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即追加原告).
潘賜川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林長江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主張本判決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空間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塗銷登記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空間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空間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與追加之住戶代表潘賜川,均有訴訟實施權,則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段○○○號頂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被上訴人為同路段103之1號一樓(下稱系爭一樓房屋)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追加原告潘賜川則為住戶兼管委會主委。而系爭基地與系爭一樓房屋南側建物範圍外如66年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空間(面積9.88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該部分空間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架設相關消防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歷時32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均未異議,並非被上訴人專有。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8年間檢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函及備查圖,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空間為建物測量,經測得劃定為空地上有遮蓋物,該所即准許被上訴人之申請,而將該部分空間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陽臺(下稱系爭陽臺)。惟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並未確認系爭陽臺所有權歸屬,則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明顯錯誤且違法,故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行為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利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陽臺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共有人之一為原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2建號其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68年4月19日之登記狀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陽臺補註於使用執照圖說,乃屬台北市都市發展局職權,但於登記為何人所有,則為地政事務所之職掌,不得為民事訴訟爭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故都市發展局依據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認定系爭陽臺其上有合法建築物遮蓋,因此屬於系爭一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並與二樓以上之陽臺同屬主建物管理使用範圍,得依法為登記,並囑請大安地政事務所進行實地測量,並依職權進行審核與公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後,始完成所有權登記,並無違誤。而上訴人自始並非系爭陽臺之登記所有人,故被上訴人就系爭陽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未侵害或妨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又附屬建物無法為單獨所有權登記,而應依附其所歸屬之主建物為登記。且系爭陽臺僅與系爭一樓房屋相連結,供作玻璃窗等主建物目的使用,並未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相連結,則實際上依起造人之共同合意,即係供作為佐助被上訴人系爭一樓房屋使用目的之附屬建物使用迄今。至於系爭陽臺目前設有其他公共設施,則為是否因違反建築法規而應予拆除之問題,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之登記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市○○○路○段○○○號系爭陽臺所屬大樓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275地號土地,於64年間領得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13號建造執照,嗣於66年間完工,復於66年11月3日領得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並於68年4月19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陽臺所屬大樓即上址103之1號房屋所有人。
㈢目前系爭一樓主建物外牆南側第二、三根柱子間設有系爭大樓之進水口,第五根柱子旁設有消防栓一個。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持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向都
市發展局申請於該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系爭房屋一樓南側建物範圍外之區域為「陽臺」,經該局於98年11月12日函覆稱:「上開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應屬陽台」,並稱:「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歸屬,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向大安地政機關申請就上開都市發
展局函文所指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為測量,並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測量。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得系爭陽臺面積為9.8平方公尺,於98年12月9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1775100號進行公告,並於98年12月25日在系爭建物登記簿內登載「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
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9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交付自66年迄拆遷日止之水管與水表使用費。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所有權登記之行政爭訟?㈡附圖所示右側標示斜線範圍,為陽臺或法定空地?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所有權登記之行政爭訟?
按本件究竟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應依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並進行公告後,於98年12月25日在系爭建物登記簿補登記系爭陽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築物,以致於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管委會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訴請求等語。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陽臺所有權登記,則衡情應屬私權之民事訴訟,並非行政爭訟,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附圖所示右側標示斜線範圍,為陽臺或法定空地?是否為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⒈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規定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無任何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又依內政部83年9月22日臺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示:
「……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臺,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臺』,非法所不許……。」有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334000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經查:
⑴系爭陽臺約為半人高,其底部坐落於系爭基地,位於系爭
大樓右側如附圖所示右側斜線部分,面臨巷道,而陽臺頂部設有活動式蓋板,且陽臺總面積為9.88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1、178頁)。而依系爭使用執照地面層(即附圖)及二樓平面圖所示,其地面層外牆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從而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及內政部函示,附圖所示右側標示斜線範圍應屬陽臺,有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2473500號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⑵被上訴人因而據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陽臺面
積為9.88平方公尺,並經該所審核公告後補登記系爭陽臺為系爭一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法即屬有據。至於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雖認為陽臺係指從二樓以上外壁突出之懸空平臺而與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及內政部函示不同;惟建築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與管理之必要就「陽臺」加以定義,並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衡情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附圖右側所示斜線空間並非陽臺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依附圖即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一層平面竣工圖所示,綠色部分為法定空地,黃色部分(含斜線)為騎樓,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二所示:「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臺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有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1334000號函及內政部函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經查:
⑴依系爭使用執照中之地籍、配置、位置面積計算表、一層及二層平面圖所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面積計算式為:
「(24.6-3.1)×36.5-(7.5-0.4)×(11.96-0.3)=706.12。」其中(24.6-3.1)為建物短向外柱中心線距離扣除騎樓深度,36.5則為長向外柱中心線距離(36.0)加上北側陽臺計入建築面積之深度(0.5),(7.5-0.4)×(11.96-0.3)係東側內凹之區域,而系爭陽臺於申請執照時,已計入建築面積範圍。且本判決附圖即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係依系爭使用執照計算式重新繪製,並依執照申請時法令認定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範圍,有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655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陽臺已計入建築面積,其計算式則為:基地縱深24.6扣除騎樓深度3.1,蓋依規定騎樓不計入建築面積;而36.5則為一樓自左、右兩側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計算之面寬36公尺,再加計左側二至十樓部分增設超出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共計1.5公尺之陽台,須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扣除1公尺後,就增加之0.5公尺計算建築面積;至其餘之(
7.5 -0.4)×(11.96-0.3)則為天井部分之計算,與本件無涉等語,即屬可採。
⑵另按建築法令並未規定設置於地面層之陽臺不得計入建築
面積,亦有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7日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從而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既已將系爭陽臺計入建築面積範圍,則被上訴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登記系爭陽臺為附屬建物,並經該所准予登記,即屬合法。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因系爭陽臺經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物而增加,因此並未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以致於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陽臺附近雖有消防進水口等公共設施,惟依系爭
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並無該等相關設施,有都市發展局99年3月10日之北市都建字第09966111800號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大樓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於系爭空間設置公共設施,自不得以事後有該等設施之設置,而認為系爭陽臺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屬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狀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98年12月25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一樓房屋中有關於附屬建築物用途「陽臺面積:9.88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為68年4月19日之登記狀態,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