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甲○○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丁志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有關西元2000年8月1日,其上簽有上訴人甲○○姓名、及蓋有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營造公司,與甲○○合稱上訴人,若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公司章之「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偽造;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有關西元2000年8月1日其上簽有甲○○姓名、並蓋有理建營造公司印章之「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偽造(見原審卷第6頁、第232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等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為與原審第1項、第2項相同之聲明,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即上訴聲明第2項),係訴
請確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偽造,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台灣理建營造公司)將其持有的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100%股權,及其債權、債務計352萬美元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
「乙方按實際註冊資金美金352萬美元受讓甲方所有股權,並享有甲方所有權利及承擔所有債務。…」(見原審卷第11頁)之內容觀之,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美金352萬元;又上訴人對於本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訴時之國泰世華銀行美元賣出匯率為新台幣
33.4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5頁、第8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億1,777萬9,200元(計算式為:美元352萬元×33.46元=新台幣1億1,777萬9,200元)。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即上訴聲明第3項),係
訴請確認台灣理建營造公司董事會決議係偽造,亦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因上訴人主張若要讓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須經過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法機構即董事會來決議,以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筆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1億1,777萬9,200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㈠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萬8,906元,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不足102萬5,906元(計算式為:102萬8,906元-3,000元=102萬5,906元)。
㈡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萬3,359元,上訴人上訴時僅
僅繳納4,500元,不足153萬8,859元(計算式為:154萬3,359元-4,500元=153萬8,859元)。㈢據此,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
為102萬5,906元、153萬8,85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