戶所繳納之停車場維護費,係作為清潔維護及公用電力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 頁)。是就上開規定綜合觀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給中按月扣繳之宿舍管理費,及催請上訴人向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繳交之宿舍維護費暨停車場維護費,應屬分擔宿舍維護之費用,與承租房屋繳納租金係支付使用房屋對價之性質,尚屬有別。參以系爭宿舍係鋼筋混凝土造、面積主建物部分23.462坪、平陽台部分為3.034 坪,此觀系爭契約所載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又鄰近臺灣大學,位居臺北市○○路段,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每月收取1 萬200 元之宿舍管理費,衡量其使用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益見該宿舍管理費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自難謂為租金;至於稅捐機關是否准許納稅義務人將宿舍使用費比照租金申報扣除,核屬稅務行政問題,不足做為兩造間私法關係之判斷依據。何況稅務機關本即寬認員工之宿舍費可比照申報租金支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問答資料可明(見原審卷一第74頁)。是以上訴人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按月扣收之宿舍管理費係租金,上訴人配住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係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7年9 月、10月、11月及12月初仍繼續向上訴人扣繳宿舍管理費,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應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3,000 元並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 萬2,000 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屬無效,伊不受拘束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22年上字第3895號、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91年2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上訴人進住該宿舍後,並獲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系爭管理規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96年3 月22日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通過。然全國公家宿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宿舍住戶,而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是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地位,無權收費,亦不能向主管機關為合法登記,且沒有統一編號,不能開立合法收據供繳費人報稅。若宿舍維護費是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合法費用,則被上訴人應按月自薪資中扣繳,歸入國庫,可合併開立證明抵稅,然現行被上訴人卻不敢自行從上訴人薪資扣除,卻一再開會,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可見被上訴人自知宿舍維護費係不合法費用。又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亦無權自訂管理規則,且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未有『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亦無授權各舍區得自訂管理規則。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公約第11條、第12條中關於宿舍管理委員會部分,及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皆屬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無效規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按其依系爭公約第13條『本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宿舍管理手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宿舍當然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上訴人自己訂立無效規定,排除兩造合法訂立之租賃契約,用以扣除被上訴人薪資,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以排除」等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確認系爭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12條「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條文,及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全部無效。該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事件於99年11月16日以實體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陳稱未對該判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該判決已經確定,至於上訴人另謂將對上開民事判決提再審之訴云云,並不影響該判決確定之效力。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系爭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效力。是上訴人前詞(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㈣、㈤、㈥、㈦、㈩、、、、點所載陳述)關於系爭公約第11條、第12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均屬無效,不能拘束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而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宿舍住戶及車位使用者應分別繳納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維護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應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3,000 元並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 萬2,000 元等情,自堪採信。
八、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之公證書及其附件皆無「須向舍區管理委員會繳交宿舍維護費、停車場清潔費」等約定,亦未附系爭宿舍公約或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文件,且系爭契約係在91年2 月4 日公證,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則在95年11月30日始訂定,臺大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
3 月22日才討論,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皆在系爭契約公證後訂定,與系爭契約無關,非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意思表示之內容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其第7 條:「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已揭示凡與系爭宿舍有關之規定,上訴人均應受拘束之意旨,則在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期間內之所有宿舍相關規定,上訴人均受拘束而屬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範圍,並不以系爭契約公證當時已經存在者為限,亦不以黏附於公證書者為範圍。是以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場管理辦法雖於95年11月30日由系爭宿舍所屬舍區住戶大會通過,96年3 月22日始經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 次會議」通過完成校內程序,然依系爭公約第11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經本校教職員宿舍委員會通過者,其效力與本公約同」之規定,系爭宿舍管理規則、停車位管理辦法應屬系爭契約繼續有效期間內所制訂與宿舍相關之規定,足堪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合意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前詞所謂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尚不足取。
九、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於借用期間屆滿未自動交還借用房地,或宿舍管理費經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契約第2 條表示『借用期間:自即日起以借用人在本機關之任職期間為借用期間』。上訴人仍在職,宿舍借用期間尚未屆滿,宿舍管理費也從未經催繳,故無違反公證書上『主契約』之約定,無須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此部分僅關涉系爭契約之公證書得否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問題,尚非本件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上訴人以之做為本件訴訟抗辯之理由,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雖另辯稱:「多年來,依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薪資自動扣繳公勞保險費、健保保險費、薪資所得稅、退撫基金/ 勞退金、中央住宅/ 公宿扣款(即宿舍管理費)等5 項費用。
被上訴人從未扣繳所起訴的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此亦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不是契約所訂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所有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皆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薪資扣繳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維護費,遽謂被上訴人承認該等費用非屬契約所訂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十、是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依照系爭宿舍管理規則、系爭停車位管理辦法向系爭宿舍所屬管理委員會按月繳交宿舍維護費3,000 元及按年繳交停車場維護費1 萬2,000 元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自96年3 月起即未繳交上開費用,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經貸與人通知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8 條「借用人如積欠應繳之宿舍管理費達二個月以上,經催繳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者,本校將立即終止宿舍借用契約收回宿舍」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被上訴人即無法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云云,顯未針對其未依系爭宿舍管理規則暨停車位管理辦法繳納訴訟維護費及停車場管理費之違約事由,自不足取。
十一、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直轄市所有之財產撥交國家機關使用者,雖非上開判例闡釋之範圍,惟其情形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之狀態相當,自亦有上開判例所揭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其坐落基地則為臺北市所有,有系爭宿舍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75、76頁)。系爭宿舍及基地經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後,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代為主張前揭法條所定之所有人權利。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無使用系爭宿舍之權利,其繼續占用,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之租金。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係對被上訴人經管宿舍權能之侵害,則被上訴人依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契約終止後因占用系爭宿舍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及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則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且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
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坐落城市地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所在36戶舍區面積共計3,256.997 平方公尺,系爭宿舍房屋面積為87.95平方公尺,占全部舍區之2.69%;而系爭宿舍坐落土地面積共計1,464 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萬3,200 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宿舍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10月2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樓層數為地上
7 層及地下1 層建物,其97年12月之建物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 萬272 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29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31634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
系爭宿舍○○○區○○○ ○巷道、內有中庭並設有管理員室,鄰近臺灣大學校本部、運動場,附近有龍安國小、菜市場,○住○區○鄰○○○○路有多路公車及台電大樓捷運站,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亦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第52至55頁);再審酌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參照國有出租基地及房屋租金標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計收等情,堪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宿舍估定價額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為相當,即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萬8,479 元(計算式:〔(1464×2.69% ×63200 )+ (87.95 ×20272 )〕×8 % ÷12=28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97年8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4,614 元,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第4 條宿舍管理費計算標準,系爭宿舍管理費每月9,500 元,非1 萬4,614 元,本件應考慮員工福利因素,不應按房租市價計算上開金額云云,則屬無據。
十二、此外,上訴人另謂:「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係為僱用保全人員而私下巧立之名目,很多教授反對。保全人員易侵犯個人隱私、進出行蹤。每個人有其合法自主權,不容侵犯。上訴人堅持保護個人隱私,堅決反對僱用保全,何況大部分宿舍皆無僱用保全,而系爭宿舍因管理委員會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合法,至今多年皆無法與保全公司合法簽約,被上訴人也不願簽約、不願負責,一切不合法,卻以違反契約非法逼迫上訴人繳交宿舍維護費及停車場清潔費給管委會以付給保全公司。系爭宿舍第三屆主委、臺大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兼所長邱榮舉就書面表示:『本人認為住在臺大宿舍者皆為房客,無房屋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擁有宿舍之所有權者為政府,該學人宿舍住宿者既已依法按月繳交超高額管理費一萬多元給臺大,應專款專用,豈有再迫使每人每月皆要另繳交其他高額費用(含保全等)之理!本宿舍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皆非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與保全公司簽約,而學校有權,但又一直不願與保全公司簽約,此事令住戶一直很困擾。凡住公家宿舍者皆為房客,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房客與房客之間無隸屬關係,房客甲無權要求房客乙繳交其他額外費用,也無法以所謂多數決來強要求他人另外繳交其他額外費用』。住在該宿舍之某位臺大著名傑出女教授也常打比喻說:『臺大提供的宿舍是陽春麵,有人只想吃陽春麵,但有人想再加些牛肉、豆干等小菜,要多加菜者應該要自己付費,不能強迫他人共同負擔相關費用』;又系爭宿舍管理委員會沒有統一編號,不能開立證明抵稅,損及上訴人利益;若宿舍維護費、停車場維護費由被上訴人扣繳,則可與宿舍管理費合併開立證明以抵稅,且須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保全公司,並須簽約,合法有保障,對上訴人及宿舍住戶有利,而非目前沒簽約、無保障,損及上訴人及宿舍住戶。
被上訴人為何不將宿舍維護費列入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收費辦法合法收費;以前宿舍由被上訴人總務處保管組派工友管理。現在被上訴人不應將該負責的工作推給宿舍教授住戶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可恢復以前的管理,由工友負責宿舍管理、清潔等工作;法律是用來管理社會,獨裁國家有其獨裁管理之條文,民主國家有民主管理條文。用管理的角度可看其法律條文是否適當。上訴人身為管理學家,自然對法律敏感。本件一審法官及承辦上訴人所提另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99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事件之全部合議庭法官,為上開案號之判決均有枉法裁判,上訴人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起訴,並具體求刑」云云,則屬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4,614 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