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張助成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28之334號信箱李義雄指定送達處所:臺北.被上訴人 郭騰月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28年度抗字第12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及同院98 年度臺抗字第875號所為:「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4日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9年11月15 日本院裁定諭請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30元,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8日、19 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5、24頁)足稽;惟上訴人等迄今已逾期仍未據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李義雄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李義雄已於99年12月29日收受裁定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2號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875號裁判意旨,本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