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毓賢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王麗華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王麗華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王麗華業於100年3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