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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王慧敏被上訴人 廖金波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魏淇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9日以上訴人負欠借款新台幣(下同) 8,625,000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67萬元供擔保後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嗣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03號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及其上153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假扣押上訴人對於全鴻開發有限公司之薪金、獎金及租金債權、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股票、股息、股利等,並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8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稱系爭訴訟)。

(二)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借貸關係,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事件聲請狀及起訴狀就票號 KB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分別主張不同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主張上訴人於86年 3月24日借款43萬1000元,其中20萬元交上訴人親收,上訴人並開立票號KB0000000 ,面額2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其餘 23萬1,000元則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王俊彥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借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僅開立20萬元支票,與常理不符。

被上訴人雖稱匯款回條上有當時其會計陳玉蘭所寫「王慧敏借」字樣,而認該筆匯予王俊彥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借,但匯款回條上之匯款筆跡與「王慧敏借」字體的筆跡不同,顯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王慧敏借」是否確係陳玉蘭所書,是否為事後臨訟所寫,均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備註欄記載「暫付給王慧敏先生」,顯非借款之意。且王俊彥為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上開匯款既係匯給王俊彥,其債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俊彥間,與上訴人無關。

2、將軍企業行並非上訴人獨資之商號,任何人於網頁上均可查詢到此項資料,客觀上並無誤解之可能。且兩造自79年起曾合作過多項工程,被上訴人曾多次匯款給上訴人,無需匯款給他人開設之將軍企業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3月31日匯予將軍企業行之50萬元, 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亦屬無理。

3、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稱上訴人於82年4月7日向伊借款240萬元,係為繳納松山機場南溫機坪工程之保固金。 然被上訴人先主張於82年4月7日借款240萬元予上訴人, 嗣改稱係於82年12月17日匯款,上開2筆240萬元顯係不同之兩筆款項,被上訴人胡亂拼湊,故意指為借款。王俊彥於系爭訴訟中亦證稱該機場工程實際出資人係被上訴人,出資者既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借款繳納保證金。且該項松山機場工程為85、86年間,而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為82年12月17日, 系爭訴訟之二審判決更認定系爭240萬元支票係84年1月6日簽發,與被上訴人所述借貸之時間時隔久遠,原因關係顯有不同。

4、且訴外人張洪淼於系爭訴訟中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共同承攬基隆天外天垃圾場工程,該工程是由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得標……我在對帳時有看到,山藝公司向軍耀公司借票去貼現,軍耀公司是為了天外天工程才去開票給山藝公司。我後來對帳時才知道原因,這是要扣山藝公司的工程款,因為展成公司沒有按時給款,山藝公司只好向展成公司借款,展成公司不肯,所以一開始由股東蔡宗富開票,跳票後,才由王慧敏開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承包松山機場工程而向伊借款繳納保證金並非事實。兩造與張洪淼等為天外天工程合夥關係,票貼經載明於合夥帳上,被上訴人明知仍指為上訴人因承包松山機場工程而向其借款繳納保證金,自應負侵權之責。

5、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主張87年2月2日及 2月21日各借50萬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僅主張87年 2月21日借50萬元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故意虛構不存在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及系爭訴訟中均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 494,000元、30萬元及 150萬元,嗣於系爭訴訟一審即撤回此部分請求,顯見並無此部分借款。

6、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借款債權金額高達 862萬5000元,雖舉出多紙支票、本票、匯款回條,惟兩造自79年起即有工程合作,上訴人並自81年間起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建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被上訴人擴展業務,自81年起至87年止營造工程所需資金往來資料均係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從未過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單據絕非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舉資料自82年迄87年共有12筆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前欠怎可能仍願意陸續出借,且彼此間仍有合作工程盈餘分配,卻不折抵前欠,亦有違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係因建志公司原負責人王秀臻以建志公司負責人變更時未經其同意,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認為係上訴人教唆,乃故意捏造不實之借貸關係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作為報復。

(三)上訴人從事工程營造為業,假扣押時為全鴻公司負責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致使上訴人無法向銀行借貸以因應公司工程開銷,不得不向訴外人姜敬哲借貸,及向民間當鋪陳政慧借貸,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1、姜敬哲部分:㈠國防部軍備局M-BS新建工程第一次招標在96年7月6日公告

流標,單一投標廠商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上訴人為該中心之協力廠商,於第 1次招標時即已配合該中心籌備工程相關之估價、報價事項以供其為投標之參考,同年8月1日因應承包是項工程所需之經費,向訴外人姜敬哲借款91萬元,原計畫等該中心得標後始辦理抵押權增貸,嗣該中心於同 9月21日得標,惟系房地於同年 9月17日即遭被上訴人查封無法增貸,致上訴人為因應工程需要,共向姜敬哲借款 200萬元,且為讓姜敬哲安心,只能自97年 3月開始依月息百分之二計付利息予姜敬哲。

㈡系爭房地雖已設定 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經鑑價

結果價值 4,669,595元,足證當時確實有辦理增貸之餘額,確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取得正常融資管道。上訴人向姜敬哲借款200萬元之利息自97年 3月起算,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至99年7月止,共計112萬元。自97年3月起至99年7月止,以當時台灣銀行借款之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17加百分之2.14,超出部分之利息支出共計825,536元,自屬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

2、陳政慧部分:㈠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縱然事後已經啟封,但在銀行調查該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仍無所遁形,個人債信評等仍會被評為高風險,而無法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上訴人承包之M-BS新建工程在98年10月 7日設定抵押借款之時仍未完工,仍須配合陸續進行修繕工程,上訴人向陳政慧借款之時雖已經撤銷假扣押,但信用已因假扣押而受損,致不得不向錢莊借貸。

㈡上訴人向陳政慧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6分(30,000 元)

,自98年10月8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共支出利息225,000元,當時台灣銀行借款之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2.636加百分之2.14, 超出部分之利息支出計209,080元,自屬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

(四)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胡亂編湊不實之借貸關係,指摘上訴人負欠其借款,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造成上訴人信用、名譽損害,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營造,業務之經營與上訴人名譽、債信息息相關,且假扣押期間長達

2年,除喪失許多投標機會外,對外所建立之一定之經濟地位及信賴更因此減損,故除各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外,併請求上訴人以8公分(長或寬)乘以4公分(寬或長)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壹天,以回復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以8公分(長或寬)乘以4公分(寬或長)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1版壹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有故意、過失,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訴訟,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若被上訴人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上訴人財產致生之損害,仍不得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1、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狀及系爭訴訟主張86年 3月24日匯款予王俊彥之 231,000元為上訴人向伊所借,係因匯款回條下方明確記載「王慧敏借」等字樣,其字跡應係被上訴人當時之會計陳玉蘭所寫,兩造當時並無任何嫌隙,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端誣指該匯款為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虛構借貸事實。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應以被上訴人有無足信其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正當理由,仍矇騙法院,以圖侵害上訴人權利為要件,縱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與王俊彥為親兄弟關係,惟此僅為借款細節,與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無關。且王俊彥於該事件中亦未證稱該筆匯款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是依其證詞,至多僅屬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對此部分為上訴人借款,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就於86年 3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一事,業已提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上開匯款回條下方亦經當時會計陳玉蘭記載「王慧敏借」等字樣,若非上訴人確有借款,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端誣指該匯款為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虛構借貸事實。另被上訴人與將軍企業行間原無任何往來,而且上訴人與將軍企業行曾合作得標一處位於新店之工程,對外均以將軍企業行之帳戶作為工程款項之出入帳戶,其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將軍企業行,雖被上訴人在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狀誤載將軍企業行為上訴人獨資,亦係上訴人誤導所致,自無僅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

3、被上訴人並未就82年12月17日之 240萬元債權聲請假扣押,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該當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上述 240萬元債權既不在系爭假扣押事件範圍內,縱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債權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難以此謂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4、松山機場東溫機坪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承攬,惟上訴人當時係以要繳納松山機場南溫機坪工程之保固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與東溫機坪工程並無關,上訴人故意混淆上開2工程,任意曲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之陳述。

5、上訴人主張其先以其名義開立24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轉交,嗣又改以軍耀公司名義開立150萬元、200萬元及8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惟前者金額合計420萬元,後者金額合計430萬元,並不相符,可見上訴人以軍耀公司名義所開立之3 張支票與其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並無關係。況上訴人開立之24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已明確記載受款人為「廖金波」,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顯非供山藝公司票貼之用。且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主張其另行以軍耀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時,忘記同時取回先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亦與常情不符。

6、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已提出匯款單、同面額還款支票、本票、被上訴人親筆簽收之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等證據為憑,兩造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縱其中有1、 2筆借款原因被上訴人記憶略有出入,亦難認被上訴人於 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受敗訴判決,係因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一事不能證明,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應由其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匯款單據等一一舉證證明並非借貸關係所為。本件乃係於82年至87年間,上訴人陸續以需款孔急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同意開立票據償還或擔保,被上訴人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因當時經濟狀況猶佳,且念及多年友誼,始終未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竟未顧及舊誼,煽惑他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聲請執行假扣押並提起訴訟,詎上訴人竟矢口否認借款,甚至編造不實故事,致法院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不服,但因借款之初過於相信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因而未再上訴爭執。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假扣押,致其需向姜敬哲及陳政慧借貸而受有利息損失,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到查封之前,已向姜敬哲借款,可見其向姜敬哲借款與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缺乏因果關係。況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前,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320萬元予匯豐銀行,上訴人能否再持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亦非無疑,縱得借款,仍需支付銀行相當之利息。

1、上訴人合作金庫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雖記載96年8月1日無摺轉存91萬元,惟並未載明與姜敬哲有何關連,況匯款原因多端,縱該筆91萬元確係姜敬哲本票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亦無從證明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況原法院係於96年 9月17日始發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土地遭查封前之96年8月1日即向姜敬哲借款。

2、又上訴人所提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僅能證明姜敬哲於96年12月3日匯款430,400元、97年1月10日匯款405,000元至庭復勝名下,惟匯款原因多端,且該款項亦非匯予上訴人,無從證明係基於姜敬哲與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所為。又姜敬哲雖證稱渠係陸續借款予上訴人,97年3 月約定以100萬元計息,97年9月累計借款200萬元後,再以200萬元計息,惟就該100萬元、200萬元是由哪幾筆借款所構成,卻證稱雙方並無會算過程,僅憑上訴人單方表示及其開立之支票認定,與一般常理不合。且依上訴人所述,97年3月前其向姜敬哲借款金額應已高達1,745,400元以上,亦與姜敬哲證稱97年3月計息時之借款金額共100萬之證詞不符。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自97年3起每月利息以2分計算,迄98年11月止利息支付約70萬元,嗣改稱借款利息應為 112萬元,姜敬哲則證稱上訴人僅支付其10至20萬元之利息,二人說詞顯有矛盾。又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 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姜敬哲時,關於利息(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無」,亦徵上訴人主張其向姜敬哲借款每月利息以2分計算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

3、匯款原因有諸多可能,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98年10月 8日匯款收執聯及數紙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尚無從證明係其向陳政慧之借款及所支付之利息。若上訴人確有向陳政慧借款並支付利息,則關於利息支付之時間及金額應屬固定,然上訴人所提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足見上訴人主張該等匯款均係其所支付之利息,並不實在。況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1日即具狀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3日以桃院永96執全九字第3603號函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在案,而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政慧之登記時間為98年10月 7日,係在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向他人借款,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並無關連性。

4、倘上訴人確有資金周轉需求,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320萬元予匯豐銀行,是上訴人能否再持該不動產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亦非無疑。至於上訴人提出其委託住商不動產以

680萬元出售之委託書,僅係其欲出售之價格,並非成交價格,更非該不動產之市價,非以此認上訴人尚得以系爭不動產增貸。

(三)被上訴人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屬法定程序,並未廣佈於眾,又所謂債信係指權利人與社會上對其經濟支付能力之評價,惟現今社會人與人間經濟往來頻繁,涉訟案件遽增,保全程序更是普遍,是社會大眾對於假扣押或查封等法院執行動作,不再如早期一般當然認為被查封者有瀕臨破產之虞、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至多認為被查封者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並不因此損及被查封者之名譽或信用。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命令,政府機關之公務人員僅辦理各項登記作業,且因公文內並未記載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而無損上訴人之名譽,至查封之封條僅是張貼屋內,並不當然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對於財產權受侵害,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造成其身心均痛苦異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3,3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8公分乘以4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向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並為保全本案之執行,於提訴前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 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以 670,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2、被上訴人嗣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經原法院於96年 9月17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全九字第3603號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3、兩造間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8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18日收受該判決書。

4、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1日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桃院永96執全九字第3603號函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5、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姜敬哲。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因受假扣押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向訴外人姜敬哲借款及其金額?上訴人是否受有支付較銀行貸款較高之利息之損害?其金額?被上訴人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民法第220條第 1項、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是否因其系爭房地曾受假扣押無法辦理抵押借款,而向訴外人陳政慧借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第533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所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利息之損害?其金額?

3、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於自由時報以8公分乘以

4 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 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均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於98年 8月21日具狀撤回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84頁、第 134頁、第137至140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 1項所列事由,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依上開條文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均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工程營造為業,受假扣押時為全鴻公司負責人,國防部軍備局M-BS新建工程第一次招標於96年 7月 6日已公告流標,單一投標廠商為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上訴人為該中心之協力廠商,於第 1次招標時即已配合該中心籌備工程相關之估價、報價事項以供其作為投標之參考,同年8月1日因應承包是項工程所需之經費,向訴外人姜敬哲借款91萬元,原計畫待該中心得標後辦理抵押權增貸,嗣該中心於同年 9月21日得標,惟系爭房地於同年 9月17日即遭被上訴人查封。而97年間世界不景氣、鋼筋大漲,上訴人資金出現欠缺而週轉不靈,因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查封無法增貸,而向姜敬哲借款總額高達 200萬元,上訴人為讓姜敬哲安心,且為解決工程開工後陸續所需之資金,只能自97年3月開始以月息百分之2計息予姜敬哲,自97年 3月算至98年9月止共支付利息113萬2400元,較以當時台灣銀行借款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6.31計算,多支付利息 834,678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㈠96年8月1日向姜敬哲借款91萬元、㈡96年12月3日借款43萬400元、㈢ 97年1月10日借款40萬5000元、㈣97年1月31日借款25萬元,合計199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提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庭復勝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記載姜敬哲於96年12 月3日及97年 1月18日分別匯款430,400元、405,000元予庭復勝之聯行往來明細,及姜敬哲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證人姜敬哲亦證稱:「有(借款給上訴人)。在96年開始陸續借款,金額共200萬元。較大筆的,第一次7月31日我買銀行本票,面額91萬,第二次匯款43萬多,第三次匯款40萬。其餘小筆的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惟上開第一筆91萬元係於實施假扣押之前所借,難認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關;第四筆雖姜敬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有於97 年1月31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記錄,但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該筆款項與上訴人有關,且證人姜敬哲亦證稱僅小筆之借款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而25萬元數額非小,難認姜敬哲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且交付之原因為借貸。又匯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為借貸,且上開第二、三筆款項之受款人既非上訴人,則此兩筆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向姜敬哲所借,亦非無疑。況證人姜敬哲證稱:「剛開始沒有拿利息,97年3月開始以月息2%計息,一開始每個月2萬,是以100萬借款計算。 後來借到200萬的時候,利息就變4萬」、「(問:97年3月計息時之借款金額?)100萬」、「原告有開100萬支票給我,沒有經過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顯見97年3月上訴人開始計息予姜敬哲時, 其與姜敬哲間之債務僅約100萬元之譜,核與實施假扣押前所借數額尚屬相當,而上開第二至第四筆,其日期均為97年3月以前,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致其無法增貸,而向姜敬哲借款200萬元,尚難信取。

2、況證人姜敬哲證稱「剛開始沒有拿利息,97年 3月開始以月息2%計息,一開始每個月2萬元,是以100萬元借款計算。後來借到200萬元的時候,利息就變4萬元。我拿過現金2次,支票3張,前後利息約支付10至20萬元,後來就沒再給我了」、「(問:在何時、何地約定自97年 3月計息?)原告來我辦公室主動提到,在 3月之前,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問:目前尚欠多少利息?)應該有70~80萬」、「(問:有無向原告催討過?)從未」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12頁),且上訴人於98年11月 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姜敬哲時,關於利息(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記載「無」,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亦足見姜敬哲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利息,而係上訴人主動告知姜敬哲其願付利息,姜敬哲才被動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利息,上訴人如未支付姜敬哲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既係依其自由意願主動支付利息予姜敬哲,即難認其支付利息係因受假扣押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況上訴人就其已支付姜敬哲利息之數額,於起訴時稱迄至98年11月止共支付約70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稱迄至99年7月止共支付112萬元(見原審卷第256頁),嗣又稱迄至99年 9月共支付113萬240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各次計算之基準均不相同(此由其主張98年4月起每月利息為200萬元之2%即4萬元,惟其主張算至99年7月及99年 9月之利息總額之僅相差1萬2400元 〔1,132,400-1,120,000=12,400〕,可見一斑),且與證人姜敬哲所證實際收受利息之數額10萬元至20萬元,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 211頁)。況依上訴人之計算,其所借款項依台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自97年 3月至99年9月應支付之利息總額為297,722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亦較姜敬哲所證其所受領之利息數額為高,上訴人主張其曾支付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亦非可取。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姜敬哲受領27萬元之收據乙紙為憑,惟上開收據係訴外人滕春霞代姜敬哲於本件繫屬後之99年 5月21日所出具,其上記載「茲收到王慧敏先生還姜敬哲先生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未載明所給付者為借款之利息,難認此部分係上訴人支付姜敬哲之利息,況姜敬哲於上開收據出具後之99年 6月10日,尚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前後利息約支付10萬元至20萬元,後來就沒再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亦非可取。

3、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致其無法增貸,而向姜敬哲借款 200萬元,亦未能舉證其並因此受有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34,678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 7日其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陳政慧設定抵押借款時其所承包之M-BS新建工程仍未完工,且目前尚於保固期間內,仍須配合陸續進行修繕工程,上訴人向陳政慧借款時,被上訴人雖已撤銷假扣押,但上訴人之信用已因假扣押而受損,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貸,不得不向陳政慧借款。上訴人於98年10月 8日向陳政慧借款50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 3萬元,至99年5月6日止共支付利息 225,000元,較以當時台灣銀行借款之放款利率計算,多支付利息 209,08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原法院96年 7月23日所為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於98年 8月31日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予以撤銷,原法院亦於98年9月3日以桃院永96執全九字第3603號函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35、136頁)。而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陳政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斯時假扣押執行既經撤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上之查封登記亦已塗銷,上訴人如有需要應非不得逕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其捨此不為,而向訴外人陳政慧借款,難認其因此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其曾透過友人介紹安泰銀行經理轉介至桃園分行貸款,然因上訴人系爭房地曾為被上訴人假扣押,經銀行評審認債信不良無法借款,始轉向陳政慧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於假扣押撤銷後,曾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未獲核貸,且金融機構否准其聲請之原因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曾受被上訴人假扣押,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仍因系爭房屋及土地曾被假扣押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得已始向訴外人陳政慧借款,即無足取。

3、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有系爭房地於啟封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仍因曾受假扣押查封,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則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209,080元,亦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胡亂編湊不實之借貸關係,指摘上訴人負欠其借款,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造成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損害,應賠償其所受信用及名譽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及於自由時報以8公分乘以4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19日以其對於上訴人有862萬5000元之債權,聲請原法院准供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 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於96年 9月17日核發桃院木執96年執全九字第3603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此有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第84頁、第117至118頁、第152至 158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7日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573萬元本息,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 18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固亦有被上訴人起訴書及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第 3至12頁)。惟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9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雖證明已給付被上訴人共 290萬元,惟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

2、而被上訴人確曾先後於82年 3月19日匯款60萬元、於82年4月7日匯款240萬元、於81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於82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於83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於83年3月30日匯款30萬元、於87年2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並持有多紙上訴人所簽發面額 494,000元、15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240萬元、 180萬元之支票,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 10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20萬元支票於上開假扣押及訴訟事件中主張不同之借貸關係、將匯予訴外人王俊彥、將軍企業行之款項主張為上訴人之借款、就上開 240萬元部分主張之原因不實、於訴訟中撤回部分之請求,且兩造及其他人合作之天外天案件結算時,因被上訴人沒分配盈餘給上訴人,雙方乃協議雙方前此互負債務全部一筆勾銷,並舉證人張洪森於另案證言為證,主張被上訴人胡亂編湊不實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協議以前之債權債務一筆勾銷,而證人張洪森於另案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9號審理中,係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最初跟我說是賠錢,且連我們投資的股本,都賠光去了。我就請原告將帳簿拿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登記的帳與實際的開銷不一致,我就跟原告說,原告就給我們三人退了總共退了60幾萬,被告(即上訴人)部分因為沒有出資金,所以原告就沒有退錢給被告,當時我們五人有說明,還有一份協議書」等語,並未證稱兩造前此互負債權債務全部抵銷或免除,且上訴人係因未出資金而未受分配,有該事件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而上訴人所提結算表亦未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抵銷免除彼此全部之債權債務,尚屬無法證明。且上訴人既稱雙方曾協議彼此債權債務全部勾銷,亦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僅就其主張之債權中之 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縱其中有部分原因關係與其記憶略有出入,或於訴訟中撤回部分債權之請求,亦難認被上訴人係胡亂編湊不實之借貸關係,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嗣經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所受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於自由時報以8公分乘以4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受有向訴外人姜敬哲、陳政慧借款致支付高於金融機構貸款利息之損害,其信用及名譽權並受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其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支付較高利息之損害,其亦無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57,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以8公分(長或寬)乘以4公分(寬或長)之版面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第 1版壹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