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姜慧雯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徐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文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出納一職。因礙於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鍾志奇之要求,而於民國(下同)91年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以滿足董事法定人數之要求,惟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決策方向及業務推廣。於91年12月底,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擔任掛名董事之意,然被上訴人竟不肯。至92年3 月間,上訴人亦請辭出納職務,未再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詎於98年6 月24日,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書,令上訴人提出相關報表,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有稅務違章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公司仍將上訴人列名為董事,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相關文件上。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於被上訴人公司92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92年度至95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且依92年當時有效公司法規定,董事須具有股東身分,然上訴人自始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之股份權數為虛偽記載,故上訴人自始董事身分取得過程即不合法。且上訴人從未自被上訴人公司處領取任何報酬,此亦與實務慣例有悖。因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致使上訴人無端被捲入被上訴人公司稅務違章之紛爭,且多次遭地檢署傳喚出庭作證。又被上訴人公司因自行停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全體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因被上訴人公司涉嫌於91年虛列成本,而上訴人被列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有被強制執行之虞,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是否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89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至95年度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因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後,伊因董事身分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稅務違章調查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偵查,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陳述稱伊於89年5 月22日起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伊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出納,係應董事長鍾志奇之要求而同意擔任,至92年2 月間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與董事職務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可認上訴人於89年5 月22日起至92年2 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實。
㈡次查,於92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會
中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大威、鍾志明為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原本,其內92年7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姜慧雯」簽名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原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聯名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其上「姜慧雯」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上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100 年9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1185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可認被上訴人公司92年7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姜慧雯」筆跡與上訴人於日常書類書寫筆跡相同。是92年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上訴人所親簽,為可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7 月31日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職,任期自92年7 月31日至95年7 月30日,亦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偽簽等語,為不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於89年、90年、91年度有自被上訴人公司獲得
薪資所得,於92年、93年、94年、95年、96年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44 頁)。另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上訴人最新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上訴人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 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59170號函併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惟查,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公司董事無須於股東中選任之,是上訴人有無具備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不影響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職。且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以,不能逕以上訴人未支領董事報酬或分配股利,遽為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伊未受有董事報酬及股利給付,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語,尚非可採。
㈣92年7 月3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同意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職,業經認定詳前㈡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初辭去被上訴人公司出納、董事職務,且其父親於92年7 月10日去世,伊無可能參與92年7 月31日董事會等語,提出92年7 月10日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9 頁)。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末查,訴外人鍾志明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判決確認訴外人鍾志明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資格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鍾志明主張其未曾參與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之發起人臨時會議,亦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未曾收受被上訴人股票或繳納股款,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本票、借據等為證,經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鍾志明主張屬實,有98年度審訴字第390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惟92年7 月3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上訴人所親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是訴外人鍾志明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外人梅念湘、張智隆與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非被上訴人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6號判決梅念湘、張智隆與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惟查,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案被上訴人,二者非同一公司,為上訴人自陳明確在案(本院卷第172 頁)。是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