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高國畯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上訴人 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虎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不實之民、刑事訴訟,並散布不實之訊息,造成伊之聲譽遭受重大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76萬6,992元;嗣在本院增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登載於新聞紙,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6,992元。(三)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如附件所示,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日前以伊未曾簽立之雇用契約書,認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對伊聲請假處分並訴請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假處分部分經駁回確定在案,而前開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9月25日在股票上市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散布:「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高國畯(原名高國強)…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訊息,並於同年月27日在經濟日報散布「…高國畯(原名高國強)…等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據廣立登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的資料,公司負責人為高國畯,資本額4,000萬元,本月8日曾辦理變更登記」「因離職員工高國畯等另開立廣立登公司,產品線與仕野同質性高,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虞,因此提出訴訟…」,對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二)伊否認曾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簽立雇用契約書,並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事訴諸媒體散布於眾,侵害伊之名譽權,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76萬6,99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6萬6,992元,及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否認有故意以不實事項向媒體爆料。上訴人前任職仕野公司,係伊之子公司,伊與上訴人之代表蔡美蘭(改名為蔡襄琦)於96年9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96年8月29日起,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不得從事與伊(含海內外子公司)業務相關之業務。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有競業禁止義務。伊係從事電子零件銷售業務之股票上市公司,為拓展業務,於96年5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蘭(原任董事長)、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李家瑢(原名李佳蓉)等25人,約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1,101萬0,835股。上訴人及李家瑢原本均任職仕野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伊此次購買後,股份已佔仕野公司股份86.38%,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伊與仕野公司係屬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上訴人前與仕野公司簽立員工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上訴人簽署之正本遭李家瑢利用職務之便惡意隱匿。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離職後,伊發現上訴人前任職仕野公司期間簽署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載明競業禁止約定之重要人事資料均不翼而飛,且蔡美蘭屢以退休為由藉故離職,公司存貨及帳款亦不清,乃懷疑股份出賣人之誠信。伊鑑於仕野公司原經營團隊重要成員皆相繼離職,為免上訴人及其他重要成員利用任職仕野期間掌握之產銷資訊,損害伊及仕野公司之利益,伊遂與上訴人之代表蔡美蘭協商,另於96年9月間簽訂契約書,約定蔡美蘭與上訴人等人自96年8月29日起2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伊則於96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投資股款之尾款,是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
(二)仕野公司發現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中,載有競業禁止條款及損害賠償約定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正本,均遭人抽取,事後向仕野公司員工張明月詢問,始知仕野公司原負責人蔡美蘭曾指示張明月將部分文件交付員工本人,或由蔡美蘭取走。上訴人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則由李家瑢取走,迄未歸還。上訴人與李家瑢離職後,於96年10月12日成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廣立登公司營業項目「電子零組件銷售」與仕野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上訴人顯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伊為保障權益,乃對上訴人及蔡美蘭、李家瑢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為公告,公告內容「…5.發生緣由: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6.因應措施:本公司堅守法律立場,並已聘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確為真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蘭(原任仕野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李家瑢等25人,約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共計1,101萬0,835股之普通股股份。被上訴人購買之股份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
62.31%。
(二)上訴人及其配偶李家瑢原均任職仕野公司,分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嗣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營業項目中有與仕野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銷售」業務。
(三)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仕野公司內未留存有上訴人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人事資料。被上訴人另與蔡美蘭於96年9月間簽立契約書,載明:乙方(蔡美蘭等6人)同意離職後2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被上訴人)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業務。
(四)證據:契約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仕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之名片(見原審卷59-61、66-70、75、84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5月3日向仕野公司之股東蔡美蘭(原仕野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李家瑢等25人,約定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持有之仕野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1,101萬0,835股,被上訴人此次購買之股份佔仕野公司已發行股份62.31%。上訴人及李家瑢原均任職仕野公司,分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及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嗣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廣立登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與仕野公司相同之「電子零組件銷售」;暨上訴人自仕野公司離職後,仕野公司並未留存有上訴人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人事資料等情,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66-70頁)、仕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75頁)、上訴人之名片(原審卷84頁)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在客觀上有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違法行為存在,另在主觀上亦以行為人在為客觀之加害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係依職權認定事實,在因提起訴訟而受敗訴判決之情形,並不得據此即認該受敗訴之當事人於起訴之初,係不當起訴,仍須探究其起訴是否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故意或過失為斷。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及本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8-17頁、本院卷44-51頁)。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係主張:本件上訴人於任職仕野公司期間所簽署之員工雇用契約書、切結書等載有競業禁止條款之人事文件均不翼而飛;而蔡美蘭於96年9月6日代表(代理)本件上訴人簽立契約書,約定本件上訴人與李家瑢等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事項;惟本件上訴人仍於離職後另設立與伊公司及仕野公司同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銷售等業務之廣立登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美蘭簽立之契約書第2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規範對象僅為蔡美蘭一人,且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乃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又本件被上訴人與仕野公司對於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9號、偵字第27396號、第27397號提起背信、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意旨關於本件上訴人部分係以:本件上訴人為仕野公司前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李家瑢明知本件上訴人將仕野公司持股出售予本件被上訴人後,將於96年7月31日離職,另成立與仕野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新公司,李家瑢為使本件上訴人免於與仕野公司簽訂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競業禁止及損害賠償約定,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6年9月30日離職前某日時,將李家瑢自己持有之本件上訴人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予以侵占,旋於同年10月12日與本件上訴人共同設立廣立登公司,因認本件上訴人與李家瑢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李家瑢另犯業務侵占罪嫌;另關於蔡美蘭部分,告訴意旨亦認:蔡美蘭為仕野公司前任總經理及負責人,將所持有仕野公司之股份出售予本件被上訴人,為提前取得股款,向本件被上訴人誆稱已取得本件上訴人與李家瑢之授權,於96年9月6日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立載有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契約書等語;蔡美蘭、李家瑢在該案件則辯稱略以:仕野公司早期對於任職員工並未要求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約94、95年間要上興櫃,才要求員工填寫,但並非所有員工都願意簽署,尤以老員工不願意簽署等語;本件上訴人在該案件辯稱略以:其並未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而證人即時任仕野公司總務課課長之張明月在該偵查案件證稱:仕野公司所有員工均須簽署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無不簽署者;伊曾看過本件上訴人簽立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並聽李家瑢說是其拿走等語;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再議確定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21-28頁)。
(四)再觀諸本件被上訴人與蔡美蘭於96年9月間簽立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日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乙方(蔡美蘭等六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並授權代表人蔡美蘭為其全權代表),雙方本著誠信原則同意訂定本契約,以昭信守:一、關於投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款之尾款提前支付之約定:甲方於96年5月11日取得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010,835股,每單位價格新台幣15元整,交易總金額共計165,162,525元,其中以新台幣支票支付者,支票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及98年12月31日(詳附件一),甲方同意除自蔡美蘭股款中扣除新台幣2,000,000元以支付96年4月30日以前產生呆滯存貨可能損失外,餘均提前於96年9月15日以前以現金或開立新台幣支票支付於乙方。二、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乙方同意離職後二年內(自96年8月29日起算)嚴守本契約秘密,決不對外洩漏或揭示予任何無關之第三人,並不得參與、教導、提供諮詢服務或受僱、從事、合夥經營於甲方公司(含海內外子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與甲方業務相關之業務。
三、賠償責任:雙方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上述內容者,除負刑事責任外,並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語,契約書末由蔡美蘭簽名蓋章;契約書附件一記載:「一、乙方:蔡美蘭、李佳蓉…高國強及…等六人。二、應付股款之支票對象及金額明細如下:(以表格列載應付股款對象7筆,包括1.蔡美蘭、2.李家瑢、…5.高國強、…7.蔡美蘭等支票之到期日、開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等)」,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59-61頁)。
(五)參諸上情,被上訴人辯稱伊經向張明月詢問,得知上訴人簽署之雇用契約書及切結書遭李家瑢取走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且蔡美蘭亦曾以上訴人及李家瑢之代理人(契約書記載為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得以提前取得股款之契約書,並承諾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故雖法院及檢察官認定該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證人張明月之證言為檢察官所不採,惟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負民、刑事責任,而對於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既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產生之主觀確信,並非憑空虛構,則縱法院或檢察官判斷結果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股票上市公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公告該公司及子公司仕野公司仕野公司離職員工之法律訴訟,公告內容有「…5.發生緣由:本公司及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對子公司仕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蔡美蘭、高國畯(原名高國強)、李家瑢(原名李佳蓉)、魏長莉、李賜貞、黃淑娟等人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6.因應措施:本公司堅持守法立場,並已聘請專業律師處理相關事宜。7.其他應敘明事項:本案對本公司財務業務無重大影響」(見原審卷112頁、本院卷1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之列印資料),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公告是否符合公布「重大訊息」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並非憑空虛構,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而上開公告內容係屬表明事實狀態,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另經濟日報所為有關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訴訟之報導,經記者謝佳雯到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伊相關文件,係伊看到重大訊息公告而作採訪;伊每天要看伊負責採訪路線上市櫃公司的重大訊息,此是伊工作內容;伊去採訪被上訴人公司發言人時,沒有說要作報導,作不作報導是報社內部決定,看當天版面需求及新聞是否重要等語(見本院卷217-218頁),足見經濟日報上開報導係記者主動採訪而作報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經濟日報散布上開訊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揭露上開訊息,難認為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縱經媒體報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76萬6,992元,及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
15 公分,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6,99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公司在97年間,對高國畯先生提出損害賠償及背信等民事、刑事訴訟,並在公開場合指稱對高國畯先生提出訴訟一事,造成高國畯先生名譽及財產上受到重大損失,本公司深感上開行為不當,除願依法賠償高國畯先生損害外,並聲明對高國畯致最深謙意。
聲明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