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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張霈涵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而被上訴人股東會未另外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萬益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召開

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71頁)。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無效。⒊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6頁)。

㈢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2日具狀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

⒈上訴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4案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⒉上訴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4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18日再具狀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

⒈上訴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無效。

⑶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 案之決議無效。

⒉上訴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⑶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並撤回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4案之決議不成立部分。

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

面),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議案之爭執,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竟於第1案決議處分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區內外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第4案決議不用上開土地辦理融資(下統稱系爭決議),亦即限制第三人僅得以現金投標。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未通過「重劃區土地處理原則」之議案,亦未作成「處分公司重劃土地」之決議, 上開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爰先位依據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系爭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出,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伊已當場異議,爰備位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乃法律事實之一種,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又未敘明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得藉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其依據公司法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未合;上開議案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提出,未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委託參加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郁翔於會中提問「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經邱董事長及王律師之說明及徵詢意見後,並未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再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 案之決議無效。㈢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 案之決議無效。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4 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追加確認系爭股東會列為決議案第1 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

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代表已發行股數為14,516,266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96.78%,已達法定開會股數,主席為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邱懿君。

㈡系爭股東會就被上訴人公司名下重劃區內及重劃區外土地之

處分事宜,於表決第4案即出售該等土地之付款方式時, 其提案及發言如下:

⒈不用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

表決結果:計有8,137,574股東表決權贊成,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3,942,706之58.36%,過半數通過。

信託專戶張霈涵股東代理人林郁翔發言:

本案這樣做會減少競標者,若能開放銀行配合的方式讓較多人來標,價格可能會多上兩三億也不一定,我反對限制只能用現金。

康婉靜股東發言:

可請買方付履約保證費用,加在合約條件內。

王明順股東發言:

可否就「以部分價款用本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進行表決⒉可以部分價款,用公司土地辦理融資付款:

表決結果:計有5,468,242股東表決權贊成, 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3,942,706之39.22%,未過半數。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5頁記載:

信託專戶張霈涵股東代理人林郁翔發言:

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邱董事長發言:

1.今年9月18日董事會,7位董事及監察人出席都有簽名,董事會議事錄有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簽名的正本在公司,請拿給大家看,請在場董事先確認。

2.當時張武誼董事提到是否須召開股東會,大家都同意即早召開股東會。

3.董事會議事錄請律師看一下,程序合法否。邱董事長發言:

本次股東會如果程序不合,就不須開下去,另外擇期再開,各位對此沒有意見我們才能繼續進行。

王明順股東發言:

上次董事會沒有逐項議題表決,但處分重大資產要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大家(所有董事)都同意的,董事都在現場,有人不同意嗎。

經王律師驗明董事會出席簽到及紀錄簽名人數並徵詢現場董事意見後,確定程序合法可繼續本次股東會。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司法院76年11月25日(76)廳民一字第3090號函參照)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是於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股東與公司間有爭執時,亦應准許股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以為救濟。惟,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不安狀態如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均不許提起無益之確認訴訟。如決議之內容業已執行完畢,則屬過去之事項,如對該已執行完畢之決議,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時,其法律上之利益顯不存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爭執「處分

系爭土地」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等情,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事後已依系爭決議內容,委由戴德梁行對外進行本件土地標售作業,並於98年12月29日開標,由訴外人張高翔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高翔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40號上訴人告訴邱懿君背信案中證述明確, 並有投標須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該偵查卷可憑,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系爭土地目前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於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自可採信。系爭決議既已執行完畢,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法律上利益顯不存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郁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上次董事會並沒有決議,本次股東會是否合法?」等語,有被上訴人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4-16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可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已就系爭議案異議。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世宏律師對林郁翔之異議提出解釋後,執意續行會議,則林郁翔事後與會之行為,尚無礙其就系爭議案已為異議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林郁翔經解釋後未再表示意見,不得認林郁翔已為異議云云,尚屬誤會。上訴人於98年10月24日系爭決議作成後,隨即於30日內之98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件戳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頁),應認上訴人之訴已符合首揭規定。

㈡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觀諸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 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186條參看),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 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 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決議如屬過去或已執行完畢之事項,其請求撤銷該決議,亦無法律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處分之系爭土地,屬公司全部且為主要部分之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提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而系爭董事會之提案僅決議擬處分資產,系爭股東會未依該提案內容表決,進而更改以限制現金投標方式競標,其未經董事會提案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情,核係屬該決議不生效力(無效)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 股東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非適法。另系爭決議業已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4案決議之訴,因該決議業已執行完畢,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主張系爭第4案決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云云,不可採信,且已執行完畢,無法律上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4案決議,亦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先位追加確認系爭第1案決議無效之訴, 因該決議業已執行完畢,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其備位追加主張系爭第1案決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云云,於法無據,且該決議業已執行完畢,無法律上之利益,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第1案決議,亦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