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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劉宜昌被 上訴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垂堂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本院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9年1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4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且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第74頁、最高法院卷第38頁),乃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22日仍未繳納(見本院卷第77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