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鄭啟豪被 上訴人 王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領發還之美金10萬元(下稱為系爭美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亦係基於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美金10萬元為訴外人蔡黃進侵占所得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美金10萬元為其所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美金10萬元應屬其所有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美金10萬元為其所有,應有確認利益,亦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黃進均為上訴人改制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職員。緣蔡黃進於民國83年5月30日下午,盜用主管密碼,以電腦自「應收待收款」之會計科目轉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訴外人蔡明宗名義帳戶內,復轉提1000萬元回同一科目,而侵占上訴人公款1000萬元。嗣於83年5月31日、6月1日,又以相同手法將上訴人之款項分筆轉帳至訴外人林麗鈴、陳秋明、盧宗益、陳林秀、陳周燃、蔡明宗、陳宏志、陳孝仲、陳孝銘、蔡黃玉華、蔡俊榮、古健民、陳素梅、陳照娥、林茂稻、謝家偉、謝家齡帳戶內,侵占上訴人公款計5700萬元。蔡黃進並於83年5月31日利用櫃員機提領金額未逾50萬元即無須經過主管碼刷卡之一般金融慣例,自應收待收款中分次轉帳計500萬元至訴外人盧宗益帳戶。以上總計侵占上訴人公款7200萬元,蔡黃進並將其中部分款項換成系爭美金10萬元,於83年6月1日透過內湖證券賴姓業務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明知蔡黃進所交付系爭美金10萬元為贓款,竟仍予收受並寄藏。又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6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雖將系爭美金10萬元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然於蔡黃進涉及刑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完成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該署聲請返還系爭美金10萬元,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將該款發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9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收受及寄藏贓物之時間雖在83年6月1日,然其於98年間向檢調機關請求發還系爭美金10萬元之所為,已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於其時始認知受有損害。且系爭美金10萬元於刑事扣押期間,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更無從行使權利。是上訴人各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至明。爰依上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美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與蔡黃進所擔任職務並無交集,對其違反職務之所為,全不知情。且被上訴人與蔡黃進於83年間曾共同出資,並由蔡黃進操作投資有價證券,蔡黃進於83年6月1日上午委託營業員所交付之系爭美金10萬元,即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並非贓款,更非屬上訴人所有。又該款雖曾經檢調單位扣押,然已由法務部調查局於相關刑事案件終結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該款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並經該署於98年10月底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更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得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請求返還盜贓物,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依民法第949條、第184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者,自須依上開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占有物為盜贓或遺失物,以及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各項,負舉証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則應就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黃進於83年5月30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陸續以盜用主管密碼後轉帳等手法侵占上訴人款項計7200萬元之上情,固經上訴人訴請蔡黃進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卷第7頁至第21頁)。而被上訴人確曾於83年6月1日收受由蔡黃進委託他人轉交之系爭美金10萬元,並於83年6月16日將該款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嗣於蔡黃進涉及之業務侵占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返還系爭美金10萬元,並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將該款發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正、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8日士檢清守98聲他10743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保管條、訊問筆錄及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應與事實相符。然上訴人主張:由蔡黃進於83年6月1日委託他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美金10萬元,乃蔡黃進所侵占之部分贓款,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記載「..另換美金現鈔拾萬正,將此拾萬元正交由內湖證券之賴小姐轉交王志豪(追討中)」云云之稽核檢查報告書影本乙份以為憑證(見原審即上開士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經核該稽核檢查報告既為上訴人之檢查人員單方所製作,並參酌上訴人所書立之保管條略載:「由本社暫代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實難執為系爭美金10萬元確為上訴人所有、以及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前揭盜贓物返還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證據。再審酌被上訴人與蔡黃進所承辦業務並無關聯,彼此間亦無監督隸屬之關係存在,而兩人間確有投資之資金往來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下詳),則何能逕謂系爭美金10萬元即為贓物,或遽認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之認知。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美金10萬元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協助調查,已如前述,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贓物之意識。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10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系爭美金10萬元為其所有,核均乏所據。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述所收受系爭美金10萬元係蔡黃進返還之投資款,然核對渠等間存摺對帳單並扣抵二人相互間轉帳金額後,被上訴人僅淨轉帳予蔡黃進72萬9276元,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美金10萬元,顯與投資款無關,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蔡黃進於上訴人內湖分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影本乙份為據(見原審即士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然被上訴人與蔡黃進間既有長期資金來往互動,則其彼此間為投資週轉,因而互相挹注資金,實乃世所常見,且與一般商業常情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黃進間已有結算或清算之約定事實,自未能以蔡黃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相較於被上訴人匯入蔡黃進帳戶內資金之多寡,即逕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美金10萬元為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僅以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推測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美金1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無足憑採。況查,上訴人所受美金10萬元之損害,係因訴外人蔡黃進不法侵占行為肇致,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美金10萬元之利益,則係本於其與蔡黃進之給付關係,既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10萬元,亦不應准許。
八、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949條、第197條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亦規定甚明。至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九、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黃進於83年6月1日所交付系爭美金10萬元為贓款,竟仍予收受並寄藏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94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即上開北院卷第3頁)。上訴人雖否認各項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然審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檢查日期為83年6月2日至83年6月4日之「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蔡黃進侵占公款稽核檢查報告書」中已載明:「..根據調查局之報告,世銀帳戶內現金中,600萬元匯入華銀中壢分行該罪犯蔡黃進之四舅陳青松帳戶內(追討中),另換美金現鈔拾萬元正,將此拾萬元正交由內湖證券賴小姐轉交王志豪(追討中)」之文義,併參以該報告確係由上訴人檢查人員黃安吉、駱文財製作,並經上訴人內湖分社經理林武雄、稽核室主任林嘉祝審閱用印之情,有該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即士院卷第35頁、第36頁)。顯然上訴人早於83年6月間,即已知悉蔡黃進侵占款項之流向,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美金10萬元之情事無疑。則被上訴人抗辯:迄上訴人於99年1月間提起本訴行使權利之時,其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非無稽。上訴人聲請再由製作上開檢查報告書之檢查人員到庭為證,核已無必要。
十、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美金10萬元自83年6月16日起經檢調單位扣押期間,未能認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於98年向檢調單位聲請發還系爭美金10萬元,已另構成侵權行為,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然按,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命令,雖限制權利人於扣押期間對扣押物之處分權能,惟並無變動扣押物財產權利歸屬之效力,亦無礙於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而非屬民法第129條所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至明。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美金10萬元為贓物,所為並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日已受領系爭美金10萬元之利益,當不致因刑事扣押之執行受影響,上訴人於刑事扣押期間,亦非不得以請求、起訴或其他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事由主張權利以中斷時效。再者,系爭美金10萬元於受刑事扣押期間之權利歸屬既未發生變動,則被上訴人於83年6月1日受領系爭美金10萬元之交付時,倘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已然終了,上訴人損害之結果亦已發生,侵權行為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聲請檢調單位返還該款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應無疑義。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均無足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9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美金1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