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64號抗 告 人 劉宜昌上列抗告人與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於第二審裁定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提起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