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郭佳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 訴人 今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追加 被告 黃玉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就前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玉生前因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醫療費用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伊雖與黃玉生成立和解,然並無免除黃玉生其餘金額之賠償債務及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黃玉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係上訴人基於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玉生所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與黃玉生間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段184號前時,因同向前方之計程車駕駛即追加被告欲向右搭載路人而貿然偏駛,致伊閃避不及而撞及追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並倒地,受有左手創傷、中指、食指、無名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追加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188元、交通費用2,760元、看護費用2萬8,8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23萬7,57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7萬7,550元等損失,扣除追加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59萬3,87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9萬3,876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87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人黃玉生為被告,追加聲明:追加被告就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四、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達成和解並免除追加被告其餘之債務,自不得再對追加被告為任何請求,伊為追加被告之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否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所成立之和解即失其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追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見有路人揮手欲行搭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向右偏駛,欲搭載路人,適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尾處倒地,受有左手創傷、中指骨折、食指、無名指撕裂傷、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追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追加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稱經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其2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上訴人成傷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追加被告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追加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依經營契約書約定,系爭小客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則其外觀上足使人認為追加被告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繫
屬中,與追加被告成立和解,追加被告同意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並表示免除追加被告其餘債務,而伊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則就超過20萬元部分之債務,伊亦應免責,至該20萬元部分,追加被告已清償,伊無庸再為給付云云。
惟兩造於98年10月7日在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張國雄試擬調解方案為:「相對人黃玉生部分清償(20萬元)後,聲請人撤回刑事告訴及附民(狀附附民卷)」有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調解委員張國雄於本院證稱:「(和解時,原告(即上訴人)有放棄對計程車靠行公司部分之請求?)我紀錄表上寫聲請人請求撤回,沒有說其他部分不請求,我的理解是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對全體債務人或其中數人或一人,做部分或全部請求,或先請求或後請求。如果其餘部分有捨棄,我的作業方式會寫其餘拋棄,撤回跟捨棄是不一樣的,所以我打勾寫撤回,不是對其餘部分捨棄。(撤回的意思是什麼?)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訴,當事人沒有寫其餘部分捨棄,應該債權人是沒有請求20萬元就結束的意思,如果有這個意思,我的作業方式會寫其他部分捨棄,當時債權人可能急著拿這20萬元,撤回刑事告訴,其他部分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及55頁),參以上訴人於同日書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黃玉生所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誤,該款係本人因台北地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示賠償中之『一部分』,其餘請求部分,因擬另提起獨立民訴,爰將附民暫行撤回。並撤回對黃玉生之刑事告訴。欲後有憑,特立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上訴人雖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同意追加被告先行給付20萬元並撤回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惟該20萬元僅係作為上述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餘金額上訴人擬另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請求之,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20萬元與追加被告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為全部和解之意,應屬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99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當初是講司機只要賠償我20萬元,其他部分我自行向被告請求」「(所以針對其他的金額,是免除司機的債務?)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及背面),然關於其免除司機其他債務之自認,即與前述證人張國雄之證言及收據所證明之事實顯然不符,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上訴理由㈠狀主張撤銷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核有撤銷前開自認之意,徵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7,188元: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先後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稱市立聯合醫院)、板新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用合計4萬7,1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7-2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追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760元: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5月2日、同年月9
日、14日、20日及同年6月2日、同年月16日自宜蘭至市立聯合醫院回診檢查6次,而伊搭乘首都客運之每趟票價為120元,另抵達臺北首都客運捷運市府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約在110元至115元間,以每趟110元計算,是伊每趟往返臺北至宜蘭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60元(120+110+110+120),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為2,760元(460×6),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票價表、首都客運新聞稿、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審調字卷第19-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自認,堪認均屬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2萬8,800元: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自98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於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上訴人主張,由其母、姐代為照顧,依上揭說明,其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惟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以上訴人所提坊間看護中心價目表,專業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約1,8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斟酌上訴人傷勢非輕並需手術治療,則上訴人之母、姊於其住院期間看護,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看護中心之價格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前開16日住院期間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萬8,800元(1,800×16)。
4.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3萬7,578元:上訴人主張,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全身失能3%,以其車禍前半年期間,每月平均薪資3萬1,02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3萬7,578元等語。查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第二、三、四指活動度受限併軟組織缺損,本院左手X光顯示左手第三指指節變形及近端指節關節幾近融合。依其職能復健評估,肌力握力及指力均較差,對其從事『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業務代表』之工作,左手功能受限之主要影響為:向客人示範操作手機時需雙手操作拆卸及組裝的部分(左手無力扶持,或右手抓住手機時左手卻無法撥開零件)、電腦鍵入速度變慢、無法搬運每日進貨之手機及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前揭傷勢確造成上訴人左手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該鑑定意見亦稱:「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上述所有評估結果,郭女士之左手第二、四指在手部損失8%,左手第三指在手部損失20%,由手部換算後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徵諸上訴人自99年1月至99年6月間,各月薪資為2萬7,986元、3萬3,286元、2萬7,986元、2萬9,144元、3萬1,236元、3萬6,483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6-30頁),平均月薪資為3萬1,020元〔(27,986+33,286+27,986+29,144+31,236+36,483)÷6〕,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車禍時年約27歲又5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餘,上訴人主張以37年計,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萬7,578元(31,020元×12×3%×霍夫曼係數21.27459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47萬7,550元: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創傷
、中指、食指、無名指壓碎傷併軟組織缺損、肌腱斷裂及開放粉碎性骨折、術後左食指、中指、無名指硬化彎縮、左上肢神經反射失養症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全身3%失能之障礙,堪信其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又其受傷前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業務代表,平均月薪約3萬1,020元,被上訴人資本額3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追加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82號卷第4頁)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6萬6,326元(47,188+2,760+
28,800+237,578元+350,000元),扣除追加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6,32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46萬6,326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