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陳文義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何振益被 上訴人 邱永盛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兩造間無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卷第6、56頁背面),嗣上訴本院後,補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
25、38頁背面、42、79-84頁),核屬首揭規定所指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陳界勝並不相識,兩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讓自陳界勝,如被上訴人主張對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伊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㈡伊為與訴外人鮑志峯因地下期指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簽發系爭
本票向鮑志峯借款,惟鮑志峯並未交付伊任何款項,而因鮑志峯目前在大陸地區,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本票。鮑志峯於民國95年7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陳界勝,經陳界勝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雖於97年7月10日通知伊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伊並未同意。伊與陳界勝及被上訴人均不相識,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鮑志峯及陳界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可分配之金額為354萬8,876元(包括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54萬8,876元)。被上訴人對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且以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分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54萬8,876元,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聲明求為判決:
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54萬8,876元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致伊無從答辯,且所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係「確認抵押契約及調解筆錄」,與本件標的為本票,二者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與鮑志峯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鮑志峯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又陳界勝並無法舉證證明合法借貸300萬元予鮑志峯,則陳界勝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鮑志峯之權利,伊得以與鮑志峯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54萬8,87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鮑志峯、陳界勝被訴涉犯詐欺罪嫌,及98年度偵續字第786號鮑志峯、邱永盛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陳界勝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
㈢陳界勝於97年7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
㈣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4203、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2樓),拍定金額為2,326萬元,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54萬8,876元。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之系爭本票債權可獲分配金額354萬8,876元應予剔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可分配之354 萬8,876 元,是否應予剔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民事裁定及北院隆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7-8、17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持向鮑志峯借款,但鮑志峯並未交付款項即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界勝,陳界勝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應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
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執票人欲主張票據債權確屬存在,除應證明該票據確為票據債務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名而應負票據責任外,尚應證明彼二人間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始為已足;然如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除票據為偽造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鮑志峯後,鮑志峯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界勝,陳界勝取得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0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顯見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鮑志峯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況參以證人鮑志峯於另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分別所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透過我下單,從93年初開始,剛開始原告輸贏付款都很正常,賭地下期指方式不用當場先給錢,而是先下單,當天結算贏的話,組頭給我錢,如果輸的話,我要補錢給組頭,原告是輸多贏少,因為我下單量大,手續費降低,而我也去過他家,他有不動產,而且一開始欠的錢不大,也有寫本票擔保,所以原告輸的錢,我就幫他代墊。…原告總共簽發6到8張本票,總共可能有1300萬元左右。…除了將1,000萬元讓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邱永盛外,其他300萬元本票讓與陳界勝」(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文義透過我下單,…他的盈虧都是找我,後來虧了,總計就是這些金額。…因為陳文義下單的錢都是我墊付的,所以陳文義是欠我錢沒錯。…我總共幫陳文義墊了1,000多萬元,對帳之後就是用簽發本票的方式…」(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曾對鮑志峯、陳界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指訴鮑志峯、陳界勝向其詐取本票8紙(包括系爭本票2紙及另案之6紙)云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簽發該8紙本票、設定房屋抵押權均為償還鮑志峯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賭資或持續簽賭所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因逾再議法定期間經駁回乙情,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鮑志峯係為清償其為上訴人代墊之期指虧損。上訴人主張鮑志峯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付款云云,以此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尚非可採。
⑵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主張及舉證,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99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及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300萬元並非小數目,陳界勝於被訴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雖供稱貸款300萬元予鮑志峯云云,惟未要求鮑志峯立據,有違常情,且陳界勝應無現金300萬元之資力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取。
⑶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鮑志峯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界勝後,陳界勝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立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且於97年7月10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7年7月30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可稽(原審卷第9、18-20頁背面、本院卷44-45頁),堪信鮑志峰與陳界勝、陳界勝與被上訴人,均已完成債權讓與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可分配之354 萬8
,876元,是否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及96執辰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拍賣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並作成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可分得354萬8,87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既未證明該分配表有何誤寫、誤算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分配之債權額354萬8, 876元應予剔除云云,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分得債權額354萬8,876元,且無分配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額其中一般債權本金債權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額54萬8,876元應予剔除,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鮑志峯、陳界勝及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相當對價,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1 │ 陳文義 │ 94年7月11日 │ 500,000元 │ 95年9月1日 │ 95年9月1日 │├──┼─────┼───────┼──────────┼───────┼───────┤│ 2 │ 陳文義 │ 95年6月28日 │ 2,500,000元 │ 95年9月1日 │ 95年9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