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王麗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交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1,.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