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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55號上 訴 人 李義雄

許榮棋張助成被 上訴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追加狀,追加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原審99年5月28日期日表明被告為被上訴人王卓鈞,其他如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等人均暫時保留(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筆錄);故原審僅以王卓鈞為被告而於99年9月23日判決。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7日具狀上訴,將王卓鈞列為對造,就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則註記「暫先保留」(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僅王卓鈞,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96年12月21日,上訴人李義雄前往該公司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門口抗議,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林志清、郭書嘉(下合稱林志清2人),明知該公司未經合法告訴,竟逮捕李義雄,再強行拖至中山二派出所,並以手銬腳鐐拘束李義雄身體,造成其右手背瘀青、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李義雄曾以手機通報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亦遭林志清阻止並取走手機。自96年12月21日下午13時40分遭逮捕,迄96年12月22日下午17點50分檢察官准予交保止,李義雄被拘禁長達28小時10分鐘,顯逾24小時法定時限;中山二派出所主管即訴外人林國平應與林志清2人共同負賠償責任。李義雄被逮捕當日即以手機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但該局並未處理,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被上訴人,顯未盡監督責任,其侵害李義雄身體、自由、名譽等權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李義雄嗣在99年4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許榮棋、張助成各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雄、許榮棋、張助成,各11萬7600元、1200元、1200元,及均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義雄如受有損害,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次,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並致李義雄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李義雄曾對林志清2人、林國平提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遭聲請駁回確定;嗣對林志清2人、林國平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99年6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駁回,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86條第1、2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96年12月21日,林志清2人逮捕並拘束李義雄

人身自由致其受傷,林志清並阻止李義雄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通報;被上訴人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未處理上情,顯有凟職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義雄已在99年4月28日,將12萬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許榮棋、張助成各1200元云云,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頁書狀、第62頁讓與契約書、第84頁正面筆錄)。上訴人既謂林志清2人執行職務時侵害李義雄權益(假設語;李義雄實未遭受不法侵害,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僅得依據民法第186條請求公務員(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公務員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何況,上訴人既謂林志清2人執行公務時侵害李義雄身體、自由、名譽,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顯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在現場為任何行為,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事後未處理或包庇之情事,均與上訴人所指之損害無關。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謂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民法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所述原因事實與損害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足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為顯無理由。

㈢再者,李義雄控告林志清2人與林國平凟職,業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駁回再議確定;李義雄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97年9月30日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有裁定書附卷(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林志清2人執行逮捕公務時,並無非法侵害李義雄身體、自由、名譽情事可言。此外,李義雄對林志清2人、林國平、訴外人謝文傑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99年6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李義雄未對林志清2人、林國平提起上訴,僅就謝文傑等人上訴,該案現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審理,亦有李義雄陳報狀、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6、41頁)。則上訴人未對林志清2人、林國平請求除去損害,僅因被上訴人為其上級長官,即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金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云云,顯屬無據。

㈣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是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理

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