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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張世煇訴訟代理人 張鴻儒

楊岱樺律師被 上訴人 亞都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孝德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蔡韻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淑蕾,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變更為張孝德,有委員會移交會議紀錄暨公告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1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召開亞都世界大廈(下稱亞都大廈)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97年l2月3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惟會前未予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且該日會議進行「委員會組織追認」,僅以舉手方式「追認」產生管理委員,然在此之前,亞都大廈並無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得予追認,復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選任」之規定不符,此涉及決議內容違法,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會後亦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未生效,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亞都大廈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於會前公告黏貼於電梯處並送達住戶,當日有開會及投票,僅因缺乏法律專業而紀錄為「追認」,嗣後並將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認上述會議程序或紀錄送達不合法,亦為程序事項之違法,屬決議得否撤銷之範疇,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且會議紀錄之送達,乃附隨通知義務,非決議成立要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於法未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亞都大廈原未依管理條例申報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28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及現有之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或追認事宜進行選舉或表決,因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而流會,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㈡亞都大廈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議題為管理委員

組織申報、委員會組織追認或重新選舉,有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

㈢上訴人為亞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第三

人出席第二次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會議因未足法定人數而流會,第二次會議事前則未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當日亦未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以「選任」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會後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第二次會議追認現行管理組織方式是否無效?㈡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是否公告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㈠第二次會議追認現行管理組織方式是否無效?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

⒉查亞都大廈就管理委員會組織申報、追認或重新選舉,於97

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未達應出席規定總人數及總代表面積2/3以上而流會,乃於97年12月30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第二次會議紀錄所載討論及決議事項:「主席發言:㈠今日僅就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追認申報,不贊成的人請發言?無人發言。㈡今日僅就現行之管理委員會進行組織申報及追認現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贊成人員請舉手?決議:除主席外19人舉手,2人沒有舉手。㈢謝謝大家忙碌中參加會議,宣佈通過議案,以現行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申請組織報備,……」,即第二次會議決議以追認現有之管理組織成員之方式產生管理委員進行申報。上訴人雖主張亞都大廈先前未曾依法選任管理委員,無從為「委員會組織追認」,且當日現場未製作票櫃及發投票單進行現場投票,僅以舉手方式「追認」產生管理委員,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委員應以「選任」產生之規定不符云云,然上訴人自陳亞都大廈未向台北市政府申報管理委員會前,是由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顯然亞都大廈原有未經申報之管理組織。而揆諸上開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係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會議以舉手追認方式通過將現行管理組織成員作為申報之委員會組織,而非採行選舉或投票方式,是否與法定選任方式不符,乃決議方法適法與否,應屬訴請撤銷決議之事項,在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為存在。

㈡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是否公告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復為同條例第32條所明定。

⒉查亞都大廈於第一次會議流會後,再於97年12月30日召開第

二次會議,並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有說明書、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會前未公告及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會,會後亦未將第二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已依法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公告、12月31日公告之會議紀錄、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7、83頁背面),證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陶冠霖證稱:第二次會議事前有在電梯黏貼公告,每戶開會通知及委託書是其去送的,上訴人之通知及委託書是委託櫃台管理員送達,上訴人有來開會,開會紀錄亦是由其當面交給住戶,其餘送達不到者則以郵寄,上訴人部分則請管理員務必轉交,因上訴人每日會開車來,必會經過櫃台,管理員告知已經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而證人即管理員馮康信亦證稱:總幹事有時會把資料託上班的管理員轉交給住戶(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雖其稱:總幹事會將資料放在信封內封住,不清楚轉交之內容,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有無轉交會議紀錄等語,然徵諸先前以相同方式將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委託書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以持委託書委託第三人出席,有出席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堪認陶冠霖稱其將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委由管理員轉交上訴人一節可採。上訴人雖質疑陶冠霖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又係負責上開事務,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與具結與否尚屬二事,其次,陶冠霖所述轉交情節核與馮康信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二次會議中已表示程序不符,陶冠霖擔任該會議記錄知悉其事,自當對於程序更為注意,況其僅為外聘人員,並非住戶,與亞都大廈管理組織之事尚無利益糾葛,所言應為可信。至上訴人又稱:其曾查訪一些住戶,有住戶是將房子出租,陶冠霖將紀錄送達承租人,還有承租戶代表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云云,惟詢之上訴人究有那些住戶如此,卻又稱其也不清楚第二次會議紀錄未送達那些住戶等語,且上開規定所謂送達會議紀錄,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送交住戶收受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而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理組織未必知悉,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理組織,倘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係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則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既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公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表示反對情形,堪認第2次會議決議已視為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