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高萬鍾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上訴人 高保香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日本籍人,於民國(下同)34年2月1日在日本與上訴人結婚,於36年間來台後,上訴人竟另納訴外人王金枝為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所,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備嘗痛苦,上訴人之父高火生乃於55年9月22日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2地號(重劃前編為臺北市○○區○○段179之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日式房屋,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嗣因原有日式房屋老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與訴外人林天乞、林石在系爭土地上合建1幢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87年間,趁被上訴人赴日歸省,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55年9月22日發行登記權狀字號(69)北地古字第35462號)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66年12月24日發行登記權狀字號(66)北地古字第26747號),迄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赴日求學時在日本與被上訴人結婚,於36年間返台後,於38年間另納王金枝為妾,三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相處和睦。嗣上訴人於5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68,615.6元向訴外人謝魏鳳宋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66年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林天乞、林石合建系爭合建房屋,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於67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周瓊玉所有,其餘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合建房屋其中1樓及2樓房屋,該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2樓房屋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王金枝)。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係日本籍人,與上訴人於34年2月1日在日本結婚,於36年間回臺居住,上訴人並於38年間納王金枝為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25至28、30、87至97、105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歷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繳費收據、保管書、杜賣證書、合建合同書、估價單、合建結算表、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建造執照、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拆除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修繕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29、30、36至60、77至79、111至144、206至217、247至317頁)。惟查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信託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於55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66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袁周瓊玉簽訂公寓房舍合建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在其上合建系爭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至4樓,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67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袁周瓊玉,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及2樓房屋,於66年9月間以買賣之方式申報契稅,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①兩造於34年2月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迄今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上訴人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並未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房地應歸被上訴人所有。②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權狀、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租賃契約、修繕單據、合建合同書、合建估價單、合建結算表、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建築執照等件,用以證明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上所載起造人雖為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6頁第3行所載,附於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經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且上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因與建商合建而原始取得
,形式上以買賣之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無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為系爭合建房屋建築執照上所載起造人之一,然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故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業經系爭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聲請訊問證人程武文(即承辦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師),以資證明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事宜,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