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陳秋真(即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美(即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陳欽熙(即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
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秋霞(即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陳培卿訴 訟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追 加 被 告 陳培榮
陳璟照
號兼 上 列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陳培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培卿移轉房屋所有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之上訴駁回。
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陳秋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蘇保珠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10
月8日死亡,而由陳欽熙、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共同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242、250至259頁),惟其中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陳蘇保珠之當事人地位,故應由其餘繼承人即陳秋真、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下稱陳秋真等4人)為陳蘇保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經本院以裁定命陳秋真等4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㈠268頁)。雖陳欽熙、陳秋美、陳秋霞曾具狀聲請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265、267頁),或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見本院卷㈡133頁、173至17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該造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上訴人陳秋霞、陳秋美、陳欽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陳培卿及追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陳秋真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蘇保珠在原審起訴,
原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培卿將其所有後述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蘇保珠;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在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陳培卿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陳蘇保珠(見本院卷㈠111頁背面、卷㈡267頁)經核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另就請求新臺幣(下同)54萬元本息部分,其在原審僅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培卿一人給付,惟因上開金額已存入由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開立之聯名帳戶,因而於二審追加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為被告,請求彼等與陳培卿共同給付(見本院卷㈠111頁、卷㈡26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秋真等4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蘇
保珠(已於100年10月8日死亡)以經營撞球場、製冰場、冰果店、日本料理、台菜餐廳、收租所得,及出借資金所賺取之利息,暨獲得頭獎獎金所累積之財富,於55年間出資在前所購買、借名登記為其夫陳良德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智興段347、3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347-1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6、318號房屋(下稱系爭316、318號房屋),並借用長子陳培火(已於96年12月14日死亡)、次子即被上訴人陳培卿、三子陳培城、四子陳培榮之名義,辦理系爭316、318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4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嗣於67年間,又借用上開4人名義登記為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陳培火死亡後,由上訴人陳欽熙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其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陳欽熙則委託其弟陳璟照處理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與代收租賃支票、及代表簽約相關事宜)。又陳蘇保珠於77年6月間,另出資購買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亦借名登記為陳培卿所有。嗣陳良德於80年2月27日死亡,陳培卿、陳培火、陳培城、陳培榮於80年4月10日簽署授權書及切結(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陳蘇保珠處理其等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乃陳培卿等人明知系爭316、318號房屋租金應由陳蘇保珠收益,卻於98年1月18日向系爭318號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楊萬順收取如附表所示租金支票共9紙,經由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在汐止市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提示兌現,致陳蘇保珠無法提領使用,經陳蘇保珠催告仍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陳蘇保珠業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培卿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見本院卷㈡198頁)、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租金部分─見本院卷㈡198頁),求為命陳培卿將系爭316、31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82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移轉登記返還予陳蘇保珠,並給付陳蘇保珠5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陳培卿應將系爭316、31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蘇保珠,並駁回陳蘇保珠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蘇保珠並對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蘇保珠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培卿應給付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5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培卿應將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系爭 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82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暨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移轉登記返還予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㈣追加被告應與陳培卿共同給付上開第㈡項之金額本息。㈤聲明第㈡、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陳培卿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培卿、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347、347
-1地號土地乃陳良德於51年4月10日以其自有資金購買,嗣由陳良德出資,於58年3月21日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316、318號房屋,登記為4名兒子即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共有;其後陳良德於67年間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開4人共有(嗣因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長子陳欽熙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是上開房地係由陳良德所贈與,並非陳蘇保珠借名登記;又陳培卿自退伍後,即在陳良德經營之化學工廠幫忙,因此耽誤求學機會,陳良德有感於此,故於77年7月20日出資購買系爭8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316地號土地,逕以陳培卿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之贈與陳培卿,該房地亦非陳蘇保珠借名登記;陳良德過世後,陳蘇保珠頓覺失所依靠,4名兒子為使陳蘇保珠安心,乃簽具系爭授權書,將名下不動產授權陳蘇保珠處理,97年10月15日以前,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均存入陳蘇保珠名下帳戶,供其老年安養照顧之用,惟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1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於97年10月19日遭上訴人陳秋真私自帶離住處,陳秋真並取走陳蘇保珠保管之存摺、印鑑、所有權狀等物品,每月有10萬9,000元之租金收入,卻仍表示不夠花費,伊等為保障權利,乃終止上開授權,且授權人之一之陳培火與陳蘇保珠間之授權契約,亦因陳培火已於96年12月14日死亡而消滅,其後伊等自行收取租金,並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存入系爭聯名帳戶提示兌現,迄未動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陳培卿聲明求為判決:㈠陳秋真等4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陳培卿之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陳秋真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陳秋真等4人主張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47
、347-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及陳欽熙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陳欽熙為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死亡)之長子,係以96年12月14日繼承分割為原因,自陳培火繼承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登記為陳培卿所有;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於80年4月10日曾出具系爭授權書,內載:「茲本人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等授權家母陳蘇保珠女士全權處理有關本人等一切任何個人名下或共有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變更及出售取償、或出租權利、及錢財使用分配權利,…」;又訴外人楊萬順向陳蘇保珠承租系爭318號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已由陳培卿收取後,存入由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為陳培火之次子)開立之系爭聯名帳戶內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系爭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及系爭聯名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湖家調字卷10至14、16至19、22、23頁、原審卷㈡32、224頁、本院卷㈠258、259頁),且為陳培卿、陳培榮、陳培城、陳璟照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陳秋真等4人另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陳蘇保珠借名登記,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就系爭聯名帳戶內之上開租金,受有不當得利等各節,則為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陳秋真等4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蘇保珠雖於98
年3月13日提出本件起訴狀(見原審湖家調字卷5至9頁),惟該狀末陳蘇保珠之簽名,與其本人簽署其他文件之簽名顯有不同,此有卷內聲明書、及「母親最後的叮嚀」之立書人簽名可資比對(見原審訴字卷㈠168頁及本院卷㈡83頁),自非係由陳蘇保珠本人簽署具狀。又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輔以腦部電腦斷層為腦萎縮及缺血性白質變化,為腦血管硬化所造成之失智症,有汐止國泰醫院99年3月10日(99)汐管歷字555號、100年3月16日(100)汐管歷字777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34頁、卷㈡188頁及本院卷㈠130頁)。雖依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98年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個案(指陳蘇保珠)目前尚未完全符合DSM-IV中失智症的診斷標準(CDR=0.5)」(見本院卷㈠113頁)。惟查,即依樂生療養院對陳蘇保珠實施心理衡鑑結果,亦認陳蘇保珠已經達到疑似或輕微失智症的情況(CDR=0.5),此有該院100年3月7日樂病歷字第1000000913號函檢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26至128頁)。且「CDR=0.5」目前最新定義上即為失智症,業經本院函請汐止國泰醫院查復屬實,有該院100年6月16日(100)汐管歷字83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146頁)。復經徵諸陳蘇保珠經原審訊問時,雖稱系爭316、318號房屋及系爭8號房屋為其所有,但就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乙事,忽而表示不知,忽而表示不是登記兒子名字或沒有登記;又稱:「我沒有買房子給兒子,如果有,也有我隨便說說的」、「(問:你的房屋現在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買房子給他們」、「(問:房屋現在登記在你兒子名下,你要不要索回?)答:現在不必向他們要回來,沒關係,給他們好了」、「(問:現在登記在陳培卿名下的房屋,你想不想要回來?)答:我想要回房子。不必要回來,給陳培卿好了。我想用我女婿的名字登記」、「這棟房屋是我的。…我是老人,我也需要生活費,房子要改成登記我的名字」(見原審卷㈠69至71頁),前後說詞反覆,其意思能力顯有缺損。且陳培卿另案聲請陳蘇保珠監護宣告事件,經受理之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實施鑑定結果亦認:「依據鑑定當時所見,陳蘇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陳蘇保珠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陳蘇保珠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目前可得之醫療難以使其回復正常」,原審法院因而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58至161頁)。綜上各節,俱見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間起,已不具完整之意思能力。是陳蘇保珠於98年3月13日,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已有可疑。退而言之,縱認陳蘇保珠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但因下述理由,難認其請求為正當。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陳秋真固主張系爭房地均由陳蘇保珠出資購買或興建,僅係借用兒子名義登記云云。惟此既為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所否認;復查:
㈠關於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347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下寮小段891-1地號)、
347-1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下寮小段891-2地號,係自891-1地號分割增加)土地前於51年6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蘇保珠之夫陳良德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178至180、87、88頁);徵諸上開重測前汐止段下寮小段891-1地號土地之買賣覺書記載陳良德為買主,付款收據亦係簽交陳良德收執,有覺書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㈠225、226頁),足見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係由陳良德所購買。嗣上開土地上,於57年7月30日興建完成系爭316、318號房屋,而於58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培火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陳培火之應有部分嗣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欽熙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㈠58頁)。其後陳良德即將該316、318號房屋所坐落之347、347-1地號土地,於67年3月18日以67年1月1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培火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陳培火之應有部分嗣於97年2月26日以96年12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欽熙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87、88頁)。依此情節,足見系爭
316、318號房屋應係由土地所有權人陳良德所興建,陳良德並於該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培卿等人共有,以行贈與之實,嗣陳良德再以贈與為原因,配合移轉相對應之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培卿等人,而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屬歸於一致。且陳良德自45年起至70幾年間,獨資經營純良化學工廠,業據陳培卿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純良化學工廠74年度至76年度帳冊、現金帳為證(見原審卷㈠124至126、211至213頁、卷㈡6至46頁),是陳良德非無購地建屋之資力。再經徵諸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在陳良德生前係由陳良德所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193頁背面),亦見上開房地應係由陳良德出資購買或興建。是陳培卿抗辯其所有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34
7、3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其父陳良德所贈與乙節,堪信屬實。
⒉雖證人即陳良德之妹陳虹晰在原審證述:「(問:你剛
才說陳蘇保珠買國小對面的土地─按係指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買地的錢從何處來?)答:嫂嫂(指陳蘇保珠)賣冰、做生意、跟互助會,嫂嫂很節省存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㈡112頁背面)。惟查,關於購買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證人陳虹晰在原審或證述:「我哥哥(指陳良德)去世前,錢都在我哥哥那邊,我哥哥去世後,錢都交給嫂嫂管理。我哥哥的財產只有國小對面那塊地」(見原審卷㈡111頁背面)、或另證述「(問:嫂嫂的錢都拿去買國小對面的地?)答:是」(見原審卷㈡113頁背面),前後證述已不一致;而其既謂陳蘇保珠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料理店及冰店,又謂其係以賣冰、做生意的錢購買上開土地,先後時序亦有顛倒,自難憑取。
⒊雖證人陳春福證述:「老闆娘(指陳蘇保珠)常常叫我
去領錢,當時蓋房子,…她有時候叫我去領錢或軋支票」、「(陳良德、陳蘇保珠)他們都是各自管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210頁、211頁背面)。惟查,該證人僅為純良化學工廠之受僱人,其就陳良德、陳蘇保珠夫妻間之財務狀況,殊難得知全貌;而夫妻同居共財乃我國傳統社會之家庭常態,殊難僅憑陳蘇保珠指示領錢、或陳良德與陳蘇保珠各有帳戶等情事,遽認係由陳蘇保珠出資興建系爭316、318號房屋。又縱然其中部分部分資金係來自陳蘇保珠,惟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該房屋登記為4名兒子共有,可能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種,亦可能為贈與,自不得執此逕認為借名登記。茲查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347、347-1地號土地早於58、67年間即已登記為4名兒子即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培火共有,而不論係在陳良德生前或死後,陳蘇保珠從未書立任何文件記載借名登記意旨(其於99年8月23日請賴玉梅律師代筆之遺囑除外,詳如後述),或要求返還上開房地;甚至在陳良德死後,更由陳培卿等人於80年4月1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陳蘇保珠處理包括上開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內無隻字提及上開房地實屬陳蘇保珠所有,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32頁);嗣陳蘇保珠於92年2月18日出具聲明書,就其本人與子女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有所指示,亦未提及上開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雖陳秋真主張該聲明書係陳蘇保珠被迫出具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憑取),此有該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182頁),俱見陳蘇保珠與陳培卿間就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347、347-1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上開房地雖非借名登記,惟究為陳培卿等人之父母即陳
良德、陳蘇保珠婚後共同努力打拼所得,是在父母生前交由父母全權管理收益,乃我國傳統社會家庭所常見,尚難僅憑陳蘇保珠支付上開房屋之修繕費用、房屋稅單記載管理人為陳蘇保珠、陳蘇保珠自任出租人出租上開房屋、及陳蘇保珠於陳良德死後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各節 (見原審卷㈠110至113頁之修繕費用收據、102頁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103至109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原審卷㈡193頁背面兩造之陳述),遽認上開房地係屬借名登記。是陳秋真主張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係由陳蘇保珠出資購買,先後借用陳良德及陳培卿等4名兒子名義登記;其上系爭316、318號房屋亦係由陳蘇保珠出資興建,而借用陳培卿等4名兒子名義登記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於77年7月20日以同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培卿所有,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207至210頁)。陳培卿抗辯上開房地係由其父陳良德所贈與等情,業據陳秋霞、陳培城、陳培榮一致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㈡115、116、118頁)。 徵諸陳培卿執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自行繳納,且陳培卿早於78年間即在上開房屋設立宏名商店及凡旻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213、214、217至226頁),堪信陳培卿確因受贈而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雖陳秋真主張系爭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係
由陳蘇保珠出資購買,僅借用陳培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陳蘇保珠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181頁)。惟查,陳蘇保珠之存摺內,雖有77年6月8日支出10萬元、同年6月23日支出100萬元、同年7月18日支出60萬元、同年7月25日支出15萬元之紀錄,但不能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16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退步言之,縱然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來自於陳蘇保珠之存款,惟陳蘇保珠既以陳培卿之名義締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登記之後,從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僅係借用陳培卿之名義登記,且其亦從未請求陳培卿返還,則依前述㈠⒊之相同理由,尚難認為陳蘇保珠與陳培卿間就系爭8號房屋及其坐落31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㈢至陳秋真提出陳蘇保珠於99年8月23日之代筆遺囑,其內
雖記載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係陳蘇保珠借用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名義登記,系爭8號房屋及其坐落316地號土地係陳蘇保珠借用陳培卿名義登記,有該遺囑可稽(見本院卷㈡32至34頁),並經證人即代筆律師賴玉梅在本院證述:「我用簡單的話,跟她詢問這些登記在孩子名下的不動產,當初是要買給孩子?還是借用孩子名義登記?陳蘇保珠回答說是借孩子名義登記,不是要買給孩子…」等語(見本院卷㈡239頁)。惟查,立遺囑當天,係由陳秋真陪同陳蘇保珠前往賴玉梅律師事務所,並帶來一份草稿,由賴玉梅律師按草稿內容逐條詢問陳蘇保珠,陳蘇保珠僅回答是、對或點頭示意等情,業據證人賴玉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239頁),此與民法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尚有未合。且依前述,陳蘇保珠因罹患失智症,自97年10月間起已不具完整之意思能力,其於99年11月18日接受陽明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意識醒而不清,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有顯著缺損,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159頁),亦難認陳蘇保珠於99年8月23日具有遺囑能力。況遺囑之主要目的在於處分遺產,對於財產權之歸屬,不具證明或認定效力,是陳蘇保珠以上開遺囑主張利己之權利,自不得據為有利於陳秋真等4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陳秋真等4人主張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其坐
落347、3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均係陳蘇保珠借名登記為陳培卿所有云云,並非可取。從而其本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培卿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蘇保珠之夫陳良德於80年2月27日死亡後,4名兒子即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即於同年4月10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載明:「茲本人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等授權家母陳蘇保珠女士全權處理有關本人等一切任何個人名下或共有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之變更及出售取償、或出租權利、及錢財使用分配權利,…」,此有系爭授權書可按(見原審卷㈠32頁)。該授權書既約定由陳培卿等人授權陳蘇保珠處理事務,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茲陳蘇保珠本於上開授權,於96年1月6日與訴外人楊萬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欽熙(繼承自陳培火)共有之系爭318號房屋出租予楊萬順並收取租金,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湖家調字卷16至18頁),固無不合。惟查,陳蘇保珠嗣因罹患失智症,自97年10月間起,已不具完整之意思能力,其後並因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如前述,則類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陳蘇保珠本於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即因而消滅。則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陳璟照(經陳欽熙授權處理系爭316、31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及代收租賃支票事宜,有委託書可按─見本院卷㈠162頁)於97年10月27日新設系爭聯名帳戶,而由陳培卿將其向承租人楊萬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54萬元,業據陳培卿等人提出系爭聯名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㈡224頁),即屬有權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收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陳秋真等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培卿返還54萬元本息予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陳培卿共同返還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陳秋真等4人本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培卿將系爭316、31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347、34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8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821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0移轉登記返還予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54萬元本息予陳蘇保珠之全體繼承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16、31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部分,所為陳培卿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培卿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其餘部分所為陳秋真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秋真等4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秋真等4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與陳培卿共同給付上開54萬元本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陳欽熙、陳秋美、陳秋霞均曾具狀表示不願提起本件訴訟,或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是彼等之共同訴訟人陳秋真顯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則就彼等敗訴所生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陳秋真負擔。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陳培卿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秋真等4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面額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 │ │ │ │(新臺幣)│或提示日 │ │├──┼─────┼───┼─────┼─────┼─────┼────┤│ 1 │MH0000000 │楊育嘉│臺北市第五│ 60,000元 │ 98.2.1 │ 已兌現 │├──┼─────┤ │信用合作社│ ├─────┼────┤│ 2 │MH0000000 │ │天母分社 │ │ 98.3.1 │ 已兌現 │├──┼─────┤ │ │ ├─────┼────┤│ 3 │MH0000000 │ │ │ │ 98.4.1 │ 已兌現 │├──┼─────┤ │ │ ├─────┼────┤│ 4 │MH0000000 │ │ │ │ 98.5.1 │ 已兌現 │├──┼─────┤ │ │ ├─────┼────┤│ 5 │MH0000000 │ │ │ │ 98.6.1 │ 已兌現 │├──┼─────┤ │ │ ├─────┼────┤│ 6 │MH0000000 │ │ │ │ 98.7.1 │ 已兌現 │├──┼─────┤ │ │ ├─────┼────┤│ 7 │MH0000000 │ │ │ │ 98.8.1 │ 已兌現 │├──┼─────┤ │ │ ├─────┼────┤│ 8 │MH0000000 │ │ │ │ 98.9.1 │ 已兌現 │├──┼─────┤ │ │ ├─────┼────┤│ 9 │MH0000000 │ │ │ │ 98.10.1 │ 已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