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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楊森鴻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上訴人 楊歸宜

楊巧倩前列2人共同 黃勝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育有1子2女,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因置產而購入門牌

號碼為原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之4、5、6樓建物(含基地應有部分,前開5、6樓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分別徵得訴外人楊天保(即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同意為借名登記後,分別以各該人為前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自購屋起之各期自備款,迄今仍持續繳納貸款之本息,應認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97年間上訴人因案受羈押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保管之所有權狀(含買賣契約、自備款繳款收據)及不動產資料、銀行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取走,擅自變更印鑑證明。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任擇其一(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母楊戴月雀贈與,但楊戴月雀之財產多由上訴人贈與,其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係於86年5 月12日預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該日晚間

在住家(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3樓)將借名登記之規劃告知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月22日補足定金,同年6月間,上訴人與建商商議於86年6月18日前往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簽約前一日(6月17日)再次告知被上訴人「明天要簽約,借用你們名字登記。」,於確認借名意願後,翌日即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簽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及楊戴月雀書立之遺囑第二、四項均提及遺產稅及貸款、一切費用等,足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楊戴月雀生前贈與,才有遺產稅之問題。依楊天保及白倩蓉於原審證述,亦應認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楊戴月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於楊戴月雀逝世後,不服楊戴月雀之遺產分配方式,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特留分,被上訴人不得既分得系爭不動產,又請求給付特留分。楊戴月雀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被上訴人抗辯楊戴月雀從事法拍屋生意,但楊戴月雀僅係上訴人從事法拍屋投資之使者或出名者,並非確有資力,上訴人因係國小教師(於93年8月1日退休),不須繳納所得稅,故國稅局資料未顯現上訴人之資力。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楊歸宜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74/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⒊楊巧倩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83/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此部分對上訴人有利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繳付,可證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先母楊戴月雀贈與,楊戴月雀於86年間購買預售屋,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86年間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先母楊戴月雀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由於係以貸款方式購屋,為避免利息負擔過龐大,要求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各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楊戴月雀事後必將返還此2筆款項,如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又何須由被上訴人各先支付210萬元。楊戴月雀於遺囑中規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天保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借名契約之特徵未符。兩造間無不當得利或借名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由證人楊天保、白倩蓉之證述,確實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契約之存在,證人白倩蓉更證稱系爭不動產係楊戴月雀贈與被上訴人。縱上訴人稱渠與楊戴月雀於94年2 月17日各立下1 份遺囑,且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繳納有約定,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5、6樓部分係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證八之上訴人所寫書信,並非遺產之分配,亦與遺囑法定方式未合,非屬遺囑,上訴人稱其起訴終止借名契約乃係遺囑撤回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楊戴月雀之遺產清冊,遺產高達28,659,525元,且楊戴月雀從86年至97年間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每年均有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利息收入,上訴人主張楊戴月雀無資力云云,絕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台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74/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原台北縣○○市○○路○○○巷○○弄○號5樓建物,以及原台北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83/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原台北縣○○市○○路○○○巷○○弄○號6樓建物,於8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歸宜、楊巧倩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任擇其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86年5 月12日預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該日

晚間在住家(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3樓)將借名登記之規劃告知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月22日補足定金,同年6 月間,上訴人與建商商議於86年6 月18日前往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簽約前一日(6 月17日)再次告知被上訴人「明天要簽約,借用你們名字登記。」,於確認借名意願後,翌日即偕同被上訴人前往簽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並無所謂之借名登記,而係楊戴月雀告以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9頁背面)。由兩造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屬借名登記乙節,兩造之意思表示顯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係以接受贈與之意思前往簽立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所舉證人楊天保於原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為何你會成為登記名義人?)‧‧‧我知道他有買這間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他沒有說這是我的。我沒有跟我爸爸一起去辦,但他有說過房子要用我的名字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購屋過程中媽媽有出錢嗎?)應該是沒有吧,因為媽媽沒有錢。因為房地都是我爸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你父親或母親當時是怎麼跟被告講的,你是否知道?)我當時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說的,但是我事後聽我父親講,就是用我和姊姊的名字登記來買房子,但沒有說房子要送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曾聽你父親跟你姊姊說這房子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我沒有在場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媽媽的遺囑有提到要由房租財產等支付系爭5、6樓的房貸?)我是覺得給他們保障。我爸媽當初他們寫遣囑前有跟我說,將來分配財產男生女生分的不一樣,男生分比較多,女生分比較少,如果將來他們不要分我們楊家的其他財產,房子就給他們。但是我要幫他們把房子的貸款繳完。」、「(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親眼看到母親或父親跟姐姐拿過戶的資料嗎?)沒有,那時我在中壢讀書,不在家裡,只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1頁),核與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購屋時楊天保在中壢南亞工專上課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1頁),故楊天保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有無借名登記等情,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且楊天保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沒有說要將房屋送給楊天保,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楊天保既未親見親聞,僅係傳聞自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與楊天保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推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楊天保之證詞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雖提出關於系爭不

動產及停車位部分之公園世紀預約單影本3紙在卷為據(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上記載訂戶姓名為上訴人以及就系爭不動產各支付145,000 元之定金,就停車位部分分別支付5,000 元之定金等,惟上開預約單僅為預約之性質,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因此上開預約單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名義簽訂預約單,並支付上述定金,惟僅憑上開預約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即為上訴人所出資,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況依上訴人提出同棟4樓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之價值為264萬元、土地之價值為6,175,000元,總價為8,815,000元(計算式為:2,640,000+6,175,000 =8,815,000)(原審卷第57、83頁),與上訴人主張支付定金各15萬元相較,差距甚鉅。依坊間習慣,房地下定之人不一定即為買受人,房地買受人須於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簽署時方得確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單,不能證明嗣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必屬借名登記。

⒌被上訴人抗辯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

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屬於一方之無名契約。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居住,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繳付,可證兩造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97年間其因案受羈押時(即上訴人殺死楊戴月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保管之所有權狀(含買賣契約、自備款繳款收據)及不動產資料、銀行存摺、印鑑章等資料取走,擅自變更印鑑證明,並舉證人楊天保為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前揭資料原係委託楊戴月雀保管,上訴人刺死楊戴月雀後取走前述資料,非原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因上訴人與楊戴月雀係夫妻關係,且楊戴月雀業遭上訴人殺害,楊天保雖證稱目擊被上訴人拿走所有權狀,但無法證明放在保險櫃或書櫃中之所有權狀原來究係上訴人或楊戴月雀所保管。上訴人欲以保管所有權狀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自不可採。

⒍楊天保於原審證述「‧‧‧女生分比較少,如果將來他們

不要分我們楊家的其他財產,房子就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亦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戴月雀為免日後手足因爭產而失和,故於94年2月17日書立二份內容相同之遺囑。其內容即為被上訴人各分得系爭房地,而訴外人則分得其餘財產」(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楊戴月雀在世時分給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僅借名登記而已。上訴人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寫給被上訴人之信件中亦載明「歸宜如見‧‧‧我在世時妳們姊弟各分得樓房一層、車位一個,在我往生之後,你也可分得一些不動產」、「巧倩如見‧‧‧我在世時妳們姐妹也分得房屋一樓車位一個,價值逾千萬元‧‧‧我生前妳們姐妹有分到房地產,我往生後也可分得遺產房地」等語(原審卷第343、344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楊戴月雀為規避遺產稅,而預先分配予子女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前提為不再要求

分配楊家其他財產,而使楊天保繼承全部遺產,被上訴人既另案起訴請求分配特留分,渠等即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之存在,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有無起訴請求分配特留分無關。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均不能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主張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其已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