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祐瑄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陳玉秀法定代理人 許淑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瑄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許陳玉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許祐瑄應再給付許陳玉秀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許祐瑄應再給付許陳玉秀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
許陳玉秀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許祐瑄上訴部分,由許祐瑄負擔;關於許陳玉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許祐瑄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許陳玉秀負擔。
本判決所命許祐瑄之給付,於許陳玉秀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許陳玉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罹患
失智症,經原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伊為禁治產人,再以96年度監字第231 號裁定指定伊之四女許淑芳為監護人,嗣伊發現長女許明月(為原審共同被告)、次女即上訴人擅自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1日出賣伊所有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2,496,000元,再於95年5月間出售伊所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54(下稱大直土地),得款5,600,582元,又於95年6 月5日將伊在第一銀行之定存單解約,得款310 萬元,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1,625 元。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許明月之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該部分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爰不予論述。)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出賣股票得款2,496,000 元、出售大直
土地得款5,596,576元、第一銀行定存單解約得款310萬元,但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所保管之款項,應扣除原判決附表1 之「本院判斷」欄所示序號4至14之款項,及伊於95年8月20日帶被上訴人用餐之費用3,685元、於95年8月25日交由弟許富霖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24,943元、於95年9月8日帶被上訴人用餐之費用3,964元;被上訴人與5名子女於97年10月19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之財產應交付信託,伊再將所保管被上訴人之現款存入該信託帳戶,故於信託手續完成前,伊返還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359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24,266元部分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9,357元。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3,62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子女包括長女許明月、次女即上訴人、三女許藍方
、四女許淑芳,及長子許富霖(見審訴卷第10至12頁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被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經許藍方、許淑芳聲請原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禁字第200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
許淑芳再聲請原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6年度監字第231號裁定指定許淑芳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此裁定於97年8月1日確定(見原審調解卷第5 、19、20頁,及審訴卷第88至90頁之診斷證明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狀)。
㈢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代理被上訴人出賣所有股票,得款
2,496,000 元(見原審調解卷第7、8、31至35頁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存摺)。
㈣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9日出售所有大直土地予宏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36至79頁之買賣契約書、委任保管書、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定存單於95年6 月5日解約,得款310萬元由上訴人持有。
關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金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出售大直土地所得價金
5,600,582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持有價金為5,596,576元等語。經查,上訴人陳述:宏普公司以面額為587,991元、1,175,982元、2,727,089元、1,171,975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價金,依序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4日、95年9月1日由伊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合計5,663,037 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摺(審訴字卷第207 、220、221頁)為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價金超過5,663,037 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抗辯其持有之價金應扣除代書費、佣金共計66,46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上訴人抗辯其持有被上訴人出賣大直土地之價金為5,596,576 元(5,663,037-66,461)等語為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價金5,600,582元云云,則無可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在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8年度之存款利息6,448 元等語,業據提出存摺(訴字卷第5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堪予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上開帳戶97、99年度之存款利息等語,經上訴人自認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在同上帳戶之97、99年度存款利息13,973元、5,835 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58、181頁)為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持有超過上開金額之利息,自應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準。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存款利息共計26,256元(6,448+13,973+5,835)。
㈢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代理被上訴人出賣所有股票,得款
2,496,000 元,及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定存單於95年6月5日解約,得款310 萬元由上訴人持有,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在永豐銀行(原名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期間之利息所得共計22,420元,及持有伊在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6月21日、95年12月21日之利息所得共計567 元,扣除此二帳戶餘額共計1,510 元,上訴人尚持有21,477元等語,業據提出帳戶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63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㈤綜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金額共計11,240,309元(5,596,576+26,256+2,496,000+3,100,000+21,477)。
關於上訴人持有上開現款,得扣除之費用金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一序號4 至8 、11、12項目共計
8,290,000元(5,000,000+1,958,000+1,024,900+5,000+3,000+240,000+59,100),及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05、H95
006、H95007、H95009、H95010、H95013、H95014、H95015、H95018 、H95019、H95021、H95023、H95024、H95028、H95031,共計25,525元(900+780+1,390+4,545+1,105+2,800+1,440+795+1,000+2,900+ 1,470 +1,200+1,640+2,000+1,560) 等語,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列扣除,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0項目313,000 元,及應
扣除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32中之燙髮費用2,500 元、H95033中之買衣服費用4,380元,共計6,880元(2,500+ 4,380)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分別於99年4月14日、99年5月19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證據書狀」,表示同意認列扣除(見審訴卷第174至177、229至235頁),即發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債務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主張:加班費3,000 元係97年10月12日、26日上訴人、許明月委託蔣淑梅代為照顧伊而支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同意扣除;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32 之燙髮費用2,500元、項次H95033之買衣服費用4,380 元,係上訴人於訴訟中另行增加之費用,不同意扣除云云,無礙上開債務免除之效力,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賣所有股票後,於95年4 月18日在公
證人處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贈與5 名子女各30萬元,由孫殿年代書於95年4 月20日代為寄存證信函通知5 名子女,伊因而於95年5月2日支出代書費12,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01),嗣伊及許明月分別於95年5月2日至95年8月4日期間匯付贈與款項,是此代書費應予扣除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服務費用明細表、匯款回條聯、存摺(審訴卷第193、211、213至216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1-6 號存證信函(審訴卷第242、243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非伊之真意,伊已於95年5月1日公證撤回書,並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許明月,再於95年5 月2日寄存證信函通知5名子女撤銷贈與之意思,且上開服務費用明細表係開立給上訴人,顯係上訴人個人支出,應不得扣除云云,惟查,上開服務費用明細表載明孫殿年代書「代辦項目」為「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193 頁),而上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81-6 號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見審訴卷第242 頁),可見孫殿年代書係代辦被上訴人之事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之代書費。又孫殿年代書代辦之事務於95年4 月2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完成,即得請求代書費,不因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贈與而有異。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代書費12,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云云,則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8日在公證人處簽署上開同
意書,伊因而支出公證費2,26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0
3 ),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同意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委請公證人盧榮輝認證之意旨(見審訴卷第213頁),但不足以證明由上訴人墊付公證費2,260 元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5月5日為被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開戶,支出3,000 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02),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為伊在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存入開戶費2,000元,又於95年4月21日為伊在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存入開戶費1,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5日自上開永豐銀行提領302,000元,其中2,000元即開戶費,故伊同意認列扣除開戶費1,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帳戶歷史明細表(本院卷第58、63頁)為證,爰據以扣除此1,000元開戶費。
㈥上訴人抗辯:於95年5月4日在大然律師事務所就照顧被上訴人
事宜召開親屬會議,由伊於95年6 月23日支出律師費25,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11),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上開事務,非伊所委任,故不得扣除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審訴卷第194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審訴卷第71、72頁),固堪證明被上訴人之5名子女於95年5 月4日在大然律師事務所律師蔡文彬主持下,開會討論如何照顧被上訴人事宜,嗣由上訴人支付律師費25,000元等事實。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召集此會議及委任蔡文彬律師主持,且5 名子女討論照顧被上訴人事宜,係協商子女履行對被上訴人所負扶養義務之具體方法,乃管理子女本身之事務,而非代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筆律師費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大然律師事務所計算遺產稅及寄發存證信函,由
伊於95年8 月23日支出律師費14,000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27),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上開事務,非伊所委任,故不得扣除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根聯、收據(審訴卷第195 頁),僅堪證明上訴人支付律師費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未委任大然律師事務所,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謂計算遺產稅及寄發存證信函,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筆律師費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項次H95026之餐費3,685 元,及項
次H95032之餐費3,964 元,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㈨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8 月25日給付許富霖24,943元(即原判
決附表二項次H95034),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爰予以扣除。
㈩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他應扣款部分,於第二審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無庸論斷。
綜上,上訴人抗辯扣除金額在8,673,348元(8,290,000+
25,525+313,000+6,880+12,000+1,000+24,943)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現金11,240,309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費用8,673,348 元後,上訴人尚持有2,566,961 元。又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管書,載明上訴人應於大直土地出售完成時,歸還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給被上訴人(見訴字卷第69頁),上訴人顯無權持有所得價金。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11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返還存款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原審調解卷第2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持有被上訴人現款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2,566,96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580,982 元(2,501,625+79,357)。經查,此一請求權基礎與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2,566,961元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裁判。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2,566,961元為無理由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目前持有被上訴人現款為2,566,961 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該金額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5 名子女於97年10月19日召開親屬會
議,決議被上訴人之財產應交付信託,伊再將所保管被上訴人之現款存入該信託帳戶,故於信託手續完成前,伊返還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交付信託須支出簽約費5,000元,每年須支出報酬1萬元,且須按月交付帳目明細給受託銀行審查後支出,對於伊不利益,故伊之監護人許淑芳不同意交付信託等語。查:
㈠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5 名子女於97年10月19日開會,達成
⒈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交付信託,由許淑芳處理信託事宜,並將相關細節告知其他子女;⒉將被上訴人送到安養中心照護,安養中心費用由上開信託金額支付之決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原審調解卷第83頁)為證,並經證人許富霖、許藍方、許明月、蔡文彬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123、
124 頁),堪予採信。㈡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會議決議,伊於被上訴人之財產交付信託
後,始應履行返還被上訴人現款之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關於交付信託之決議,係被上訴人之5 名子女討論管理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方式之結論,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現款之請求權行使,約定附以被上訴人之財產完成交付信託之停止條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財產尚未交付信託為由,抗辯其所負返還現款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第1101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 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會增加信託費用之支出,對伊反而不利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之空白金錢信託契約書(審訴卷第102至104頁)可稽。又查,被上訴人與許淑芳同住,由許淑芳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被送到安養中心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許淑芳管理、支用被上訴人之現款,多表爭執;證人許富霖證稱:伊及上訴人就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金錢之事,與許淑芳存在紛爭等語(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證人許藍方證稱:上訴人與許淑芳彼此互不認同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及證人許明月證稱:兄弟姊妹間就管理、使用被上訴人金錢之事發生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5名子女間對於許淑芳為執行監護職務而支用被上訴人所有現款,歧見甚巨,彼此毫無信賴可言,如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再由許淑芳向第三人支領因執行監護職務所需費用,其他子女對於許淑芳執行監護職務所花費之支出既有歧見,將使第三人陷於兩難,反而妨礙許淑芳依法執行監護職務,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為5 名子女雖作成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付信託之決議,但以現狀而言,此決議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許淑芳基於監護人之職責,自得拒絕依該決議交付信託,改採符合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之管理方式。上訴人執此決議,拒絕將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返還被上訴人,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在原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2,501,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359 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2,477,359 元部分(即24,266元部分)之訴,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在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65,336元(2,566,961-2,501,625)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