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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詹金田

詹彭申妹詹金祥詹金鉛詹味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人 彭武科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市)(註:楊梅鎮於民國99年8月1日改制為縣轄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土地(93年1月8日分割為63、63-1、63-2、63-3、63-4、63-5、63-6、63-7、63-8地號土地,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鎮○○段○○○○號、452地號、498地號、507地號、495地號、400地號、433地號、463地號以及 459地號)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範圍土地(面積 10,19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係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已歿)於37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原字第106號耕地租約)。系爭耕地於詹丁和在 60年3月17日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耕作,並由上訴人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租谷,迄今仍為上訴人全體繼續耕作中,系爭租約繼續存在。又系爭耕地均由詹丁和所承租,並非詹丁和與其異姓兄弟即訴外人湯漢(已歿)所共同承租,故上訴人所繼承詹丁和耕作權之土地範圍,亦為系爭租約所出租之全部耕地。系爭耕地現仍由上訴人所耕作,上訴人未放棄耕作,亦不曾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詹金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466、452、498、507、49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10194.53平方公尺)內扣除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 4792.4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二、三項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詹金鉛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66、452、498、507、 49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面積 4792.45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詹金田、詹彭申妹、詹金祥、詹味香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466、452、498、507、495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 10194.5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與訴外人湯添福之父湯漢為兄弟關係,渠等於37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號(原地號),面積1.06台甲之土地。因詹丁和為兄長,故由詹丁和為代表,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約期滿續約,亦依此方式辦理,租地範圍內二人耕作面積各為2分之1,詹丁和每年繳交租谷1,188台斤(約折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湯漢繳交租谷1,432台斤(約折合 15,000元)。後兄弟分家,湯漢仍耕作其分耕之部份。直至詹丁和死亡,其耕作範圍交由其長子即上訴人詹金鉛耕作,湯漢死亡後則由其長子湯添福耕作。系爭耕地出租後既由詹丁和及與湯漢共同耕作,且每人各耕作一半,各自就其耕作部分繳租,故雖僅以兄長詹丁和之名義為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然仍應認湯漢與被上訴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是本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詹丁和、湯漢與被上訴人之間。詹丁和死亡後,其就本件租約之耕作權雖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惟實際耕作者僅詹金鉛乙人,其餘之人並無耕作之事實,上訴人詹金田及詹金祥於 97年第2期強佔系爭耕地耕作,並未合法取得租賃權。縱認被上訴人因法律限制而有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但承租人既未請求出租人續定書面租約,實際僅由詹金鉛乙人繼續耕作,而視為有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外,其餘上訴人詹金田等 4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之意願,且無繳租之事實,亦可證詹金田等 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段63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151平方公尺),於93年1月8日分割登記為同段63、63-1、63-2、63-3、63-4、63-5、63-6、63-7、63-8地號,嗣於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為楊梅鎮○市○○○段○○○○號、452地號、 498地號、507地號、495地號、400地號、433地號、 463地號以及459地號土地。

㈡系爭租約係於37年12月20日所簽訂,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姓

名為「詹丁和」;土地標示為「桃園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0600甲」,並蓋有「44年續租」、「五六續租」、「七十四年續租」、「出租人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文號:楊梅鎮公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86)楊梅鎮民字第八六00六三四九號」、「註銷」等戳章。

㈢訴外人詹丁和於60年3月17日死亡,上訴人等5人為詹丁和之法定繼承人。

㈣系爭耕地於96年第2 期稻作,係由被上訴人申請休耕。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全體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面積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詹金鉛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內扣除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則系爭原字第 106號耕地租約範圍應為附圖所示綠色範圍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詹丁和單獨向被上訴人承租?抑或詹丁和及訴外人湯漢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而僅由訴外人詹丁和出名?㈡原詹丁和承租土地範圍租約之承租人,應為上訴人全體或僅上訴人詹金鉛乙人?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詹丁和及訴外人湯漢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而僅由訴外人詹丁和出名: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市○○○段水尾小

段6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8日分割登記為同段63、63-1至63-8地號土地,嗣98年10月23日復因地籍圖重測,分別改編地號為楊梅市○○段○○○○號、452地號、498地號、507地號、495地號、400地號、433地號、463地號以及 45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係於37年12月20日所簽訂,其上所記載之承租人姓名為詹丁和;土地標示為桃園縣○○鎮○○段○○○號,並蓋有44年、56年、74年續租及86年公告註銷等戳章;詹丁和於60年3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等5人繼承詹丁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耕地於 96年第2期稻作,由被上訴人申請休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函文、98年12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楊梅鎮(市)公所 98年6月12日函文、系爭租約之登記簿、詹丁和之戶籍資料、楊梅鎮(市)公所 99年6月5日函文、96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

126、129、208、209頁;卷二第18、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之全部租地範圍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丁和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然查證人即湯漢之子湯添福證稱:「(問:你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從何時開始做到何時?)有。從我當兵回來做到去年的第一期,我還有種。第二期開始我沒有種。(問:你作的範圍是多大?)…我是耕水尾這個地方,從水源頭下來有三條田埂,這個距離還有一小部分水田是原告詹金田的,小部分田的以下就是我耕作範圍。(問:你為何可以在這個範圍耕作?)那是我父親跟原告父親分家後,雖然沒有辦理繼承,但是一直都是這樣耕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考量湯添福係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原審卷第 179頁),則湯添福應於46至50年間即服役退伍,倘若系爭租約內全部耕地皆為詹丁和所承租,而與湯漢、湯添福無涉,則湯添福絕無可能於退伍後至96年止之約半世紀間,均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耕作,而未有爭執。且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彭盛至(為被上訴人鄰居)證稱:「(問:是否知道湯添福有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耕種?)有。(問:土地大概的位置?)地號不知道,位置在統一企業的附近。(問:從何時有看到湯添福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耕種?)96年以前。(問:最早從何時開始?)我有印象,因為我有在湯添福耕種的土地旁邊種菜已經有十幾年。」、「(問:是否可確定湯添福耕種的範圍?)大約四、五分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以及上訴人詹金鉛結稱:「(問:湯添福有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耕種?)以前有,現在沒有,我從小就跟我父親一同耕作。(問:湯添福也是跟你一樣從小耕作?)是的。(問:以前耕作時,每年每人要繳多少地租給被上訴人?)每年每人壹仟多台斤稻穀。(問:湯添福也有繳租金給被上訴人?)以前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符,可知湯漢、湯添福確有於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內耕作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乃詹丁和與其異姓兄弟即訴外人湯漢所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僅係以詹丁和之名義簽訂耕地租約等語,應為可採。是詹丁和與湯漢分家後,被上訴人與詹丁和間之租賃標的,應為扣除該湯漢所分耕部分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綠色範圍,扣除其中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詹家耕地),而詹丁和死亡後,上訴人所得繼承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詹家耕地,而不及於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之土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訴外人詹丁和單獨向被上訴人承租乙節,然除系爭租約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耕作租地全部範圍之事實,即不可採。上訴人又以湯漢與詹丁和並無血緣關係,湯漢不可能為承租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湯漢與詹丁和為異姓兄弟之關係,而上訴人詹金鉛甚且明確結稱:「(問:湯添福與你關係?)他是我堂兄。」(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詹丁和承租土地,僅上訴人詹金鉛乙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丁和過世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96年以前,系爭詹家耕地係由詹金鉛所耕作,每年 1,188台斤租谷亦均由詹金鉛所繳付等語,是上訴人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自應就其亦有耕作及繳付租谷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並未能提出其有實際耕作及交付租谷與被上訴人之證明,尚難認渠等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意願。且證人湯添福證稱:「(問:97年第二期是否有實際休耕?還是由原告詹金田、詹金祥在耕作?)沒有休耕,是詹金田和詹金祥拿去作。我耕作之後,沒有休耕,之後是他們兩人直接耕作。(問:詹金鉛耕作到何時?)跟我一樣,做到97年第一期。」、「(問:為何詹丁和留下的土地,之前僅有詹金鉛在耕作?)因為他們(即詹金祥)之前在統一公司做事。詹金田之前在賣油,所以田都是詹金鉛在做。」、「(問:詹金祥之前是否有耕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此核與證人彭武東(上訴人之遠房親戚)證稱:「詹金田以前在賣橡膠軟化油、詹味香是在益新紡織廠工作、詹金祥在統一企業上班,詹金鉛幫父親耕田」等語(見原審審卷一第62頁);及證人江成金(為詹丁和之甥)證稱:「(問:詹丁和所承租之耕地,於詹丁和死後由誰在耕作?)詹金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2頁背面)大致相符,而證人彭武東、江成金之證詞業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64頁、第143頁背面)。此外,上訴人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亦未就渠等於詹丁和死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租之事實,是堪認詹丁和於 60年3月17日死亡後,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詹家耕地範圍,僅有詹金鉛 1人向被上訴人為續訂租約之意願,並繼續耕作至96年第1期稻作結束。

㈡又上訴人詹金鉛雖結稱:「(問:上訴人詹味香、詹金田、

詹金祥、詹彭申妹跟你關係?)詹彭申妹是我母親,詹金田、詹金祥是我弟弟,詹味香是我妹妹。(問:他們有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耕作?)媽媽是在家裡,詹味香沒有,詹金田、詹金祥沒有讀書放學的時候會去耕作。」、「(問:詹金田畢業以後有無一直到田裡耕作?)有。(問:詹金田跟你一起耕作,還是自己種自己的?)一起。(問:你們耕作的範圍是一樣的?)一樣。(問:詹金祥何時開始去耕作?)他小時候有時候有去,畢業以後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詹金祥現在有無在統一企業工作?)有。(問:詹金祥現在有無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耕作?)有空就會去。(問:詹金田、詹金祥有無付給被上訴人租金?)這兩三年可能有,以前都是以我的名字去繳租金。(問:你自己耕作到何時?)三年前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上訴人詹金鉛亦自承詹彭申妹、詹味香並無耕作之事實,詹金祥則僅在空閒時幫忙,皆難認渠等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意思。而詹金田亦有本業工作,業經證人湯添福、彭武東證述如前,考量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證言之虞,其證言應較上訴人詹金鉛之證言為可信,是堪認上訴人詹金田縱有參與耕作,應係以幫忙詹金鉛之意思而為之,並非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意思,故除詹金鉛外,其餘上訴人均因租期屆滿而無承租意願,而不再就系爭詹家耕地與被上訴人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是詹丁和死亡後,原詹丁和承租土地範圍租約之承租人,應為實際耕作之詹金鉛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耕地迄今仍由上訴人

繼續耕作中,有楊梅鎮租佃委員會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土地現有種植水稻,有耕作之事實」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云云。惟查:楊梅鎮租佃委員會 97年6月18日會勘紀錄結論另載:「詢問出租人及承租人皆聲稱該水稻為其耕作,無法證實為何人耕稱。」,並以楊梅鎮公所 97年6月24日桃楊鎮民字第0970017696號函說明載:「……後雖經租佃委員會於97年

6月18日會勘,系爭租約土地雖有耕作,然亦無法證明耕作人為何人,自無法證明租約之有效存在。……」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及函文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外放),另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52至53頁)並未有日期,故以該租佃委員會會勘紀錄及照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5人於租約屆滿後就系爭租約之全部耕地均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97年 10月9日所發予上訴人詹金田之存信函載:「……台端等無故霸耕本人農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表示上訴人詹金田擅自耕作其所有農田,與證人湯添福於98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述:「(問:

詹金田、詹金祥何時開始耕作?)去年第二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相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中之事實,均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縱詹金田及詹金祥自97年第 2期起自行在系爭耕地耕作,亦不能認已合法取得租賃權。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所承租之耕地,於訴外人詹丁和與湯漢分家後,即由該 2人分耕,詹丁和所承租之範圍限於系爭詹家耕地。嗣詹丁和死亡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因系爭詹家耕地範圍由上訴人詹金鉛獨自耕種、繳租,故僅詹金鉛有繼續承租之意願,上訴人詹金田、詹金祥、詹彭申妹、詹味香並未與被上訴人續租。從而,上訴人詹金鉛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詹家耕地有租賃權一事,堪以認定,應予准許。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詹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5人就附圖橘色範圍土地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5