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上訴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偽造上訴人李政雄之簽名,並冒蓋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之印章,製作「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理建公司未於89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且理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李政忠,董事則分別為李政雄、訴外人曾朝雄、陳玉美,然被上訴人竟冒用李政雄、訴外人林武雄、吳政成之名義,偽造伊等之簽名,冒蓋理建公司之印章,製作「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之真偽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狀態之必要,詎原審不察,竟以本件確認標的之書證,非屬民事訴訟法上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證書」,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無確認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協議書、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證書,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上訴人理建公司於鴻翔公司之出資額,業經鴻翔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獲准,並辦理登記在案。上訴人李政雄雖於92年12月28日於大陸地區提出刑事告訴,指訴伊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然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後,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又上訴人就本件爭議已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另上訴人理建公司亦曾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局提出申訴,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定駁回確定,足徵上訴人所為主張,非有理由。又本件爭議既係關於鴻翔公司股權讓與紛爭,且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為判斷,則原告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應無從以本院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洵屬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89年8、9月間執製作日期均為89年8月1日、名義人為上訴人理建公司、代表人李政雄、被上訴人、內容記載:上訴人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及其債權、債務總計價值 352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之系爭協議書、及名義人為上訴人理建公司董事長李政雄、董事林武雄及吳政成、內容記載:上訴人理建公司所投資鴻翔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該股權移轉授權上訴人李政雄全權處理等語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錄等文件向大陸地區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申請辦理變更投資者等項,嗣經該會於同年 9月25日准許後,被上訴人再持向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

(二)上訴人李政雄於92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代表上訴人理建公司向廈門市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報案書,控告周宜宏等人以偽造印章、簽字等手段非法將上訴人理建公司在鴻翔公司之股權轉為己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於93年5月28日函復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謂.:「臺灣居民李政雄曾於2003年11月向廈門市公安局舉報周宜宏先生侵占公司資產,經相關部前調查,認為舉報不實,不予立案,並已通知舉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46頁)。

(三)上訴人理建公司於96年 8月15日將被上訴人周宜宏列為被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偽造的落款時間為2000年8月 1日的《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經該院98(2009)年12月25日以2007廈民初字第 292號判決認駁回上訴人理建公司之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至77頁)。

(四)被上訴人執有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確認書(即被證4)」、「承諾書(被證6)」各乙紙(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

(五)上訴人理建公司在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業經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提出申請變更而獲准,並據以向廈門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錄係偽造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要旨可稽。又公司董事會決議係參與董事會之董事就提案事項討論、表決之結果,縱該決議內容涉及公司是否與他人成立、消滅法律關係等事項,但此僅係公司董事就公司是否應與他人成立、消滅法律關係等事項,從公司為表意人側自決表意與否爾,是以董事會決議僅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從而,董事會決議錄自不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判亦同斯此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錄為偽造,其中,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上訴人李政雄代理上訴人理建公司將其持有鴻翔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及其債權、債務總計價值 352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堪認係上訴人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鴻翔公司間股權轉讓及上訴人間代理權授與等法律關係之證明書據,固屬得為證書真偽訴訟之確認標的,但系爭董事會決議錄僅為關於上訴人理建公司有無為系爭決議錄所載決議內容之法律事實之證明書據,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要旨,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自不得為證書真偽訴訟之確認標的,充其量僅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爾,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 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第 3項);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 4項)。」,此為89年 2月9日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觀諸上開法文可知,89年2月9日之修正僅係就確認訴訟,新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類型,及該新增訴訟類型應備之訴訟要件爾,就原來法文關於要求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當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更異。

(三)而「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五條理田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焉。…確認之訴,祇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不成立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或事實之有無(例如表明意思與否)行之。然作為證書之書狀,是否真實,則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可出於例外許行確認之訴,此因書狀之審判上確認對於當事人,殆與法律關係之審判上確認不異其效力故也。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是也。…」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明載,準此,可知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提起,係以該證書本身破損、或為舉證證明該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如證人行將出國、重病不久人世等)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如不即為本訴訟之提起,將致當事人有不能保全自己權利狀態之虞為限。茲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與系爭協議書均屬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標的,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曾提及其所持系爭書證本身有即將破損、或為舉證證明該證書真偽之證據方法恐因時間經過而滅失或難以調查、認定之情,則上訴人就本件證書真偽訴訟之提起,亦乏其必要性。

(四)再者,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所謂「當事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按確認標的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倘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就本訴之提起,即乏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未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上訴人理建公司未於89年8月1日召開董事會,更未達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示之決議,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並持以向大陸地區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聲請變更登記,將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爭執者,非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而係爭執上訴人理建公司未於89年8月1日作成如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內容,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而言,其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理建公司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返還予理建公司並塗銷上開變更登記,準此,上訴人為除去其前述私法上地位之不安,應提起確認理建公司89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理建公司與被告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或請求返還股份及塗銷股份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始得保護其權利,今上訴人僅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係偽造,顯無從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則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五)況,觀諸被上訴人持有形式真正性不為上訴人所否認之確認書(見原審卷第50頁)所載:「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上投資者係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投資者是本人(即上訴人李政雄,占百分之60股份),與周宜宏先生(占百分之40股份),本人對2000年8月1日台灣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系爭決議錄)、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即系爭協議書)上的本人名字由他人代簽,本人予以確認。」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錄所記載之股權轉讓,事後已經上訴人李政雄確認,再者,參諸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 12月25日以2007廈民初字第2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8頁至 77頁)所示:

系爭協議書中所蓋印之印文係理建公司經常使用,且理建公司亦曾為委派被上訴人任鴻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另認李政雄曾多次公開代表理建公司在大陸地區處理事務,其多重身份足令被上訴人信賴有代理權等語,顯亦認定上訴人李政雄應負上訴人理建公司之授權責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顯非本案判決所得除去,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為偽造云云,亦屬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中,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錄部分非屬證書,且經上訴人李政雄以確認書確認股權轉讓事實,其就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之提起,均因欠缺保全自己權利狀態之必要性,及其應另行提起其他諸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之鴻翔公司股份及辦理塗銷登記,或確認理建公司89年8月1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理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始得除去其等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顯無確認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及董事會決議錄為偽造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契約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證書真偽之訴所謂「證書」,固有未當,惟本院基於前述諸點,認為上訴人之訴求確屬無據,結論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