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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許杊杰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複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 人 王明賢

許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杊杰(下稱許杊杰)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許新旺與被上訴人許淑卿、王明賢(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間就「臺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62-16、62-21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區○○段307、296-1、29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民法第675條及繼承關係請求:㈠確認訴外人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自68年起至97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原審判決許杊杰全部敗訴,許杊杰就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㈡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有隱名合夥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民法第706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許杊杰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許新旺(71年11月22日歿)之女兒及女婿,被上訴人於68年間即邀集許新旺投資訴外人王明彥所主導之不動產合夥事業體,計出資1,998萬2,450元,惟因被上訴人將合夥事業不予分配合夥事業應得之利潤,復拒絕提供系爭帳務資料,爰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民法第706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許新旺與王明賢及訴外人王明彥間,訴外人許新旺並未將資金交與許淑卿投資,與許淑卿無涉。許新旺係以自己資金參與合夥,並使家族人員名義作為登記之用,後因許新旺認每次要動用其親戚名義為起造人頗為麻煩,故要求為隱名合夥。至81年8月30日因王明賢與訴外人王明彥辦理結算,二人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訴外人許新旺投資部分係依據訴外人王明彥按許新旺投資比例估算至81年間含利息,約以6,000萬元結算,故並無所謂之簿冊存在。又許新旺既已死亡,即當然退夥,且許杊杰無從繼承合夥人之地位。縱認許新旺之投資權利應由繼承人繼承,許杊杰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得許新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請求為無理由。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公司帳簿表冊至多保管10年,逾10年後公司亦無保管義務,各合夥人間與公司法中無限公司之股東類似,應準用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王明賢亦無提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訴外人許新旺與被上訴人王明賢間就系爭建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訴外人許新旺於71年11月22日死亡,許杊杰為訴外人許新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王明賢與訴外人王明彥於81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被上訴人王明賢、訴外人王明彥及訴外人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結算事宜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332號卷(下稱板調卷)第34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五、許杊杰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存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伊為許新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規定、民法第706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供許杊杰查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許淑卿與訴外人許新旺間就系爭建案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㈡許杊杰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帳務資料以供查閱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許杊杰主張協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明賢、許淑卿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許杊杰請求許淑卿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為無理由: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王明賢)之岳父(即許新旺)投資保平路、新店、青潭、南港等地之收益及延期結算應付利息,經雙方會算,雙方願以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甲、乙各分擔二分之一)支付乙方之岳母等人,由乙方出面解決,如乙方岳母等人有異議時,由甲乙雙方共同妥善處理之。」(見板調卷第34頁),及依許杊杰提出未署名之所謂「許新旺先生投資總金額表」(見原審卷第185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許淑卿有參與本件合夥,許杊杰復未舉證證明許新旺與許淑卿間亦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許淑卿自68年起,與王明賢多次到協豐公司處,說服許新旺投資,故許新旺與許淑卿間亦存在合夥關係云云,洵不足採,其請求許淑卿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云云,自屬無據。

㈢許杊杰請求王明賢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查本件許杊杰主張其係許新旺之繼承人,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間有合夥關係,爰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尚難遽謂其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⒉次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查本件訴外人許新旺與王明賢間之合夥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許杊杰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許新旺與王明賢間曾為上開約定,故於許新旺71年11月22日死亡時,應認已發生退夥之效力。

⒊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又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亦為民法第701條、第706條所明定。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王明賢固不否認許新旺與伊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但查許新旺與王明賢間之合夥契約,既無證據證明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則許新旺與王明賢之合夥關係,已於71年11月22日許新旺死亡時即消滅而不存在。許杊杰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惟並非合夥人,尚無從繼承上開合夥人專屬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其主張其可本於繼承人之固有權(而非本於繼承許新旺之合夥人地位),不受民法第687條第一款但書之限制云云,尚不足取。是許杊杰主張本於合夥及繼承關係,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民法第701條、第706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許明賢交付系爭相關帳目資料以供查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許杊杰主張依民法第67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0條、民法第701條、第706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臺北縣○○鎮○○○○○段下溪洲小段62-16、62-21地號土地及上建物」、「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第145-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區○○段307、296-1、297- 1地號土及其上建物」3建案,自68年起至97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相關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存摺等相關帳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