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李信璋原名李信章.
李信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泰楠豐變更為陳貞樺,再變更為謝安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及令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37-139、141-142、144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里區○○段○○○號面積4.450982公頃、13-1地號面積
0.004588公頃、15地號面積0.000975公頃、35地號面積
1.185465公頃、35-1地號面積0.001353公頃、35-2地號面積
0.055610公頃、35-3地號面積0.02788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之父李連旺自民國46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李連旺過世後,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耕作,均定期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最近一次係95年1月9日續約,約定租期至104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系爭土地部分遭訴外人林岡輝、駱阿爐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要求伊等進行訴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以排除侵害狀態,否則要以保管不力為由終止租約,伊等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岡輝、駱阿爐拆屋還地。嗣因圓潭溪下游整治工程占用伊等之承租地,伊等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被上訴人竟來文稱伊等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屬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片面宣告系爭租約無效,程序難謂合法,更導致伊等對林岡輝、駱阿爐前揭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敗訴。
(二)被上訴人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所稱系爭土地下社路15-1號附近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溫室間、沙地、庭院、水池等設施,本屬伊等農業經營所需,或為自任耕作之附屬工作物,伊等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轉借一部或全部於他人,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6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決議:「佃農在耕地上放設貨櫃屋、棚架、苗圃、工具間應純屬農業上所需而且都是臨時設施。建議國有財產局站在政府輔導農民立場允許補辦申設手續,並予續約。」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3月11日調處筆錄記載:「本案依佃農所附照片及說明,其乃配合農業升級從事休閒農業,是本案租約標的(大鵬段13-1、15、35-1、35-2、35-3地號土地)確仍作農業使用者,租約應予續訂;至大鵬段13、35地號土地雖現供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土壤使用,惟仍屬休閒農業範疇,租約應予續訂。」等語,均認定伊未違反自任耕作規定,應具專業性,應予尊重。本件應以上開調解及調處決議所為認定,作為伊等有無違反契約之標準。伊等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薯,但上訴人現並無植種甘薯之耕作行為,反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開設餐飲業,顯屬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不符合休閒農業之定義,屬未自任耕作。伊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882號函核發給上訴人,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之期限,已於94年4月12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再向伊提出展延之申請。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提出之申請書表示,彼等已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籌設休閒農場之申請,惟新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函表示,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申請籌設「蕃薯藤休閒農場」所附伊核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書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請上訴人檢齊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然上訴人並未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上訴人稱彼等係配合政府政策發展休閒農業云云,並未經過新北市政府之許可,亦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餐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規避政府審查違法營業,不可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二)系爭13-1、35-2地號土地遭林岡輝占用,面積各約45.88平方公尺、553.10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遭駱阿爐占用,面積約13.53平方公尺;並遭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17之4、17之5、17之6號房屋居住使用,故上訴人就系爭13-1、35-1、35-2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所肯認,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在本件不得再提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非屬無效之主張。
(三)縱認系爭耕地租約仍為有效,伊亦可依系爭耕地租約第17條約定,以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承租人興建農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依法定規定得終止租約」等事由,終止租賃關係,並以伊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起訴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73-274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4年12月25日止。
(二)系爭13-1、35-2地號土地遭林岡輝占用,面積各約45.88、556.10平方公尺;35-1地號土地遭駱阿爐占用,面積約
13.53平方公尺。系爭耕地租約特約事項載明上訴人應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上訴人起訴請求林岡輝、駱阿爐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籌設「蕃薯藤休閒農場」,申請書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經新北市政府以92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請上訴人備齊文件再提出申請,上訴人迄未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
(四)上訴人在系爭13、35地號土地設置水池、擺放貨櫃屋、鋪設水泥、堆積土壤,入口並設有「萬金花卉農場-馬克的院子」招牌。
(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並請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租賃物,並訂於98年6月19日辦理點交作業。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經申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六)上訴人李信璋於92年4月1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萬金苗圃」、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縣○○鄉○○路○○○號」、營業項目為「園藝苗木批發」。
(七)前開事實,有系爭耕地租約、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判決、新北市政府92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被上訴人98年5月1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全卷1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原審卷5-128、147-156、167、183-184、234-238、2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802009701號函對上訴人表示,因彼等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見原審卷183-184頁);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論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即非自任耕作,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出租人與承租人若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則租約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並予美化,作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及提供餐飲等情,有該經美化之貨櫃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15-27、231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136頁);依上開貨櫃屋照片所示,該貨櫃屋裝置有吧台、備有點餐單,並擺放有「~瑪克的院子~nowOPEN16:00-23:00.FRESH Juice鮮果汁
NT.80.Cafe/ Latte新鮮供應中」字樣之黑板,在庭院前方設置有「萬金花卉農場─瑪克的院子」招牌,與一般餐飲經營情狀無異,足證上訴人有以「瑪克的院子」名義,並以貨櫃屋對外為上開營業甚明。本院於100年10月7日赴現場勘驗時,通往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大門上有「金山地區農會金山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場所」招牌(按非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雖已移走,然遺留有原放置貨櫃屋之水泥方塊及鋪有水泥作為庭院之地面;上訴人亦自認貨櫃屋以前作為花卉包裝、展售、農產品加工之用;假日有經營餐飲,並陳列點菜單等情(見本院卷161-162頁);復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82-183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該所100年12月8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182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鐵皮屋面積各為40.03、13.28平方公尺,移除之貨櫃屋面積分別為17.10、4.17、7.95平方公尺,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0.84、8.27、25.31、30.5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65-16 6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地面積,占彼等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極微云云,仍無礙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上開自承經營餐飲等,未自任耕作情事之認定。
(三)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係約定正產物為「甘藷」,有系爭耕地租約可稽(見原審卷11、167頁)。雖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30002882號函核發予上訴人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之期限,已於94年4月12日屆滿(見原審卷169-170頁);又依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北府農輔字第0970958059號函載,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4日向該府申請籌設「蕃薯藤休閒農場」,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同意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部分已逾有效期限,部分即將到期,該府以92年3月27日北府農輔字第0920243217號函,請上訴人檢齊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然上訴人並未再向該府提出申請(見原審卷171頁)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未再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籌設休閒農場證明書及向新北市政府取得核可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經營休閒農場,逕將農地變更為休閒農業之用,並設置貨櫃屋販賣餐飲,其有變更農地原有耕作甘藷之性質情事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80號解釋所稱「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耕作者亦屬之。」旨在說明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耕作者亦屬自任耕作,非謂承租人得為企業化經營之目的,而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既有前述在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予以美化,作為花卉展售、包裝場所及販賣餐飲之經營商業行為,即已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亦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所謂:「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之農業經營不符。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作其他非耕作使用之情事,自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該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