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傅盈智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上訴人 郭育伶原名郭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等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906,162元,並追加侵權行為及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對上開擴張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初論及婚嫁,被上訴人請伊幫忙償還其卡債新台幣(下同)90萬元,伊基於兩人即將結婚,乃決定以代償卡債方式抵銷女方聘金,故於同年月6日自伊於西湖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先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因伊工作長期在外匯款不便,而辦理約定轉帳;同年月8日伊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辦理賸餘50萬元聘金,及伊出資7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二筆匯款;另伊曾指示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姐傅惠玲、匯款34萬元予上訴人之嫂、提領10萬元交予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領取5萬元予上訴人代上訴人二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79萬元。詎伊於同年月底返家後,發現系爭帳戶於98年1月6日尚有存款4,696,916元,至同年月23日僅剩754元,扣除伊上開指示辦理匯款及領取之金額外,有2,306,162元為被上訴人盜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上訴人嗣後未履行婚約,伊以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聘金90萬元及購車資金70萬元,共計1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初計畫結婚,上訴人知悉伊身體欠佳,家中又負債累累,主動表示願提供其所贏得之彩金供伊解決負債,而分別於98年1月6日、8日、9日匯款4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40萬元予伊;嗣因上訴人認需自行轉帳過於麻煩,便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伊自行轉帳,並表示伊可自行安排金錢用途,伊乃自同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領取260萬元,連同上開上訴人自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140萬元,共計400萬元。惟兩造籌備婚禮期間,因上訴人之母稱該年為孤鸞年要二人暫緩結婚,不久上訴人忽提出分手,並要求伊將其先前餽贈之現金悉數返還,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且諸多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家中負債,非清償被上訴人個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原有4,696,916元,扣除餘額754元、上訴人自用之79萬元、贈與之160萬元部分,尚有2,306,162元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領取,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亦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論及婚嫁,上訴人因各大金融機

構均有每日轉帳上額3萬元額度限制,故自行至郵局辦理「約定帳戶」功能,於98年1月6日、8日分別轉入4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姐傅惠玲;匯款34萬元予上訴人之嫂;提領10萬元交予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領取5萬元予上訴人代上訴人二哥支付醫療費用,共計79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匯款單等存卷可查,及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79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參諸兩造當時論及婚嫁,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復多次具體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自系爭帳戶提領或匯款支出共79萬元予上訴人之親戚或支付上訴人保險費、醫療費等事宜,顯然上訴人基於兩造即將結婚,而有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以處理日常生活費用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8頁),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二哥郭重逢之負債,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於上開偵查案件稱:被上訴人處理她二哥郭重逢60萬元債務,事後被上訴人才告訴我的,當時我很驚訝,被上訴人說如果我不願意,她會跟她二哥商量,看要怎麼償還我這筆費用,後來我們說好,被上訴人二哥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而且必須要直接匯款到我戶頭等語,有該案件98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處理上開金額,事前未經概括授權,擅自領取,事後方告知上訴人,即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提領100萬元投資其姐夫之公司,有經上

訴人同意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該筆款係被上訴人以自己私人名義投資,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獲上訴人追認,自難認在上訴人上述委任授權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支付:⑴上訴人割包皮費用5,000元;

⑵兩造偕同至上訴人父母家中給予上訴人父母現金,每次約5萬元,共2次,合計10萬元;⑶因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簽中六合彩之彩金,上訴人同事稱欲分紅討喜氣,而供上訴人同事「吃紅」,每次約2至3萬元,連續數次;⑷上訴人購入贈與被上訴人之新車之防盜器及板金烤漆約6,000元;⑸上訴人宴請同事吃飯,每次數千至上萬元不等,次數甚為頻繁,無法估價總花費;⑹兩造出遊之餐費、旅館住宿費,上訴人購買二人服裝費,每次數千至上萬元不等,次數甚為頻繁,被上訴人無法估計總花費;⑺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給付房屋租金(含先前積欠)共約5萬元;⑻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繳納停車位費(半年繳)共18,000元;⑼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繳納舊車車貸45,000元、供被上訴人繳納舊車牌照稅、燃料稅、紅單、強制險約2萬餘元;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每月約2萬元,給付3個月,計6萬元等語,雖亦為上訴人否認,惟上開費用均係兩造平日生活開銷或用於兩造親友之花費,審酌上訴人曾多次指示被上訴人提領或匯款予上訴人之親戚及支付上訴人保險費等情,已如前述,應堪認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屬上訴人委任授權之範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其受任人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乃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等之另一問題,尚非謂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要結婚而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償卡債以抵銷聘金90萬元及購車花費70萬元,乃附負擔之贈與,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婚約,上訴人自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聘金90萬元及購車資金7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從未表示該90萬元為聘金,兩造並未訂婚或同居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及該90萬元係聘金,而係主張基於兩造論及婚嫁而同意代償卡債,及購車僅暫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為附負擔之贈與,顯為臨訟主張而不足採;況其迄未能舉證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乃負有兩造婚嫁之負擔,自難遽認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逕為贈與之撤銷,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復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該贈與,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60萬元+100萬=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