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高銘傳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孫偉志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陳有猷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27,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97年1月3日再向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678,合計取得應有部分9792分之675。詎97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為標售坐落同段第585、585-1至858-8地號土地登記為已死亡之訴外人高瀨所有之部分,始察覺系爭土地於72年11月21日業經本院以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判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97年12月12日召開協商暨說明會,邀集現所有權人及系爭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繼承人,伊方知悉系爭土地未依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伊之前手均為無權處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禁止伊為處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惟系爭判決確定已逾20年,上訴人卻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土地登記簿上亦無任何經裁判分割之標示、註記,伊及前手無從知悉而信賴土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保護。爰依法求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675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委任地政士李碧綉辦理第585-6、585-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表明「系爭判決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云云,依臺北市地政處、內政部之函示,申請人表明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者,即得辦理移轉土地,被上訴人之私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提起確認之訴訴訟利益。又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訴外人李歆薇、陳仙桂,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第585地號土地原為高瀨、高宜、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

櫻、高文桂、陳泉及伊共有,72年間由陳泉及伊訴請裁判分割,經系爭判決分割為八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判決確定後,陳泉及伊乃委請代書辦理所有權標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28日受理,依判決意旨複丈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分割後之各地號,並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出585-1至585-7地號共7筆土地,其中第585-6、585-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標示部亦記載係「判決分割」自585地號土地,任何人均得閱覽得知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僅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不得處分,而共有人均知悉該分割判決存在,不可能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而為欺騙,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

㈢又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於86年間因竊佔第585地號及鄰近土

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自訴,該案件審理期間龔思栗即言及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並敘明第585、585-1、585-3至585-5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第585-2由高瀨之繼承人共有,第585-6由陳泉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由伊單獨所有,經孫慶重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與孫慶重為父子至親,該段期間並係同住,孫慶重遭判刑,豈有不關心聞問之理?又被上訴人與孫慶重共同籌組「木新路三段新建委員會」,分任主任委員及總顧問,足證二人關係密切。97年11月間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時,孫慶重亦提出系爭判決,主張高瀨之繼承人繼承範圍為第585-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顯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伊單獨所有,並非善意第三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有猷係陳泉之繼承人,於裁判分割

取得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自行將第585-6地號土地以柵欄圍起,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臺北市都市社區關懷協會用地,被上訴人如認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豈非構成竊佔?況伊及陳泉已於73年4月間依判決所示給付他共有人即高瀨之繼承人補償費129,397元,並辦理提存,陳有猷斷無不告知被上訴人之理,否則涉及詐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專案讓售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92分之648係陳泉之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於90年4月間向稅捐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稅捐機關於接受申請為抵稅地時依法即負有實質調查之責任,陳王麗玉等人亦負有提出相關文件予稅捐機關之義務,且稅捐機關接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抵稅地後,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稅捐機關自無不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理,稅捐機關不得主張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已知悉共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中華民國之機關,自應視同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已知悉其事,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木柵區(79年與景美區合併○○○區○○○段2

小段第585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土地,於71年間登記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高瀨408分之72、上訴人408分之108、陳泉408分之81、周梅寶3264分之546、楊鳳美3264分之91、閔莊月櫻3264分之91、高宜408分之32、高文桂408分之24,其中高瀨早已死亡,由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陳涼、陳高氏順、高氏軟、高周盡、高玉梅、高富子、高仙吉十人繼承,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於71年間起訴請

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於72年11月21日以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甲、乙、丙、丁、戊、A、B、C八部分,分別歸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並應給付高瀨之繼承人補償金額,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74-89頁)。

㈢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

於73年4月28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請求將第585地號土地登記為第585及第585-1至585-7地號,其中第585地號登記為高文桂所有,第585-1地號登記為高宜所有,第585-2地號登記為高瀨之繼承人所有,第585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閔莊月櫻所有,第585-4地號登記為楊鳳美所有,第585-5地號登記為周梅寶所有,第585-6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泉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8-73頁)。

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2」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7日、地目:田、面積:97.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585-1、-2、-3、-4、-5、-6、-7地號」,所有權部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第585-6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1」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

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年4月27日、地目:田、面積:328.37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所有權部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第585-7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1」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3年4月28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2890號、登記日期:73年4月30日、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3年4 月27日、地目:田、面積:437.82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見原審卷第100-117頁)。

㈤第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面積

減為386.19平方公尺,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第585-7地號土地之手抄本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2」項下登載:「收件日期:77年4月5日、收件字號:木柵字第3504號、登記日期:77年4月11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77年4月1日、地目:田、面積:386.1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電腦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則顯示「登記日期:77年4月11日、登記原因:逕為分割、地目:田、面積:386.1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分割自585地號」(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2頁)。

㈥第585-7地號土地於73年4月30日仍登記為高瀨、上訴人、陳

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其中陳泉於73年8月28日死亡,登記為陳泉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81於78年4月間由陳家箴、陳家和、陳劉水仙、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高宜、高文桂、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56、3264分之728分別於77年、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思栗所有;陳劉水仙於88年間死亡,登記為陳劉水仙所有之權利範圍1632分之27於89年7月4日由陳有源、陳有毅、陳有猷、陳秀蘭、陳秀香、陳秀華辦理繼承登記;陳家箴於89年間死亡,登記為陳家箴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0年4月17日由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辦理繼承登記,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准,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9792分之675(見原審卷原證一、二、第36頁)。㈦87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因明知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第582、582-1、583、583-1、591、591-1地號土地為龔思栗所有,同段第556、559、559-1、563、563-1、563-3至563-5、581、581-1、585-2、584、585、585-1至585-6、586、586-1、587、587-1、588、589、589-1、590、590-

1、590-2地號土地為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豐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僱用工人整地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以及偽造龔娘生之授權書並行使,經龔思栗提出自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竊佔案件卷宗)。

㈧高瀨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80年7月1日

經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嗣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提供系爭判決、實測圖比對現地籍圖謄本,高瀨之繼承人分歸部分應為585-2地號土地,但未辦理分割登記,國有財產局即移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檢附案情說明暨土地所有權歷次移轉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時及現共有人權利範圍表、分割後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情形,通知土地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2日參與協商說明會。

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委託地政士李碧綉向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就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第585-5至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並檢附理由書稱「依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72年上字第700號,並不影響本件買賣,買受人願繼受原判決相關權利義務」,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9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法院形成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本案不合部分之登記應予釐清…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3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第585-7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047000號函辦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於同年4月間通知李碧綉補正「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見原審卷第44頁),復於同年6月間以「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予以駁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4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71年間登

記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經系爭判決按當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八部分,甲部分437.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於73年4月28日執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請求將第585地號土地登記為第585及第585-1至585-7,其中585-7地號土地面積為437.82平方公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4月30日將585地號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將面積變更登記為97.3平方公尺,並註明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585-1至585-7地號,將585-7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面積為437.82平方公尺,並註明因分割由585地號移載,但所有權部均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585-7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將面積變更登記為386.19平方公尺,並註明因分割增加地號585-8,所有權部均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嗣58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泉死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90年4月17日登記為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所有之權利範圍408分之27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9年7月4日登記為繼承人陳有猷所有之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應有部分408分之27於9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範圍為9792分之675,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前已述及。

㈢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5至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4月9日提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討論,經該處研商結論「…在未釐清權利並為免該不正確之登記關係複雜化,自不宜再受理類似登記,同時為免善意第三人再為不動產交易行為,請古亭所於登記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作註記,以為公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遂在第585-7地號土地謄本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4月17日北市地1字第09831047000號函辦理註記,本案土地業依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辦理判決分割,尚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於同年4月間通知補正「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同年6月間以「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予以駁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其被上訴人已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歆薇、陳仙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顯無可採。

㈣而第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判決結果,全部為上

訴人所有,易言之,共有人先行辦理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後,第585-7地號土地將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否取得並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即有疑義,則被上訴人就第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675之所有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況上訴人已另以單獨所有權人名義,訴求被上訴人與他人拆屋還地,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虞。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受損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李歆薇、陳仙桂之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地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並無認定實體上權利存否、歸屬之權力,仍應由民事法院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保護:㈠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經系爭判

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八部分,其中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該判決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而甲部分即為現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7、585-8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現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585-1至585-5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有對世之效力,上訴人於72年底系爭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視為將現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585-1至58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共有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高烶園、高烶區、高春榮、高陳涼、陳高氏順、高氏軟、高周盡、高玉梅、高富子、高仙吉,上訴人並取得第585-7、585-8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已喪失,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既於72年底即取得現第585-7、585-8地號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則陳泉於73年8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繼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89年7月4日以繼承陳泉之繼承人陳劉水仙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圍9792分之27共有人之陳有猷,即未因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90年4月17日以繼承陳泉之繼承人陳家箴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圍408分之27共有人之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亦未因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地所有權。是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及陳有猷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權處分,亦足認定。

㈢惟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07條第1項、第43條規定甚明。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陳泉之繼承人陳劉水仙之繼承人陳有猷,陳泉之繼承人陳家箴之繼承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均未繼承取得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渠等於90年4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登記為渠等所有之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陳有猷於9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第5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權處分,業如前述,茲就中華民國是否因信賴第585-7地號土地登記,而於90年4月18日自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處移轉受讓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於93年12月6日自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陳有猷處移轉受讓權利範圍9792分之27之所有權,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

第49條第1、2項規定,稅捐機關於接受申請為抵稅地時依法即負有實質調查之責任,依一般常情,稅捐機關如已依法切實調查,斷無不知該筆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分割之理,稅捐機關接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抵稅地後,依同細則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更無不向地政機關詳細查明該筆土地是否經法院判決分割在案;況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為中華民國之機關,自應視同中華民國於辦理受讓登記時已知悉其事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及高瀨之繼承人自72年底系爭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已逾28年猶未辦理分割登記,僅於73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247600號覆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42-149頁),故第585-7地號土地手抄本登記簿標示部於73年4月30日雖記載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但所有權部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後,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並改列為「逕為分割」,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前已提及,足認除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外,並無任何關於第585-7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之記載,且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亦不足使第三人了解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現況不正確。蓋裁判分割後土地仍有保持共有之可能,此由系爭判決仍使A部分由高瀨之繼承人高烶園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即明;況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已於90年4月17日先登記為第585-7地號土地共有人、執有表彰對該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代表中華民國辦理抵繳稅款而自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處受讓第585- 7地號土地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受讓前已知悉渠等非真正權利人。

⑵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固於7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等共

有人持系爭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但地政機關職司不動產登記業務,僅得依法辦理不動產之各項登記,並無就實體權利存否、歸屬認定之權力,且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僅於73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前已提及,自難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得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73年間所提出、用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遽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8日,可依職權判定第58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實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情形,召開協調會,並數度函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此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一字第09930247600號覆函所載可稽,況本件負責辦理抵繳稅款業務者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該機關未掌不動產登記業務,此為週知之事實,該機關自無反於土地登記而為認定之可能或必要,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585地號經「判決分割

」出585-1至-7地號7筆土地,其中第585-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標示部亦記載係「判決分割」自585地號土地,任何人均得閱覽得知58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於86年4、5月間因竊佔第585地號及鄰近土地,遭訴外人龔思栗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自訴,該案件審理期間龔思栗已言及第585-7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經孫慶重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與孫慶重為父子至親,是段期間並係同住,孫慶重遭判刑,豈有不關心聞問之理?又被上訴人與孫慶重共同籌組「木新路3段新建委員會」,分任主任委員及總顧問,足證二人關係緊密,陳有猷於裁判分割取得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早已自行將第585-6地號土地以柵欄圍起,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臺北市都市社區關懷協會用地,被上訴人顯了解現場狀況而明知陳有猷係第5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第585-7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相片、名片、木新路3段新建委員會組織及規約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

桂僅於73年4月28日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第585-7地號土地手抄本登記簿標示部於73年4月30日固記載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然所有權部分仍登載為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77年4月11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第585-8地號土地後,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並改列為「逕為分割」,所有權部仍登載高瀨、上訴人、陳泉、周梅寶、楊鳳美、閔莊月櫻、高宜、高文桂共有,而除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記載,且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原因:判決分割」字樣,亦不足使第三人了解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現況,蓋裁判分割後土地仍有保持共有之可能,自難僅以該手抄本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明知第585-7地號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⑵87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孫慶重固因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竊佔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2地號及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經龔思栗提出自訴,本院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孫慶重竊佔之土地不包括第585-7地號,且該刑事判決亦認第585、585-1至585-6地號土地係龔思栗與陳秀華、陳家箴、陳秀香、陳金條、高豐年、高樨杉、高樨松共有,與系爭判決之結果迥異,是孫慶重究否採信龔思栗關於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已非無疑;況孫慶重為被上訴人之父,究非被上訴人,自難以孫慶重之認知,遽認為被上訴人之認知。

⑶至土地利用狀況並不能表彰權利歸屬情形,此由孫慶重曾

在第582等305筆土地上,設置資源回收放置場、地磅、貨櫃屋、鐵棚架、木板屋、水果攤供己利用即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僅能說明孫重慶曾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自陳有猷處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之所有權之前,已經知悉陳有猷並非權利人。

⒊綜上,既無證據足認中華民國於90年4月18日以前,已知

悉陳王麗玉、陳有為、陳有恒、陳秀碧、華陳秀錦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8分之27之真正權利人,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以前,已知悉陳有猷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27之真正權利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4月18日、93年12月6日受讓該等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係信賴土地登記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已於登記為權利人之際取得受讓之所有權。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585-7地號、面積386.19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9792分之675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