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林䜢州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上訴人 林 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叁千叁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與訴外人即彼等母親林李秀英均為林榮(
96年4 月27日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法對林榮之債務亦應各負3分之1之清償責任。按林榮死亡時,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新臺幣(下同)10,891,995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後仍須繳納2,770,590元、97 年度、98年度地價稅共75,738元、98年、99年房屋稅共59,881元,94年、95年度綜合所得稅142,057元、遺產稅申報支出代書費用52,900 元,合計13,993,161元,均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應分擔部分4,664,387元(13,993,161 ÷3=4,664,387 )。爰擇一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債務人求償權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林榮於生前已處分之財產即非屬其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關於繼承開始前2 年贈與之財產視為遺產而徵稅之規定,係課稅行政上之特殊考量所為之規範,與民法之規定並不相同,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基於特殊原因所為之規定,並非當然可用以解釋民法之相關規定。故縱使林榮生前處分之不動產,最後再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仍非屬被上訴人額外取得之遺產,本件並無二造繼承之遺產比例不同之情事。
㈢國稅局覆本院函固記載若不將林榮生前贈與林李秀英之 9筆
不動產併入遺產課稅,則林榮遺產稅之應納稅額為 0元,然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林榮之遺產之所以必須課徵遺產稅,乃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可歸責於林李秀英所致,更與林李秀英嗣後再將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繳納遺產稅並非屬「損害」或「支付費用」,顯無民法第 28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應由林李秀英或被上訴人單獨負責清償林榮之遺產稅。
㈣林榮之859萬0590元遺產稅中固有582萬元係以林榮名下土地
抵繳,然並未有任何人因而受有582萬元( 即抵繳土地之價值)之利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獨享該利益實是不知所云,亦不知上訴人依據何種規定可因此拒絕分擔繳納遺產稅。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連帶債務及返還之利益,均係由
被上訴人先行清償或支付,並非由林榮之遺產所清償或支付,亦非由訴外人林李秀英清償或支付:
⑴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之支票,乃林榮
所得收取之租金支票,該等租金收入應屬林榮之遺產,並非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且被上訴人並無巨額現金可清償林榮所遺之債務,林李秀英方有多年積蓄可用,故林榮所遺之債務,應為林李秀英所清償,而非被上訴人所清償云云。
⑵惟查,林榮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3人固於94年9月30日共
同將台北市○○○路○○○巷1、3、5號1至6樓出租他人(租約共有3份詳被上證14),然自96年6月份開始,林榮對承租人之所有租金債權業已移轉予林李秀英,此有被上證 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詳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4頁所載),故林榮之遺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並非使用林榮之遺產清償債務。又依上開3 份租約之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可收之租金即高達167, 000元,單自起租之94年10月起計至被上訴人開始為林榮清償債務之97年 9月份止(共36個月),被上訴人之租金收益已高達6,012,000元(167,000×36=6,012,000),焉無能力按月為林榮攤還債務?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債務或返還之利益,清償或支
付證明(詳原證2至原證8、被上證13)之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證2至原證 8並由原審核對無誤(詳被上證1),顯見該等債務或費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或支付,並非由林榮之遺產或由林李秀英所清償或支付,茲再就被上訴人先行清償連帶債務、先行負擔遺產稅代辦費用之出資證明析述如次:
1.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林榮積欠安泰商銀中崙分行之貸款1089萬1995元之證明:
林榮死亡時尚積欠安泰商銀中崙分行1089萬1995元,迄至97年9 月26日尚有1016萬9721元未清償(繳回代墊訴訟費4140+本金00000000+利息143764+違約/手續費14376 =10,169,721,詳被上證3第2頁最後2筆交易紀錄、安泰商銀回覆本院函文所附2紙「收入傳票」),96年4月27日至97年
9 月25日此段期間已清償之72萬2274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存入現金及支票(詳被上證4)之方式清償,由被上證4「代收票據特定帳號入帳明細」上之記載可知自96年8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每月均有10萬元之票款存入安泰商銀中崙分行林榮帳戶內(託收人帳號:000000000000-00即林榮之貸款帳戶,詳被上證3 左上角所載「客戶帳號」),以清償林榮積欠安泰商銀中崙分行之貸款,而該每月10萬元之票款即被上訴人因出租台北市○○○路○○○巷1、3、5號全棟房屋所得收受之租金之一部,故被上訴人係有充分之資歷足為林榮清償債務,而非上訴人所稱使用林榮之遺產或林李秀英之財產為林榮清償債務。97年9 月26日,被上訴人借用林李秀英名義向安泰商銀中崙分行貸款10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詳被上證5),並將該1000萬元貸款先匯入斯時亦為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另一安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再從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匯款1016萬 9721元清償林榮尚積欠安泰商銀中崙分行之1016萬9721元(被上證 9、另詳安泰商銀覆本院函文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借用林李秀英名義向安泰商銀中崙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貸款,其證明乃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2日自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879萬 3413元至林李秀英之上開貸款帳戶內還清該貸款(詳被上證5最後1頁、被上證 6)。
⒉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林榮遺產稅277萬0590元之證明:
①97年12月10日繳納之第一期本稅230888元(詳原證4第1
頁),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被上證10),當日轉帳金額為416150元,其中包含第一期遺產稅230888元、林榮94年度所得稅135262元(詳原證7)、5萬元留作自用(000000+135262+50000 =416150)。
②98年2月16日繳納之第二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062元(詳
原證4第2 頁),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0),當日轉帳金額為433062元,其中包含第2期遺產稅金額233062 元、20萬元留作自用(000000+200000=433062)。
③98年5 月13日、98年6月15日、98年8月11日、98年10月
12日、99年1月19日、99年2月10日、99年4月9日、99年5月7日、99年5 月18日繳納之第三期本稅加分期利息為2317 68元、第四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1936元、第5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2203元、第六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2496元、第七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015元、第八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131元、第九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435元、第十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582元、第十一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640元、第十二期本稅加分期利息233640元(詳原證4第3 -12頁),係於各該日期自被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1)。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林榮地價稅7萬5738元之證明:
①97年11月3 日繳納之林榮97年地價稅37869元(詳原證5
),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0),當日轉帳金額為392703元,其中包含林榮97年地價稅37869元、被上訴人97年地價稅89300元(被上證12)、林李秀英97年地價稅245534元(被上證12)、2萬元留作自用(37869+89300+245534+20000=392703)。
②99年2 月10日繳納之林榮98年地價稅37869元(詳原證5
),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1)。
⒋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林榮房屋稅5萬9881元之證明:
①98年5月13日繳納之林榮98年房屋稅11250元、18885 元
(共30135元,詳原證6 第1頁),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1)。②99年5月19日繳納之林榮99年房屋稅18642元、11104 元
(共29746元,詳原證6 第2頁),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 11),當日轉帳金額為102469元,其中包含林榮99 年房屋稅共29746元、其餘72723元為其他使用(29746+72723=102469)。
⒌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繳納林榮綜合所得稅14萬2057元之證明:
①97年12月10日繳納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135262元(詳原
證 7),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0),當日轉帳金額為416150元,其中包含第1期遺產稅230888元(詳原證4 第1頁)、林榮94年度所得稅135262元、5萬元留作自用(000000+135262+ 50000=416150)。
②97年10月24日繳納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6795元(詳原證
7 ),係當日自被上訴人所借用之林李秀英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轉帳繳納(詳被上證10)。
⒍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支付代書費5萬2900元之證明:
被上訴人為辦理林榮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於98年2月5日以現金支付張莉莉代書5萬2900元之代辦費用(被上證 13),起訴狀所附原證 8之代書收據,代書將「客戶姓名」誤植為林李秀英,被上訴人已請代書重新開立收據,將「客戶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詳被上證13),故該代辦費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非林李秀英支付無疑。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於本件主張抵銷:
⑴查上訴人主張於林榮死亡後,其並未分得林榮生前與台北
市私立華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秀傳醫院所訂租約之租金,故其就未分得之租金金額可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
⑵然查,就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即被上證14共3 份租
約所載租金),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佔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閱相關證物並傳訊相關證人後,業已認定該林榮之租金債權已全數移轉為訴外人林李秀英所有,非屬林榮之遺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詳被上證2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所載),是知該租金確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稱兩造之父親林榮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辭世
後,林榮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李秀英(兩造之母),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林榮所遺銀行債務、欠負之97、98年度之地價稅,98、99年度之房屋稅,94、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總計債務13,940,261元。申報遺產稅而支出之代書費用52,900元,共計13,993,161元,上訴人應負擔4,664,387元,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云云。惟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故本件首應探究者,被上訴人是否清償連帶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如是,受清償之債務,有無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而應由該債務人負擔?㈡被上訴人稱林榮欠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
債務10,891,995元,其中10,169,721元及4, 140元,係訴外人林李秀英所清償(見本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而被上訴人辯稱償還林李秀英8,793, 413元,要屬另一法律關係。其餘718,134元( 計算式為10,891,995–10,169,721–4,140=718,134),被上訴人自承係以秀傳醫院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存入林榮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足證上開債務,或由林榮之租金收入所清償,或由林李秀英清償,既非被上訴人所清償,自不得主張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林榮辭世時,所餘遺產核課遺產稅應納稅額為0 元,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在卷(見本卷第70頁),就此部分而言,繼承人無應負擔之遺產稅。惟因夫妻贈與之財產為臺北市○○區○○段○○段218、219-7地號土地2筆、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3號2樓、3號3樓、3號4樓、3號
5 樓、3 號6樓房屋7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無納贈與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併入遺產課稅後,增加應納稅額為8,590, 590元,此部分係因夫妻贈與所由生之費用,應由受贈人林李秀英負擔。況且,上開夫妻贈與之財產,均以不明手段再轉贈予被上訴人,形式上雖應由林李秀英負擔此部分所生之遺產稅,探其實質,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以林榮之遺產實物抵繳上開遺產稅額8,590,590元,尚餘2,770,590元,被上訴人受有抵繳利益5,820,000元(計算式為8,590,590 –2,770,590 =5,820,000),不見被上訴人返還其他繼承人,竟遽行請求上訴人負擔,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稱林榮所有遺產中,土地之97年度及98年度地價
稅75738元、房屋之98年度及99年度房屋稅59881元、及林榮生前應補繳之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142057元,其稅單均寄至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巷○號9樓,此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即明(見原證5號、 6號、7號)。細繹其內容,並無一語記載係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上開債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者,上開稅賦,均由訴外人林李秀英所繳納,並非被上訴人所清償,自不能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㈤至於被上訴人稱伊為辦理林榮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宜,已支出
代書費用52,9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三分之一即17,633元云云。惟上開費用,係由訴外人林李秀英所繳納,並非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支出,此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證8 號)之客戶姓名欄,記載「林李秀英」即明,其自無權主張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放款餘額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9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99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等件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負擔被繼承人林榮遺產所課之遺產稅?被繼承人林榮之銀行債務、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是否由被上訴人繳納?如是,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應負擔被繼承人林榮遺產所課之遺產稅:
查,被繼承人林榮於其死亡前2 年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218、219-7地號土地2筆及臺北市○○區○○○路○○○巷○號、3號、3號2樓、3號3樓、3號4樓、3號5樓、3號6樓房屋7筆贈與其妻林李秀英,其後再由林李秀英贈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因應併入遺產課稅,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8,590, 590元,如未將上開贈與財併入遺產課稅,其應納稅額為0 元,本件復無繳贈與稅,尚無扣抵遺產稅問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2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23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是就被繼承人林榮所遺留應由上訴人等3 人繼承之遺產而言,並無需繳交遺產稅,之所以需繳交遺產稅係因被繼承人林榮於死亡前2年贈與上開9筆不動產與被繼承人即其妻林李秀英所致,是上開遺產稅自應由林李秀英負擔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亦始合於民法第
280 條但書之規定立法精神。是故,本件以實物抵繳後所餘之遺產稅2,770, 590元,縱使由被上訴人所繳交,亦屬被上訴人與繼承人林李秀英被間之關係,上訴人無分擔之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林榮所遺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債務10,891,995元部分:
上訴人固不否認林榮所遺積欠上開銀行債務10,891,995元,惟否認上開債務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亦自認由繼承人之一林李秀英之銀行帳戶中提款10,169,721元以償還部分債務,有林李秀英之安泰銀行之97年9 月26日提款條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2頁),是該債務中之10,169,721元係由林李秀英清償,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稱係由其借用林李秀英名義向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貸款1, 000萬元,匯入林李秀英在安泰銀行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10,169,721元,以清償林榮所積欠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10,169,721元,其後再於99年2月22日由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8,793,413元至林李秀英在安泰銀行之帳戶還清該貸款云云。惟查,向安泰銀行借款1, 000萬元其借用人為林李秀英,且係以林李秀英自其在安泰銀行帳戶中匯款10,169,721元以償還林榮所遺積欠上開銀行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借用林李秀英名義借款,且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已有不動產,並非不能以其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將近1年5個月後之99年2月22日始匯款8,793,413元至林李秀英在安泰銀行之帳戶,而其金額既非1,000萬元,亦非繼承人3人應分擔之數額,顯然事後被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日期匯款8,793, 413元至林李秀英在銀行之帳戶,亦係彼2 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林榮所遺積欠上開銀行債務10,891,995元無關,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27日至97年9月25日已清償林榮所遺積欠上開銀行債務中722, 274元,有其提出「代收票據特定帳號入帳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林榮所欠銀行債務中之722, 274元係由他人所償還,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林榮98年地價稅37,869元、98年房屋稅30135元、 99年房屋稅29,74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林榮98年地價稅37,869元、98年房屋稅30,135元、99年房屋稅29,746元均係由其繳交,業據其提出其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設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2頁、 99頁、 10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實,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代繳之金額為97,750元(37869+30135+29746=97750)。
㈣林榮94年綜合所得稅135,262元、97 年地價稅37,869元、95年綜合所得稅6,795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榮94年綜合所得稅135,262元、97 年地價稅37,869元、95年綜合所得稅6, 795元亦係由其繳交,無非提出林李秀英名義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並主張其借用林李秀英在該銀行帳號轉帳繳納云云。惟上開稅款既係由林李秀英之銀行帳號轉帳繳納,自係以林李秀英之自己款項繳交稅款,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歸還該款項,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上開稅款有關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申報遺產稅之代書費52,9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繼承登記費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客戶姓名為「林李秀英」,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8年2月5日,雖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因代書將客戶姓名誤植為「林李秀英」,已請代書重新開立收據,將客戶姓名更正為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上客戶姓名,本即為應繳遺產稅之繼承人之一之林李秀英,其並非無繼承權之人,最初代書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客戶姓名,若非係由林李秀英繳納,應無將客戶姓名記載為林李秀英之理,是雖代書事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客戶姓名改為被上訴,並另立收據,並不能證明該款項為被上訴所支付,該新立之收據上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之認定。何況,申報遺產並非必然有委任代書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委任代書申報遺產,有經過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林榮與被上訴人、林李秀英三人固於94年9 月30日共同將林榮所有之台北市○○○路○○○巷1、3、5號1至6樓出租他人(租約共有3份詳被上證14,本院卷第106頁以下),然自96年
6 月份開始,林榮對承租人之所有租金債權業已移轉予林李秀英,此有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告訴本件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44~46頁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所載),故林榮之遺產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收入,該租金收入既非遺產,被上訴人自非使用林榮之遺產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信。
六、另被上訴人依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查依上所述,林榮所欠98年地價稅37,869元、98年房屋稅30,135元、99年房屋稅29,746元及銀行債務中之722, 274元,均由被上訴人繳交,可向上訴人請求其分擔部分外,其餘部分或非被上訴人所繳,或不應由上訴人分擔,已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另依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從准許。
七、基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者為其清償林榮所遺積欠上開銀行債務中722,274元、林榮98年地價稅37,869元、98 年房屋稅30,135元、99年房屋稅29,746元,以上合計820, 024元,又因林榮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李秀英共3 人,是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73,341元( 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 3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