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武雄
徐武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蕙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8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徐德祿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於民國85年4 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之限額內,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丞大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丞大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丞大公司於88年10月
8 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2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其後丞大公司多次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展延上開2 筆借款之還款期限,最近一次展延日為95年8月28日,到期日均延至96年8月13日,利息均依基準利率加年息2.46%計付(逾期時利率為6.55%),未按時支付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丞大公司尚積欠本金200 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經上訴人對其取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嗣並換發為98年度司執字第53648 號債權憑證。則徐德祿依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就丞大公司積欠上訴人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徐德祿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徐德祿之限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94年8 月18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所有的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所親自簽名及蓋章,原連帶保證人均不知此事,況其中保證人徐綉琴已於93年5 月間死亡,豈能在該時間簽名、蓋章。又95年8 月28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丞大公司已應上訴人經辦人員之要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邱士銘,並以1,000 萬元為限額,擔保丞大公司之債務;且此次上訴人並無要求原連帶保證人前往對保,該展期約定書上亦無原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徐德祿自無庸承擔借款責任。
(二)況訴外人徐詩雲(即徐德祿之三女)於徐德祿生前,曾以徐德祿之土地向上訴人雙園分行貸款,俟徐德祿死亡後,該土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無法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1月4日辦理限定繼承徐德祿之遺產,上訴人並未於限定繼承公告6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自應以申報遺產稅後所剩之餘額求償,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用所繼承之土地貸款1 千多萬元,償還上訴人雙園分行之負債,扣除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淨值7,538,080 元,被上訴人已無遺產剩餘金額可供支付。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其被繼承人徐德祿於94年10月29日死亡,而於94年12月2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呈報該院,該院嗣於95年1月4日以台中地院95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照准,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徐德祿為向上訴人雙園分行貸款,曾於86年3 月26日以其所有之台中市○○鎮○○段 886、887、932、933、997、100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代理人為上訴人雙園分行)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400 萬元抵押權。為此,被上訴人經台中地院裁定准許限定繼承後,於95年11月間以繼承自徐德祿之土地,貸款取得1 千多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自東勢鎮農會匯款8,963,068 元,用以清償徐德祿前所積欠上訴人雙園分行之債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丞大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為丞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就系爭債務,以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徐德祿就丞大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二)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限定繼承人之清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徐德祿就丞大公司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於85年4 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保證書,約定於1,000 萬元之限額內,就主債務人丞大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嗣丞大公司於88年10月8 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2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上訴人放款基準利率表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頁5-7、20),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丞大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多次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以展延還款期限,最近一次展延日為95年8 月28日,到期日均延至96年8 月13日等語,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8月28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2件(見原審司促字卷頁8、9,下稱系爭展期約定書)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展期約定書上所有之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且丞大公司於系爭展期約定書已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邱士銘,徐德祿未於其上簽章,自無庸承擔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惟查:
⑴系爭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其中徐詩雲、徐綉娥、陳
瑋、邱智、邱士銘之印文,核與其等出具之印鑑卡之印文相符,而上開連帶保證人之印鑑卡均為其等親簽,且其上簽名旁之印文及印鑑式樣均為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推定該印鑑卡為真正。而上開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卡上既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及生效力」等內容,堪認上述印鑑卡約定內容,即係為印鑑制度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留存印鑑進行交易之特別約定。則上開連帶保證人既依前開約定留存印鑑,應認已同意於其等依約辦理註銷留存印鑑手續之前,上訴人得憑其所留存印鑑據為交易之辨認方式。況各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各自獨立,其效力亦應各別認定,雖其中連帶保證人徐綉琴於95年8 月28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簽具時已死亡而保證行為無效,尚不影響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行為及系爭借款已生合意展期之效力。此觀之原法院於98年3 月16日判決丞大公司、徐詩雲、徐綉娥、陳瑋、邱智、邱士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97年度訴字第5688號),並於98年5 月18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頁13-16), 亦可得徵。嗣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債權均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原法院98年7 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3648號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司促字卷頁10-11), 是上訴人主張丞大公司尚積欠其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即非無據。
⑵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又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徐德祿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僅以1,000萬元為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堪認其就丞大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所為保證責任,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依上述民法第754 條規定,此種未定期限保證契約,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之,將不致使保證人責任過重,尚難謂對保證人顯失公平,則在徐德祿終止該保證契約之前,自仍應依約履行。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德祿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以上訴人經辦人員嗣於95年6月6日另要求訴外人邱士銘單獨簽立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保證書共同擔保丞大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尚無從據此遽為徐德祿已同時解除保證責任之認定。又丞大公司對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係在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嗣上訴人同意丞大公司延展清償期限,雖未據徐德祿在展期約定書內簽章同意,惟既未逾徐德祿保證之1,000 萬元最高限額,依上開說明,仍為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徐德祿尚不得卸免其保證責任。
3、綜此,丞大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徐德祿所簽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且未逾最高限額1,000 萬元之擔保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徐德祿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限定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之爭點:
1、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於94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頁17),嗣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已向一台中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呈報該院,經台中地院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見原審卷頁2-12)。被上訴人既為徐德祿之限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徐德祿之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2、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至於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繼承人依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言。非謂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德祿既遺有系爭保證債務未為清償,縱上訴人未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被上訴人所辯徐德祿遺產經清償其前所積欠上訴人雙園分行之另筆8,963,068 元債務後已無賸餘為屬實,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裁判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於繼承徐德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德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併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2,000,000元 │自96年7月14 │6.55% │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2││ │日起清償日止│ │月12日,按左開利率10% ││ │ │ │,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